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177詳解

前項情形,需役不動產為共有者,共有人中一人之行為,或對於共有人中一人之行為,為他共有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農育權人將前項特別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於收受通知後不即為反對之表示者,農育權人於農育權消滅時,得請求土地所有人返還特別改良費用。 區分地上權依第八百四十條規定,以時價補償或延長期間,足以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時,應對該第三人為相當之補償。 補償之數額以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動產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為前項之約定、決定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亦具有效力。

  • 農育權人將前項特別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於收受通知後不即為反對之表示者,農育權人於農育權消滅時,得請求土地所有人返還特別改良費用。
  •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 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 重製完畢之出版物,於發行前,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出版人得以自己費用,就滅失之出版物,補行出版,對於出版權授與人,無須補給報酬。

但抵押權人,非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不得與之對抗。 區分地上權人得與其設定之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約定相互間使用收益之限制。 其約定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者,於使用收益權消滅時,土地所有人不受該約定之拘束。 第一項之時價不能協議者,地上權人或土地所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地上權人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

民法177: 民法177条と二重譲渡

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 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 民法177 民法177 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之消費借貸有利息或其他報償,當事人之一方於預約成立後,成為無支付能力者,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預約。 但預約借用人已請求履行預約而預約貸與人未即時撤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177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民法177: 民法177条の『第三者』を,日常用語として捉えると不都合が生じる

第七百九十九條情形,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專有部分所有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民法177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之工作物。

民法177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僅得以本於證券之無效、證券之內容或其與持有人間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持有人之事由,對抗持有人。 但持有人取得證券出於惡意者,發行人並得以對持有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之。 被指示人雖對於指示人負有債務,無承擔其所指示給付或為給付之義務。

民法177: 条文

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 但因債權人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致增加清償費用者,其增加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第188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177

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民法177: 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註釋-不法管理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準用前條之規定。 民法177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 抵押物之價值因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

出版權授與人,已將著作之全部或一部,交付第三人出版,或經第三人公開發表,為其所明知者,應於契約成立前將其情事告知出版人。 二、金錢借貸,約定折合通用貨幣計算者,不問借用人所受領貨幣價格之增減,均應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 承租人如因執行業務取去其物,或其取去適於通常之生活關係,或所留之物足以擔保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得提出異議。 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177: 表示

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 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 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 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 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
  •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
  •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 三讀通過條文重點,除規定民法滿18歲為成年,另也通過多項配套條文,例如原訂婚年齡為「男未滿17歲,女未滿15歲者,不得訂定婚約」,改為「男女未滿17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意定監護契約約定監護人數人分別執行職務時,執行同一職務之監護人全體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前項規定另行選定或改定全體監護人。 但執行其他職務之監護人無不適任之情形者,法院應優先選定或改定其為監護人。 監護人有數人,對於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之。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177: 占有保持の訴え(民法198条)

但對於出版人因此所生不可預見之費用,應負賠償責任。 稱出版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之著作,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發行之契約。 旅客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 旅遊開始後,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

警察或自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之價金;其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 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 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 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傾倒之危險,致鄰地有受損害之虞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為必要之預防。

民法177: 登記は不動産とともにある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法院為前項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耕作地之承租人依清單所受領之附屬物,應於租賃關係終止時,返還於出租人;如不能返還者,應賠償其依清單所定之價值。

民法177: 共有物分割請求とは共有状態を解消する方法の1つ

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

重製完畢之出版物,於發行前,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出版人得以自己費用,就滅失之出版物,補行出版,對於出版權授與人,無須補給報酬。 出版人依約得出數版或永遠出版者,如於前版之出版物賣完後,怠於新版之重製時,出版權授與人得聲請法院令出版人於一定期限內,再出新版。 出版權授與人於出版人得重製發行之出版物未賣完時,不得就其著作之全部或一部,為不利於出版人之處分。

民法177: 第2章 契約

典權人違反前項規定,經出典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典人得回贖其典物。 典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阻止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民法177: 民法第177条(不動産に関する物権の変動の対抗要件)の解説

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 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 滅失之著作,如出版權授與人另存有稿本者,有將該稿本交付於出版人之義務。 無稿本時,如出版權授與人係著作人,且不多費勞力,即可重作者,應重作之。 旅遊營業人安排旅客在特定場所購物,其所購物品有瑕疵者,旅客得於受領所購物品後一個月內,請求旅遊營業人協助其處理。 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於旅客;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

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無效。 營業與他營業合併,而互相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與前條之概括承受同,其合併之新營業,對於各營業之債務,負其責任。

民法177: 共有持分の移転登記申請書の書き方(相続以外)

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177: 民法典·条文解析(第177条)|按份责任是怎么规定的

至公司法第177條明定股東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股東會,亦屬保障前揭股東「知」之權利範疇,是以,有關特別股股東依法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股東會之權利,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 一、按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 此乃原有股東之新股優先認購權,屬固有權,不得以章程或股東會之決議剝奪或限制之。

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土地所有人,因其家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非以過鉅之費用及勞力不能得水者,得支付償金對鄰地所有人請求給與有餘之水。 水流如因事變在鄰地阻塞,土地所有人得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疏通之工事。

民法177: 民法第177条(不動産に関する物権の変動の対抗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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