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1996大優勢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受不利益之確定判決者,如其判決非基於該債權人
之個人關係時,對於他債權人,亦生效力。 民法199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
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返還。

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
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
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已退社或開除之社員,對於社團之財產無請求權。

民法199: 第 二 節 權利質權

抵押物滅失之殘餘物,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抵押物之成分非依物之通常
用法而分離成為獨立之動產者,亦同。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得請求占有該殘餘物或動產,並依質權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
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不動產役權因時效而取得者,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 前項情形,需役不動產為共有者,共有人中一人之行為,或對於共有人中
一人之行為,為他共有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民法199

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
生設定質權之效力。 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
。 債務人依第九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百零六條、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為提存
或給付時,質權人應通知出質人,但無庸得其同意。 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
受清償。

民法199: 第 一 款 使用借貸

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 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第 民法199 97 條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 但應供擔保之事由 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 條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 核准後加徵之。

  • 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
  • 以遺產之使用、收益為遺贈,而遺囑未定返還期限,並不能依遺贈之性質定其期限者,以受遺贈人之終身為其期限。
  •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
    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 2001年4月6日,赵达在大学参加义务献血时,得知自己的血型为AB型,二原告方知赵达并非其亲生子。

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
賠償。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
償權。 金錢借貸之返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以通用貨幣為借貸者,如於返還時已失其通用效力,應以返還時有通
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 二、金錢借貸,約定折合通用貨幣計算者,不問借用人所受領貨幣價格之
增減,均應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 三、金錢借貸,約定以特種貨幣為計算者,應以該特種貨幣,或按返還時
、返還地之市價,以通用貨幣償還之。

民法199: 占有の訴えの要件

第三人就寄託物主張權利者,除對於受寄人提起訴訟或為扣押外,受寄人
仍有返還寄託物於寄託人之義務。 第三人提起訴訟或扣押時,受寄人應即通知寄託人。 受寄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寄託物者,對於寄託物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縱不使第三人代為保管,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不在此限。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因主观诉讼时效和客观诉讼时效而异。 客观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一般是损害发生或其他客观事由发生之日,法条规定清楚明白,无需详论。 主观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较为复杂,各种请求权情形各异。 从比较法观之,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如三年之短者,举世罕见。

民法199: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民法第860條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應於
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之一年分地租。 民法199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
定之。 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
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 水源地或井之所有人對於他人因工事杜絕、減少或污染其水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 如其水為飲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者,並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
為全部回復者,仍應於可能範圍內回復之。

於前項期限內,監護人未向法院報告者,視為拒絕就職。 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
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民法199: 占有訴権の3つの類型

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民法199 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199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第494條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第188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199: 共同行為人侵權行為責任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
銷者,不在此限。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
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
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但
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民法199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
財產制:
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
改善時。 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民法199: 第 四 款 契約

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
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
所有權之標的者。 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
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民法199 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
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
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
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 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 出典人將典物出賣於他人時,典權人有以相同條件留買之權。 民法199 民法199 典權人於收受出賣通知後十日內
不以書面表示依相同條件留買者,其留買權視為拋棄。

民法199: 共有とは?総有・合有との違い

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 出質人未於取
贖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
之債權同時消滅。 前項質權,不適用第八百八十九條至第八百九十五條、第八百九十九條、
第八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 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
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民法199: 占有回収の訴えの除斥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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