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6大分析

﹝2﹞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或擔保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得於拍賣公告前向執行法院聲明,願按拍定或債權人承受之價額,提出現款消滅該標的物上之優先權及擔保權。 ﹝2﹞依前項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另行起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 ﹝1﹞婚姻事件,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如監護人即係其配偶或為起訴之第三人時,法院應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前二項情形,地方法院應以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職權行使辦法第十八條所定方式公告更正複選名冊之要旨、更正前後複選名冊之人數,及將移除之理由與相對應之人數併同公告資料送交司法院備查。 特定備選國民法官依審查當時之調查手段,尚無法確認是否有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職權行使辦法第十四條所定情形者,仍應列入名冊;其有該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情形,並應予註記之。 本法第十三條第九款所稱受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指經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確定者。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 本法第十三條第五款所稱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未判決確定,包括經法院為交付審判裁定確定,尚未判決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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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 關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定「停止室內5人以上、室外10人以上之聚會」,所指「聚會」,是否包含各級法院的開庭?

﹝1﹞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1﹞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3﹞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法院得因管理人之聲請,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

第一項期程安排,宜酌定於合理時段進行並預留適當時間,避免造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時間與精神上之過重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 審前說明得於合宜之空間進行,並配有桌、椅與必要輔助設備,營造舒適且易於溝通對話之環境,並照料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需求。 證人表明其所在地與法院路途遙遠,因經濟困難或其他原因而難以到庭者,法院視實際情形,認有必要者,得協助證人申請預借旅費、協助安排適當住宿處所、協助證人向雇主請公假、利用遠距視訊方式詰問證人,或採取其他適當之照料措施。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十二條、前條第一項所稱鑑定人,及第一百十條第三項所稱在場之鑑定人,包含以醫院、學校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實施鑑定之自然人。 前二項資料之蒐集、調取或促請提供,得由法院審酌鑑定之目的、實施鑑定之原理、方法,及相關資料之種類、性質與對實施鑑定之重要性,並參酌鑑定人、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妥適審酌之。 檢察官應於起訴書具體記載被告犯罪之日、時、處所及犯罪行為之內容,使被告得以知悉其被起訴之對象與範圍。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 第三節 證據 第五目之一 當事人訊問〉〉相關裁判全文

﹝1﹞債務人之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不知其事實而為清償者,得以之對抗債權人;如知其事實而為清償者,僅得以清算財團所受之利益為限,對抗債權人。 ﹝1﹞管理人不為前條第二項之承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塗銷其權利取得之登記或為其他回復原狀之行為。 ﹝2﹞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管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

【解釋文】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關於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之規定,旨在確定各級政府編製平常施政年度總預算時,該項經費應佔歲出總額之比例數。 直轄市在憲法上之地位,與省相當;其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所佔預算總額之比例數,應比照關於省之規定。 【解釋文】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八日(六九)臺財稅字第三六六二四號函,認為營利事業銷售貨物,不對直接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而對買受人之客戶開立統一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論處。 此項命令,核與上述法律規定,係為建立營利事業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之意旨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 三、得為未成年子女監護附帶請求之當事人,以前提訴訟之當事人為限;其由父母或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為兩造當事人者,由原告或被告為此附帶請求,均無不可;在第三人以父母為共同被告提起婚姻事件之訴(如提起確認婚姻成立、不成立或撤銷婚姻之訴)之場合,此項附帶請求,並得由被告中之一人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  第五節  判 決〉〉相關裁判全文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法官應斟酌一切情形,其有調解委員者,並應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 為達成調解目的之必要,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禁止他造變更現狀、處分標的物,或命為其他一定行為或不行為;於必要時,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

要特別提醒您,依目前行政訴訟法規定,無論是起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原則上,當事人都須預納裁判費,如果沒繳,審判長會定期通知當事人繳納,如果逾期未繳,是會被駁回訴訟或聲請的。 依照目前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如果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原則上必須先經過訴願程序,才可向行政法院起訴,這就是一般所稱的「訴願前置主義」。 但如果法律有規定免經訴願程序,就例外可直接提起行政訴訟,例如交通裁決事件訴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或對於經聽證程序後作成的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09條)。 如果提起「確認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則無庸先經訴願程序。 三、值得注意的是,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的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專屬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3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規定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 相關法條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或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之裁判有異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手冰涼的人───很敏感,看似什麼都不計較、不細心,其實是在包容你,所以會裝作什麼都不知道。 內打V)登記事件,委任人茲委任受任人為代理人就本事件有為一切代理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 ,依照同法 …… 事件委任人委任受任人為代理人就本事件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並有/但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 行為之特別代理權。 ﹝4﹞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得向曾就第一項聲請為裁判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銷輔助宣告之訴或撤銷變更之訴。

受命法官於行前項程序認為適當時,得暫行退席或命當事人暫行退庭,或指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明。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 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但應依前條之規定逕行駁回,或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移送他法院,或須行書狀先行程序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 第一編  總則  第四章  訴訟程序  第四節  訴訟程序之停止〉〉相關裁判全文

關於罪責之認定,得以檢察官主張之事實為核心,並參照被告、辯護人所提辯論意旨,以確認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是否尚有合理懷疑之處。 審判長為第一項之確認時,宜注意於充分討論後為之,並提醒國民法官依獨立思考作成判斷,無須僅為附和他人的意見而改變自己見解。 審判長宜注意使國民法官可於充分思考後再作成決定,無庸於認知負擔過重時仍勉強判斷,並提醒國民法官過程中如有需協助或暫時休息者,得隨時提出。 審判長宜致力於建構國民法官法庭成員均可以對等立場無所顧忌發言表示意見、提出問題之對話型態與討論氣氛。 前項但書情形,審判長應先充分告知保守評議秘密之義務及違反規定之處罰,並得視實際情形,採取維護評議秘密之必要措施。 由法院派員暫時代為保管之情形,由書記官製作證物暫管清單並發給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暫管收據;並於證據調查完畢後,由書記官換發受領留存物之收據或受移交扣押物之證明。

  • 存保公司依存款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辦理時,得申請運用本基金,全額賠付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存款及非存款債務,並由本基金承受該機構之資產,不受該條例第九條有關最高保額及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有關成本應小於現金賠付之損失之限制。
  •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 農會既以其組織區域內之農民為服務對象,其會員資格之認定自以「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及「實際從事農業」為要件。
  • 前二項請求,應提出書狀及繕本,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檢附相關資料: 一、請求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所屬機關名稱;請求人為機關、團體者 ,其名稱、代表人姓名及機關、團體所在地。
  • 證物除依前二項規定保管外,法院認有必要者,並得於調查該證物完畢後,命以攝影、影印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記錄其內容後附卷之。
  • 前項情形,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得指定二名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辯護;其認為案情重大、繁雜,而有增加辯護人之必要者,得指定三名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辯護;並不宜為共同被告指定同一名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辯護。

前項辦法之擬訂,應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意見。 」、第四七四條規定:「I.第三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II. 、第四六六條之二規定:「I.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II. 本次修正後民事訴訟所採之續審制係嚴格之續審制,非有法定之例外情形,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任何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應以第一審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作為裁判基礎。 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或答辯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 之內涵係指法院針對訴訟程序進行具有主導權,故所謂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內涵亦應專指訴訟程序進行由當事人或法院主導、支配,不包括起訴、上訴、撤回,亦非指事實、證據之搜集、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 六十四年台抗字第二三九號

【理由】債權人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債務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依債權人聲請已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並已提起本案訴訟,債務人得否請求債權人賠償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須視訴訟結果而定。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 債權人受全部敗訴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確定者,關於敗訴部分之假扣押尚有未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該部分假扣押裁定,其假扣押執行程序失所依附,並應撤銷。

﹝2﹞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準用第一條第一項中段及第二項之規定。 ﹝1﹞公示催告程序,因提出證券或其他原因未為除權判決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撤銷禁止支付之命令。 ﹝1﹞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1﹞前條第一項之聲請,法院應即調查裁定之;其不合於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或有其他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法院應即以裁定駁回之。 ﹝1﹞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1﹞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 事實及理由

依第二百十條至前條規定使用或提示文書、證物或其他資料者,應以適當方式記錄其經過情形及與提問或回答相關之內容。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對證人、鑑定人提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者,準用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認有必要者,得一併聲請調查證物之照片、錄影或其他電磁紀錄,並以之輔助說明證物之內容。 依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三項、第七十五條規定告以證據之要旨,宜注意以易於理解方式說明其內容,並得視情形以簡要方式敘述之,不拘泥於特定形式。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得運用文字、圖說、表格或其他適當方式輔助開審陳述之說明,以促進國民法官法庭之理解;惟宜注意其運用方法有助於口語說明之資訊傳達成效。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為開審陳述,宜注意以簡潔之陳述、平易之語彙及適當之表達,使國民法官法庭得以清楚理解其內容。

﹝2﹞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 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 ﹝5﹞當事人未依第一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1﹞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四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 第一編  總則  第四章  訴訟程序  第三節  期日及期間〉〉相關裁判全文

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 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 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 司法院及所屬機關

司法院得定期檢視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實施情形及實際需求,規劃專業研習內容;認有必要者,並得指定專庭法官應受專業研習之項目。 地方法院已成立國民法官專庭之情形,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及其再審聲請案件,應由國民法官專庭審理之。 但有具體事由致不能由國民法官專庭之法官審理時,不在此限。 司法院為實現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得於符合法定法官原則之精神下,依據各級法院之規模、法官員額、預估適用案件數量等情事,指定設立國民法官專業法庭(以下簡稱國民法官專庭)之法院。 司法院、法務部與所屬各機關、全國律師聯合會與各地方律師公會及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應本於協力合作之精神,於職掌範圍內共同促進實現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眼見耳聞即足以明瞭之審判程序,俾實踐公平審判及實體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法施行前已優遇之法官、檢察官權益適用規定) 本法施行前已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停止辦理案件 之實任法官、檢察官,支領現職法官、檢察官之俸給,不適用第七十七條 第三項之規定。

銓敘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台華特三字第二二八五四號函,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 【解釋文】依中華民國憲法有關地方制度之規定中央尚無得逕就特定之省議會及省政府之組織單獨制定法律之依據現時設置之省級民意機關亦無逕行立法之權限。 【解釋文】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為憲法第一百十八條所明定。 惟上開法律迄未制定,現行直轄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事項,均係依據中央頒行之法規行之。 為貫徹憲法實施地方自治之意旨,自應斟酌當前實際狀況,制定直轄市自治之法律。 在此項法律未制定前,現行由中央頒行之法規,應繼續有效。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 (二)上開判例行之有年,倘於現行法未修正之情形下,變更該項見解,則各股東將可主張此類未達定足數之股東會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如此將使決議之法律效果懸而不決,嚴重影響交易秩序、公司治理安定性及浪費人力與物力,顯有不妥。 (一)【要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 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決議】最高法院民國101年5月8日10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則及修正判例之加註3則。 成效評估委員會為進行前項之觀察,探討特定現象與其他事項之關聯,得以各種調查統計資料為基礎,交叉比對各項因子,分析其相關性。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 第一章  總 則  第四節  債權之行使及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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