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184條10大分析

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返還。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
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
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
  •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 前項期間,於貸與人,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
  •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
    分為遺產全部。
  • 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
    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
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著作交付出版人後,因不可抗力致滅失者,出版人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滅失之著作,如出版權授與人另存有稿本者,有將該稿本交付於出版人之
義務。 無稿本時,如出版權授與人係著作人,且不多費勞力,即可重作者
,應重作之。 前項情形,出版權授與人得請求相當之賠償。 本節規定之增加、減少或退還費用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墊付費用償
還請求權,均自旅遊終了或應終了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184條: 第 十 章 占有

違背租約與否,純屬私法上之爭執,當事人自可訴求司法機關裁判,如不 依法訴求,乃利用行政官署之處分以為侵害他人權利之手段,則對於被害 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仍難免賠償之責任。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工廠法第四十五條對於工人之傷病或死亡所定撫卹之標準,惟於工人因執 行職務而發生時有其適用。

消費借貸為無報償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時,借用人得照有瑕疵原物之價值
,返還貸與人。 前項情形,貸與人如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借用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184條: 承租人賴著不走,房東可以馬上趕人嗎?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
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

民法184條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
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民法184條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
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於合法授權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由出版人行使之。 出版權授與人,應擔保其於契約成立時,有出版授與之權利,如著作受法
律上之保護者,並應擔保該著作有著作權。 民法184條 出版權授與人,已將著作之全部或一部,交付第三人出版,或經第三人公
開發表,為其所明知者,應於契約成立前將其情事告知出版人。

民法184條: 行政函釋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 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催告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 依前二條規定負擔保責任之繼承人中,有無支付能力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有請求權之繼承人與他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比例分擔之。
  • 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民法184條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民法184條: 土地登記規則 § 26|登記義務人、權利人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占有人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 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 前項情形,轉典價低於原典價者,典權人或轉典權人得向出典人請求原典價與轉典價間之差額。

民法184條

倉庫營業人於約定保管期間屆滿前,不得請求移去寄託物。 未約定保管期間者,自為保管時起經過六個月,倉庫營業人得隨時請求移
去寄託物。 倉單持有人,得請求倉庫營業人將寄託物分割為數部分,並填發各該部分
之倉單。 前項分割及填發新倉單之費用,由持有人負擔。

民法184條: 第 二 節 法人

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
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 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
為無瑕疵。 送到之物易於敗壞者,買受人經依相當方法之證明,得照市價變賣之。 如
為出賣人之利益,有必要時,並有變賣之義務。

民法184條

農育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阻止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土地所有人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適用前項規定。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應於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之一年分地租。

民法184條: 第 三 章 遺囑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
響。 前項規定,於債務分割或承擔其一部時適用之。 基於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租賃關係而使用需役不動產者,亦得為該
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 前項不動產役權,因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租賃關係之消滅而消滅。 供役不動產經分割者,不動產役權就其各部分仍為存續。

民法184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之範圍。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 民法184條
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
者,亦同。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 民法184條
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
清償。

民法184條: 民法名詞解釋- 人格權&慰撫金&人格權救濟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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