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1296大優點

被指示人對於指示證券之受讓人已為承擔者,不得以自己與領取人間之法
律關係所生之事由,與受讓人對抗。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會首,亦不得參加其法定代理人為
會首之合會。 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
得之利益。 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
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 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
任。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其意定監護契約已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之,但意定監護契約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所載明之人顯不利本人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 共同財產之債務,而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有補償請求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

民法129: 第 二 節 不動產所有權

共有物分割後,關於共有物之證書,歸取得最大部分之人保存之。 各分割人,得請求使用他分割人所保存之證書。 民法129 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
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民法129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
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
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民法129: 第 五 編 繼承

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七項之規定者,終止收養者之配偶得請
求法院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
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六項或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
定者,終止收養後被收養者之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
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許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
銷。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
銷之。 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
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 水源地或井之所有人對於他人因工事杜絕、減少或污染其水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 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
  •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 檢視現行法條 第 250 條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請求,係指於該條其他各款情形以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催告而言,其因和解而傳喚,該條第二項第二款已有特別規定,自不得以請求視之。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請求,係指於該條其他各款情形以 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催告而言,其因和解而傳喚,該條 第二項第二款已有特別規定,自不得以請求視之。 民法129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
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民法129: 民法129条:条件が成否未定中の権利の処分【128条と矛盾してない?】

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
滿前終止之。 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耕作地之承租人依清單所受領之附屬物,應於租賃關係終止時,返還於出
租人;如不能返還者,應賠償其依清單所定之價值。 耕作地租賃於租期屆滿前,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無耕作能力者。

民法129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 但原
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民法129: 民法典·条文解析(第129条)|民事权利有哪些取得方式

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 公證人作
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 民法129 前項公證,應有本人及受任人在場,向公證人表明其合意,始得為之。 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發生效力。

質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四項之規定。 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者,該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因抵押物之拍賣而消滅。 前項情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未屆清償期者,於抵押物拍賣得受清償
之範圍內,視為到期。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
物之債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權
人同意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
,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
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

民法129: 第 四 章 法律行為

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
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
負責者,有求償權。 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
期間為受胎期間。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
時之財產。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 民法129
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善意占有人自確知其無占有本權時起,為惡意占有人。 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

民法129: 第 二 章 遺產之繼承

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
償之效力。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 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
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
或撤銷之。

民法129: 效力:

土地所有人願以時價購買
者,地上權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
得請求法院增減之。 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
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 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
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有人,請求於相
當期間內刈除之。

民法129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
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
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 數人共同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得就占有物之全部,行使第九百六十條或
第九百六十二條之權利。

民法129: 不動產法律資源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民法129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但其他有執行權
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
行。 如有第六百三十三條、第六百五十條、第六百五十一條之情形,或其他情
形足以妨礙或遲延運送,或危害運送物之安全者,運送人應為必要之注意
及處置。 運送人怠於前項之注意及處置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責任。 運送物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託運人於訂立契約前,
應將其性質告知運送人,怠於告知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之
責。 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
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關於旅客之運送,因傷害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
了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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