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254不可不看攻略

但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如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準用第八百七十七條之規定。 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於無礙不動產役權行使之範圍內,得使用前項之設置,並應按其受益之程度,分擔維持其設置之費用。 同一不動產上有不動產役權與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同時存在者,其後設定物權之權利行使,不得妨害先設定之物權。 農育權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農育權人因不可抗力致收益減少或全無時,得請求減免其地租或變更原約定土地使用之目的。

民法254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民法254: 最高法院肯定債權人可聲請強制執行人壽保險

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 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 二、金錢借貸,約定折合通用貨幣計算者,不問借用人所受領貨幣價格之增減,均應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

依第一項設定典權者,於典權人依第九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四條規定取得典物所有權,致土地與建築物各異其所有人時,準用第八百三十八條之一規定。 經轉典之典物,出典人向典權人為回贖之意思表示時,典權人不於相當期間向轉典權人回贖並塗銷轉典權登記者,出典人得於原典價範圍內,以最後轉典價逕向最後轉典權人回贖典物。 典權人於收受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以書面表示依相同條件留買者,其留買權視為拋棄。 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除依前三條之規定外,亦得依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八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實行其質權。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

民法254: 共有の債権に対する弁済

農育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阻止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區分地上權人得與其設定之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約定相互間使用收益之限制。 其約定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者,於使用收益權消滅時,土地所有人不受該約定之拘束。 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

旅遊開始後,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 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 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民法254: 民法第254條給付遲延與解除契約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以外之動產給付為內容者,於其清償期屆至時,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並對該給付物有質權。 第一項第六款但書及第七款但書之規定,於原債權確定後,已有第三人受讓擔保債權,或以該債權為標的物設定權利者,不適用之。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者,如其擔保之原債權,僅其中一不動產發生確定事由時,各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均歸於確定。 共有人得依前項按債權額比例分配之權利,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處分。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第272條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檢視現行法條 第 401 條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
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檢視現行法條 第 383 條 買受人對於買回人,負交付標的物及其附屬物之義務。

民法254: 民法254條的適用前提-民事

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五條、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無效。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占有人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

  • 前條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認,如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 二、在本題中,立法者希望簽約時,締約雙方都要小心謹慎。
  • 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 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第275條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本節規定之增加、減少或退還費用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墊付費用償還請求權,均自旅遊終了或應終了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民法254: 4 民法254条と共有物分割請求権との関係

典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阻止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質權以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其附屬於該證券之利息證券、定期金證券或其他附屬證券,以已交付於質權人者為限,亦為質權效力所及。 民法254 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者,抵押權人得請求停止其行為。 第八百三十四條、第八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百三十五條之一至第八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八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於農育權準用之。

民法254

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十一、除訴訟終結外,法院許可登記裁定如經抗告廢棄,或依第十一項撤銷確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以申請塗銷登記。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254 (一)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認 之解除權不得為之。

民法254: 表示

法院為前項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254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 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委任他人以該他人之名義及其計算,供給信用於第三人者,就該第三人因受領信用所負之債務,對於受任人,負保證責任。 依其生存期間而定終身定期金之人,如在定期金預付後,該期屆滿前死亡者,定期金債權人取得該期金額之全部。

民法254: 最高法院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第1112條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行政函釋第1109-1條法院於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行政函釋第1103-1條(刪除)行政函釋第1104條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 檢視現行法條 第 220 條 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 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
從輕酌定。 當然,有時發函因法律上或契約上的規定,而發生一定的效力,若您不懂這些,建議您還是委託律師幫您撰寫,否則無論您說了多少,都是白搭。

民法254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第283條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 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第277條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 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274條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民法254: 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註釋-非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

(二)有關本處合作社籌組申請案,承辦人亦針對發起人之年齡及章程社員資格進行審查,檢視其是否符合「民法」及「合作社法」規定(所有發起人應檢具其身分證影本作為證明)。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民法254 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民法254: 共有物持分取得権

本網站之圖片、文章等內容,屬著作權人擁有,任何人未經授權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利用、使用、轉載、散布、出版或傳播,違者依法追究責任。 合作社社員有議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大會召集請求權、決議取消請求權、書表查閱權等。 民法254 而社員有遵守合作社章程、決議、出資股金、分擔損失及利用合作社的義務。 每一會員為一權;另會員的權利與義務應基於均等原則,會員依法應享之權利,不得於章程任意予以限制或剝奪。 至於職業團體是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為目的,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員組成之團體,包括工業、商業、自由職業、農民、漁民、勞工等團體。 (三)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配合已分別於110年9月6日及110年7月30日完成「儲蓄互助社設立輔導管理與監督辦法」第4條及「儲蓄互助社選舉罷免辦法」第6條規定之修訂。

合夥人之債權人,於合夥存續期間內,就該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不得代位行使。 前項情形,運送人得按照比例,就其已為運送之部分,請求運費,及償還因中止、返還或為其他處置所支出之費用,並得請求相當之損害賠償。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檢視現行法條 第 400 條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 檢視現行法條 第 893 條 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
受清償。

民法254: 民法下修成年年齡宣導專區

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 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系爭押金雖為擔保契約履行之性質,但既為兩造成立合約內容之一部分, 與其餘部分,不可分離,契約當事人如違反有關押金之約定,不為履行, 即當然構成違約。

檢視現行法條 第 397 條 拍賣之買受人如不按時支付價金者,拍賣人得解除契約,將其物再為拍賣
。 再行拍賣所得之價金,如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再行拍賣之費用者,原買受
人應負賠償其差額之責任。 第1112-2條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撤銷監護之宣告、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民法254: 民法 254 – 民法254條解釋

善意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僅以滅失或毀損所受之利益為限,負賠償之責。 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後,對出質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該債權與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主張抵銷。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如得因一定權利之行使而使其清償期屆至者,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亦得行使該權利。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承租人得提出擔保,以免出租人行使留置權,並得提出與各個留置物價值相當之擔保,以消滅對於該物之留置權。 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民法254: 民法成年下修到18歲 中市地稅局教授「節稅妙招」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對岸地所有人於水流地之一部屬於其所有者,得使用前項之堰。 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民法254 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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