民法425條詳細資料

又該辦法尚涉及公法契約之問題,關於公法契約之基本規範,亦宜由有關機關儘速立法,妥為訂定。 至其規定,將工作檢查證發給非市政府所屬機關人員使用部分,則與上開意旨不符,不得再行適用。 【解釋文】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應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及格或經高普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與憲法第八十五條所定公務人員非經考試及格不得任用之意旨相符。 同條關於在該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類學校現任職員,其任用資格「適用各該原有關法令」之規定,並不能使未經考試及格者取得與考試及格者相同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因之,僅能繼續在原學校任職。 【解釋文】依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

至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六款前段,關於未在自由地區居住一定期間,得不予許可入境之規定,係對主管機關執行上述法律時,提供認定事實之準則,以為行使裁量權之參考,與該法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之立法意旨尚屬相符。 惟上述細則應斟酌該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意旨,隨情勢發展之需要,檢討修正。 【解釋文】中央民意代表之任期制度為憲法所明定,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當選就任後,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因未能改選而繼續行使職權,乃為維繫憲政體制所必要。 民法425條 惟民意代表之定期改選,為反映民意,貫徹民主憲政之途徑,而本院釋字第三十一號解釋、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六項第二款、第三款,既無使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無限期繼續行使職權或變更其任期之意,亦未限制次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 事實上,自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以來,中央政府已在自由地區辦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逐步充實中央民意機構。 為適應當前情勢,第一屆未定期改選之中央民意代表除事實上已不能行使職權或經常不行使職權者,應即查明解職外,其餘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終止行使職權,並由中央政府依憲法之精神、本解釋之意旨及有關法規,適時辦理全國性之次屆中央民意代表選舉,以確保憲政體制之運作。

民法425條: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般來說,房客是經濟上相對弱勢的一方,在不定期租賃下,房東若出於某些原因不願意繼續租給房客,想要收回房子,在法律上受到許多限制,必須符合土地法第100條各款之情形或是民法第425條規定,才能終止租約並將房子收回。 辦訴4: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依建築法73條:(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就以上訴人就其有水電、有繳稅及使用之事實以此推估,縱使需舉證合法權源,也是一個接近事實的證明,已盡舉證之責任。 一個專門從事於借貸他人的專業人士○○○而言,非法借貸他人應有更多之責任。 在過去實務見解中,對於「合建契約」中,建商以及地主之間,是否可任具有經濟上之關聯,而屬於「同屬一人」,使該房屋類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取得利用權,見解仍然分歧。

民法425條

承租人如因執行業務取去其物,或其取去適於通常之生活關係,或所留之物足以擔保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得提出異議。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在臺灣公產管理處出賣訟爭房屋後,如已將對於訟爭房屋之返還請求權隨 之移付於上訴人,則上訴人就訟爭房屋,縱因未為移轉登記不能為所有權 之主張,而本於上述房屋返還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訟爭房屋,除 被上訴人另有足以對抗出賣人之事由以對抗上訴人外,自不容被上訴人藉 民法425條 詞於未經登記,拒絕交付。 訟爭房屋上訴人果於臺灣光復前向日人合法取得其所有權,則日產處理機 關雖曾誤認為日產予以接收,要難遽謂其就該房屋有權出租,被訴人即不 得以其與日產處理機關所訂租約,對於上訴人主張繼續存在。 二、行政院院長於新任總統就職時提出總辭,係基於尊重國家元首所為之禮貌性辭職,並非其憲法上之義務。

民法425條: 讓法律人 APP 幫你實現「法律用語隨手查自由」!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四日(七一)臺財稅字第三七二七七號函謂已成道路使用之土地,非經都市計畫劃為道路預定地,而由私設置者,不得用以抵繳遺產稅,係因其變價不易,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均為貫徹稅法之執行,並培養誠實納稅之風氣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 【解釋文】立法院審議法律案,須在不牴觸憲法之範圍內,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 法律案經立法院移送總統公布者,曾否踐行其議事應遵循之程序,除明顯牴觸憲法者外,乃其內部事項,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 是以總統依憲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因立法院移送而公布之法律,縱有與其議事規範不符之情形,然在形式上既已存在,仍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發生效力。 法律案之立法程序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

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 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 行政院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臺六十七內字第六三○一號函及同院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臺六十九內字第二○七二號函與前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民法425條: 法院判決拆屋還地,不要小看土地與房屋分離,弄得家庭支離破碎!

【解釋文】公司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此項變更之登記,依同條第二項之意旨,應由公司負責人申請,乃因公司為法人,自應由其代表人為之,以確保交易安全,與憲法並無牴觸。 民法425條 【解釋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關於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不得為教育人員之規定,乃因其暫不適宜繼續執行教育職務,此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惟因案停止職務之教師,於聘期屆滿後,經法定程序確定為無刑事及行政責任,並經原學校依規定再予聘任者,其中斷期間所失之權益,如何予以補償,應由主管機關檢討處理之。

民法425條

【解釋文】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業經本院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作成釋字第一六六號解釋在案。 依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不符,應與拘留、罰役及本件解釋之處分裁決程序規定,至遲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失其效力,並應於此期限前修訂相關法律。 民法425條 關 鍵 詞:共有物;變價分割;推定租賃;法定地上權;優先承買;分管契約;瑕疵擔保中文摘要:共有土地分割後,由共有人原於土地上所營造之房屋,應如何處理,良非易事。 當共有土地採行變價分割之方法時,如房屋所在基地歸他共有人取得者,是否即屬無權占有,而需拆屋還地。 民法第 民法425條 425 民法425條 條之 1 之適用與否係屬重要關鍵之一,最高法院近期已逐步承認房屋或土地「共有」(如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亦有其適用。 於此架構下,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879 號判決,以瑕疵擔保及分管契約終止之立論,否認該條之適用,似有未盡週延之處。

民法425條: 相關售屋案件

【解釋文】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聲明異議案件,如無扣押物或扣押物不足抵付罰鍰或追徵稅款者,海關得限期於十四日內繳納原處分或不足金額二分之一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逾期不為繳納或提供擔保者,其異議不予受理」之規定,使未能於法定期限內繳納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之聲明異議人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係對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所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人民權利意旨牴觸,應不再適用。 【解釋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九六號判例僅係就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詮釋,與憲法尚無牴觸。 【解釋文】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

【解釋文】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同法第三十九條但書旨在建立誠實申報納稅制度,其扣除虧損只適用於可扣抵期間內未發生公司合併之情形,若公司合併者,則應以合併基準時為準,更始計算合併後公司之盈虧,不得追溯扣抵合併前各該公司之虧損。 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九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九九五號函與上開法條規定意旨相符,與憲法並無牴觸。

民法425條: 民法第425條之1,是否適用於強制執行拍定之情形?

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始得依該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勞工保險診療費用支付標準表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授權訂定,其第九部第四節第二項關於顎骨矯正手術,載明「限外傷或顳顎關節疼痛者專案報准後施行」,乃因有此情形,始同時符合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所發生之保險事故,以及非屬美容外科之要件。 【解釋文】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認為礦業申請地有妨害公益或無經營之價值時,得不予核准;經濟部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或調節產銷時,得指定某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礦業法第三十四條有明文規定,是對於探採礦產之申請,主管機關本有准駁之裁量權。 【解釋文】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乃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登記機關既應就所提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形式上的審查,則其於登記完畢後,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其原先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據「具有自耕能力」之事由,已失所附麗,原登記機關自得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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