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225必看攻略

前項情形,轉典價低於原典價者,典權人或轉典權人得向出典人請求原典
價與轉典價間之差額。 前二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亦適用之:
一、典權人預示拒絕塗銷轉典權登記。 二、典權人行蹤不明或有其他情形致出典人不能為回贖之意思表示。 出典人將典物出賣於他人時,典權人有以相同條件留買之權。 典權人於收受出賣通知後十日內
不以書面表示依相同條件留買者,其留買權視為拋棄。

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 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 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匯票、本票、支票及其他流通證券,記入交互計算者,如證券之債務人不為清償時,當事人得將該記入之項目除去之。 民法225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225: 民法第224~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

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 民法225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 第三人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時,如債權人免除保證人之保證責任者,於前條第二項保證人應分擔部分之限度內,該部分抵押權消滅。 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調整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有第三人之不動產為同一債權之擔保者,在因調整後增加負擔之限度內,以該不動產為標的物之抵押權消滅。

民法225

不能直接適用是因本條乃用於「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情況,與可歸責於「債務人」的情況不同。 自始不能,是指契約標的物在契約成立前就無法給付,又可以依契約標的物是不是只有契約當事人無法給付,分成自始客觀(任何人)不能與自始主觀(只有契約當事人)不能。 除了沒有假期和日本國內旅遊優惠外,航空業方面也還沒準備好,包括緩慢恢復中的航班。 過去因為疫情的關係,許多航空業受到衝擊,許多公司採取讓員工放無薪假、甚至是裁員來撐過疫情期間。 當國境再開後,航空業缺人的部分無法馬上補足,就算招聘到新人,訓練也必須花費不少時間。

民法225: 武漢肺炎「租賃契約」法規:生意不好繳不出房租,可以終止契約嗎?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準用前條之規定。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 不動產役權之全部或一部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之請求,得就其無存續必要之部分,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 前項情形,需役不動產為共有者,共有人中一人之行為,或對於共有人中一人之行為,為他共有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土地所有人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適用前項規定。 地上權人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

行紀人受託出賣或買入貨幣、股票或其他市場定有市價之物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其價值以依委託人指示而為出賣或買入時市場之市價定之。 經理人或代辦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 經理權之限制,除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五十六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以貨物或有價證券折算金錢而為借貸者,縱有反對之約定,仍應以該貨物或有價證券按照交付時交付地之市價所應有之價值,為其借貸金額。 耕作地之租賃,附有農具,牲畜或其他附屬物者,當事人應於訂約時,評定其價值,並繕具清單,由雙方簽名,各執一份。

民法225: 第 十 節 委任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買受人無 支付價金之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得謂為給付不能。 修正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至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四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優等懸賞廣告,亦適用之。

民法225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
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
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
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
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

民法225: 第 十 章 占有

關於慰撫金,法律上規定可請求賠償,但需符合下列其一如: 侵犯他人身體、健康或心裡造成壓力 2. 名譽 3.隱私 4.貞操 5.其他人格法益,如情節重大,並依法官判斷得以請求。 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按:民法第200條種類之債)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標的物之危險,於交付前已應由買受人負擔者,出賣人於危險移轉後,標的物之交付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買受人應依關於委任之規定,負償還責任。 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225: 第 五 章 不動產役權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
銷之。 但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民法225 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之。 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占有人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
回之;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 其孳息如已消費,或因其過失而毀損, 民法225
或怠於收取者,負償還其孳息價金之義務。 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

  • 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
    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 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
  • 質權人非經出質人之同意,不得使用或出租其質物。
  •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運送人得就拍賣代價中,扣除拍賣費用、運費及其他費用,並應將其餘額
交付於應得之人,如應得之人所在不明者,應為其利益提存之。 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
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民法225 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除其中有能證明無第六百三十五條所規定
之責任者外,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連帶負責。

民法225: 第 二 節 不動產所有權

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其意定監護契約已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之,但意定監護契約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所載明之人顯不利本人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六項或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者,終止收養後被收養者之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

  • 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
  • 主債務未屆清償期者,主債務人得提出相當擔保於保證人,以代保證責任
    之除去。
  •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出賣人於解除契約時,得扣留其所受領價金者,
    其扣留之數額,不得超過標的物使用之代價,及標的物受有損害時之賠償
    額。
  • 無利息見票即付之無記名證券,除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證券外,不適
    用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七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 但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者,從其特約或習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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