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125條懶人包

從而,雇主如預慮工資清冊保存期限將屆,得主動為資遣費之支付,其如不為清償,而將工資清冊銷燬,因此所致資遣費計付之困難,亦係其自身之事由所導致,自難以此主張資遣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比照工資清冊保存期間而縮短。 次按退休金之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原則上均係勞工工作滿一定年限及達一定年齡時,得自請退休。 而雇主僅於勞工年滿60歲,或因心神喪失或殘障而不堪工作時,依同法第54條規定,始得強制勞工退休。 且資遣費應否類推退休金短期時效之規定,應視2者是否具有基本上相同之性質而定,與退休金數額是否通常較資遣費數額為高,並無關聯。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民法125條: 消滅時效

申報遺產稅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金額可以自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扣除。 換句話說,如果夫妻兩人個別的婚後財產金額差異大(如一人有數億家產,另一人財產約千萬),按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的觀念,當高資產者過世時,生存配偶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遺產稅的節稅效果就會相當驚人。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147條(刪除)第148條受囑託之機關或公務員,經通知已為送達或不能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將通知書附卷;其不能為送達者,並應將其事由通知使為送達之當事人。

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民法125條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債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125條: 民法767條-1分鐘法條解釋,搞懂物上請求權樣態、要件與時效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第一項情形,如該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為繼承人時,其對於共同財產得請求之數額,不得超過於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民法125條 檢視現行法條 第 431 條 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
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 民法第127 條所稱商人所供給商品,僅限於動產而言,並不包含不動產在內,蓋不動產價金請求權數額通常龐大,非宜從速履行之請求權,而應回到民法第125條15 年之適用。 指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妨害人除去其妨害行為的權利,例:鄰居將房子蓋到自家庭院上,可要求其拆除。

民法125條: 民法第125條 請求權一般消滅時效

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125條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借用人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賠償請求權、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其工作物之取回權,均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 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以外之動產給付為內容者,於其清償期屆至時,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並對該給付物有質權。
  •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 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但如果債務人因為不知道可以抗辯而仍然給付者,也不能要求返還。 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自瑕疵發見後隔日起算1年。 民法125條 法律無特別規定(如下列整理)的話,原則上請求權時效都是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15年。

民法125條: 民法名詞解釋 – 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

從而,勞工於自請退休時,請領退休金即為其目的,通常亦得期待其退休時即時或從速請求。 至於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情形,均屬特殊且有嚴格之明確條件,非得由雇主輕易以自身之事由,而違背勞工之意願而強制其退休。 時效的期間進行中,如有法定的中斷時效的事由發生,時效便告中斷。 也就是說 「承認」債務,就是中斷時效的法定事由之一。 再以借款債權為例,勝訴判決確定時起,會再次重新計算15年(民法第137條第2項),後續就必須在重新起算的15年民事追訴期內,聲請強制執行。

依《遺贈稅法》第 21 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總額中扣除。 因此,當受贈人取得財產但也負擔額外義務時,只要該負擔滿足以下所有條件,就可從贈與總額中扣除,降低贈與淨額。 司法院大法官今天做成771號解釋,認定合法的繼承權為一身的專屬權,不可剝奪,不因時效完成而喪失。 但遭侵害的繼承遺產要請求返還時,仍應受民法125條的15年時效約束。 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 民法125條
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
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民法125條: 法律知識庫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給付無確定期限,或債務人於清償期前得為給付者,債權人就一時不能受領之情事,不負遲延責任。 民法125條 但其提出給付,由於債權人之催告,或債務人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者,不在此限。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125條

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質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保存質物之費用、實行質權之費用及因質物隱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於實際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時,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或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於清償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後,得請求塗銷其抵押權。

民法125條: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註釋-一般時效期間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本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 受任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辭任其職務。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前項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其遺囑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民法125條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
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 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 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 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 125 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 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 107 號及第 164 號解釋,應予補充(釋字第771號)。

民法125條: 民法§125&93|消滅時效VS除斥期間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 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
  • 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
  • 前項情形,運送人得按照比例,就其已為運送之部分,請求運費,及償還因中止、返還或為其他處置所支出之費用,並得請求相當之損害賠償。
  • 前項情形,如經出質人之請求,質權人應將價金提存於法院。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本節規定之增加、減少或退還費用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墊付費用償還請求權,均自旅遊終了或應終了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情形,工作如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定作人僅得請求相當減少報酬,如工作物尚未完成者,定作人得通知承攬人停止工作,並得解除契約。 民法125條 就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

民法125條: 繼承權被侵害 怎麼辦?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37 條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
算。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撤銷監護之宣告、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民法125條: 法院判決書檢索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 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占有人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 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

民法125條: 民法184條-1分鐘法條解釋,搞懂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共有人成立不動產協議分割契約後,其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乃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自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7年台上字第2647號)。 民法所定之消滅時效,僅以請求權為其客體,故就形成權所定之存續期間,並無時效之性質。 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自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2年上字第716號)。

民法125條: 更多 繼承回復請求權/遺產侵占 疑問,歡迎來電免費法律諮詢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 但抵押權人,非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不得與之對抗。 不動產役權之全部或一部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之請求,得就其無存續必要之部分,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 供役不動產經分割者,不動產役權就其各部分仍為存續。 但不動產役權之行使,依其性質祇關於供役不動產之一部分者,僅對於該部分仍為存續。

民法125條: 債務追溯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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