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244條6大分析
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終局判決,就其確定之事實認為無誤者,得合意逕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第一審判決未宣告假執行或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者,其未經聲明不服之部分,第二審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宣告假執行。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當事人於其聲明或主張之事實或證據,以認為他造非有準備不能陳述者為限,應於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其以言詞為陳述者,由法院書記官作成筆錄,送達於他造。 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
法院認第三人撤銷之訴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確定終局判決對該第三人不利之部分,並依第三人之聲明,於必要時,在撤銷之範圍內為變更原判決之判決。 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者。 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一編 總則 第四章 訴訟程序 第五節 言詞辯論〉〉相關裁判全文
法庭可接納以下文件作為該等文件內容屬實的表面證據 ——看來是由銀行發出並看來是顯示任何一方或任何人於該銀行所開立帳戶的狀況的任何文件;看來是由銀行發出並看來是陳述任何支票不兌現的理由的任何文件。 凡任何支票看來是以任何一方或任何人的名義或“圖章”出票或背書,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法庭可推定該支票是由上述一方或上述的人出票或背書。 就本條而言,“銀行” 一詞具有《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如在第5條所管限的情況下,一宗訴訟內原來或經合併後有不同被告人於不同地區居住或經營業務的情況,則除法院另有指示外,該訴訟可在任何該等地區展開或繼續。 2022年度全國教書育人楷模 作為中國水聲定位方法最早的提出者和技術決策者,他帶領團隊開展水聲定位系統研製,為蛟龍號載人潛水器定位系統研製等重大項目奠定了堅實基礎。 他將課程建設與思政建設緊密結合,把水聲學作為滿足國家重大戰略需求的戰場,帶領學生加強基礎研究,…
- 此等訴訟告知及職權通知之規定,係將第一項之情形明文納入訴訟告知及職權通知之範圍,使發生訴訟參加之效力。
- 五、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爰增訂第七項。
-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 因航空器飛航失事或其他空中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航空器最初降落地,或加害航空器被扣留地之法院管轄。
- ﹝2﹞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及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第三節 證據 第四目 書證〉〉相關裁判全文
就上述第7 段提及的爭議事項,陳審裁官認為利華指稱鄭單單是文員或地盤項目聯絡員之說法並不可靠。 就鄭的職銜而言,陳審裁官毫不猶疑地認為鄭是工程銷售員或營業代表的身份,而非單單是文員或文職工作的聯絡員。 [陳審裁官]裁定[鄭]工作時是否單獨一人處理或跟[李]一同處理並不具關鍵性,是錯誤地沒有考慮到與[該案件]有關的因素[下稱「該完備上訴理據」]。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陳審裁官]一方面裁定[鄭]的佣金得益在於她協助處理、跟進工程項目,但另一方面卻忽略[鄭]申索當中的有若干合約於離職時仍然在進行,因此裁定[鄭]可以全數得到該些合約的佣金是偏離正軌及自相矛盾的[下稱「該完備上訴理據」]。 沒有爭議的事實包括自2009年開始,蔡聘用鄭於蔡持有的另外一間處理追收壞帳並名為「安信企業管理有限公司」的公司(下稱「安信」)。
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 (八)明定當事人不服法院裁定之救濟方法,為保障其程序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又為免程序延滯,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至於就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已參加訴訟者,得為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抗告,乃屬當然,無待明文,併此敘明。 (二)第一項所定受移轉之第三人如未參加或承當訴訟,為加強其程序保障,宜使其知悉訴訟繫屬之事實,自行決定是否參與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 第四節 和 解〉〉相關裁判全文
但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受第五百條不變期間之限制。 ﹝1﹞調解程序於法院行之,於必要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1﹞法官於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調解委員認有必要時,亦得報請法官行之。 ﹝1﹞地方法院應將其管轄區域內適於為調解委員之人選列冊,以供選任;其人數、資格、任期及其聘任、解任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1﹞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原有效果之判決。
第二審法院之調查,宜以上訴理由指摘之事項為核心行之;就上訴理由未敘明部分,於有相當理由認違法或不當者,得調查之。 第一項證據曾經第一審法院調查者,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之必要性時,並宜考量該證據於第一審是否調查未盡完備,而有再行調查之需要。 更審案件之審理,應以適當方式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理解本案爭點、證據內容、歷審判決結果及撤銷發回之原因,並注意避免造成其時間與精神上之過重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陳維齡3段式表情包 律師:道歉演成生理痛
對於前二項書狀所記載事項再為主張或答辯之準備書狀,當事人應於收受
前二項書狀後五日內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
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三日前為之。 新修正條文第四項規定: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此等訴訟告知及職權通知之規定,係將第一項之情形明文納入訴訟告知及職權通知之範圍,使發生訴訟參加之效力。
- 法院為踐行前三條之爭點整理,認為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陳述有不明之情形者,得請其說明並釐清主張之內容。
- 他造接到前項通知後,得於三日內閱覽原本,並製作繕本或影本。
- 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國民法官法庭宣示之判決,由法官基於評議之結果製作並簽名之,其內容應載明判決之實質理由,以彰顯判決結論之正當性,並使當事人、辯護人瞭解而得尋求救濟。
- 債權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押收債務人之財產或拘束其自由者,應即時聲請法院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
- 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 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非其所執之文書或其他證物者,應表明執有人姓名及
住居所或保管之機關;引用證人者,應表明該證人姓名及住居所。 - ﹝1﹞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為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因原告補充聲明而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致使訴訟延滯,爰增設第五項,規定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第四章 小額訴訟程序〉〉相關裁判全文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文化部、數位發展部應與司法院密切合作,於其職掌範圍內運用行政指導、宣導措施或其他適當方式,確保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公正、中立、客觀,並維護參與審判國民之權利。 採訪或報導參與審判之國民,應注意維護其隱私與個人資料安全,不得為本法第四十一條所定限制或禁止之行為,亦不得要求其洩漏評議秘密及其他職務上知悉之秘密。 雇主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為第一項處分者,受處分之人得依相關法令規定救濟之;受處分之人為勞工者,並得依所得適用之勞動法令主張其權利。 法院於抽選候選國民法官時,得先寬估人數並依抽選之次序或其他隨機方法編定通知到庭之序號(以下簡稱通知序號),再依序號通知候選國民法官至足額為止。 前項之移除及更正,應依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職權行使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方式決議,除保留移除紀錄外,並註明更正複選名冊之日期及版次。 於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跨二個地方政府轄區之情形,地方法院院長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起,應先聘任其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民政局(處)長或其指派之代表;自次屆起,則聘任另一地方政府民政局(處)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其後依此方式交替聘任之。
若不願廢除此制度,則對於訴訟繫屬登記之修正,宜注意此制度若與假處分制度類似制度設計,而要件上又較寬鬆,將形同在此類型制度架空假處分程序。 理論上,訴訟繫屬登記並不排除債務人之處分權,效力上與禁止處分之假處分裁定相較,應屬較為低度。 因而制度設計上,要件上似可比假處分寬鬆,但為避免部分濫訴情形,法院仍應就一貫性審查及請求釋明部分進行監控,且應佐以擔保金,以保障債務人之利益,以資平衡。 新修正條文第二項後段規定: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新法規定移轉當事人亦得聲請,法理上是否妥適,值得懷疑。 就他人兩造之訴訟物全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例如甲乙因訴訟物提起訴訟之際,丙出而主張該物之所有權,不屬乙,亦不屬甲,實屬於自己,故對於甲乙兩造起訴於該訴訟所繫屬之第一審審判衙門是也。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法院 第一節 管轄〉〉相關裁判全文
審判長得注意審判程序參與者與在庭旁聽之人之身心狀況與穿著儀態,認為有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或偏見疑慮之虞者,得為適當之處置。 終局評議程序,國民法官與法官以審判中提出於法庭之證據為基礎,形成心證,立於對等地位充分討論後,作成論罪及科刑之判斷。 法官審酌檢察官第二項之請求後,仍許可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卷證內容,或依第三項規定採限制獲知措施之情形,得併命辯護人或被告就其所知悉之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傳喚、拘提或通緝事項,與本案審理有關者,由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自行為之;與其他強制處分事項之處理有關者,由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四、其他記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以外之事項,且足使人就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形成心證者。
當事人、辯護人因所聲請之證物體積巨大、具有危險性或因其他原因,而有於證據調查程序前先送至法院並為特別保管措施之必要者,得請求法院提供適當場所、設備或為其他必要之協助。 有事實足認證據確實難以依前項期限提出之情形,如於調查證據過程中已適當記錄其內容,並經他造當事人、辯護人同意者,得於法院許可之適當期間內提出。 當事人、辯護人就依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規定所為之詰問方式或內容認為違背法令或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於審判程序調查特定證據完畢後,始發現其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者,應依聲請裁定排除該證據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依職權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註釋-起訴之程式
法院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司法院得定期檢視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實施情形及實際需求,規劃專業研習內容;認有必要者,並得指定專庭法官應受專業研習之項目。 地方法院已成立國民法官專庭之情形,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及其再審聲請案件,應由國民法官專庭審理之。 但有具體事由致不能由國民法官專庭之法官審理時,不在此限。 為實現本法第一條所定目的,司法院、行政院與所屬有關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團體應本於協力合作之精神,於職掌範圍內致力於足以落實促進國民參與審判之具體措施,並持續積極向各界宣導國民法官制度,共同建構國民得安心參與審判之環境。
檢察官於起訴後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所取得與本案有關之證據,亦應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開示予辯護人或被告。 辯護人經選任或受指定為被起訴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被告辯護者,應即時通知檢察官;必要時並應將委任書或指定函文送予檢察官。 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情形,法院宜定於特定準備程序期日處理與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相關之程序事項,並應通知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到場參與準備程序期日。 關於被告之品行或犯罪前科之資料,不得作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證據。 但非以其品格推論本案犯行之成立,或有其他具體情事認與本案相關且必要者,不在此限。 於審判期日調查鑑定書面報告時,聲請人除宣讀鑑定報告內容外,並得以適當方式使法官、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得以併同檢閱該書面鑑定報告內容。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一編 總則 第二章 當 事 人 第四節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相關裁判全文
為利於彙整第十四條第二項之名單,得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明定以具有一定國民參與審判實務經驗、參與相當時數之研習或以其他適當專業認定之方式認定之。 114.沈冠伶報告聽審請求權保障與憲法訴訟的關係,啊我評論啊,大法官會議要把台灣憲法法庭變成德國的憲法法庭台灣分院。 餐飲(商標 移轉)「北平都一處」:法院認為,原告身為「北平都一處企業行」合夥人並實際辦理商標移轉程序… (專利 舉發)舉發人主張某證據「未揭露」「第二旋轉組件」技術特徵,而智慧局認為「有揭露」。法院認為,… 再查,系爭商標圖樣標示於女鞋商品鞋底之女鞋顏色有白色、黑色、紅色、藍色及咖啡色,核與出貨單上記載的顏色相符。 ⒉查上訴人於廢止程序及原審提出美美皮鞋店門市及女鞋商品照片,有部分商品照片可見系爭商標圖樣標示於女鞋商品鞋底。
依第一項提出之和解方案,應送達於兩造,並限期命為是否接受之表示;如兩造於期限內表示接受時,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和解。 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 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其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並簽名。
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法院於前項判決後,原告不得再主張其係一部請求,而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 如另行起訴,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或為前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一)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於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時,法院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令原告補充其聲明,如原告未為補充,法院應依其表明之最低金額為判決。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成效評估委員會得觀察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實施之狀況、現象、問題點、可能窒礙難行之處,彙整議題,並考量對制度成效評估之重要性後,審慎設定待研究之主題。 關於終局評決之表決事項,宜事先以適當方式提供當事人、辯護人檢閱,並使檢察官、辯護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 關於沒收或追徵事項,除依法應沒收或追徵之情形外,宜先表決有無沒收或追徵事由,再表決是否依法沒收或追徵。 關於前項易刑處分之標準歧異,而未達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之過半數意見者,得以本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所定方式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一編 總則 第四章 訴訟程序 第七節 訴訟卷宗〉〉相關裁判全文
Ⅳ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五編之一 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相關裁判全文
由法院派員暫時代為保管之情形,由書記官製作證物暫管清單並發給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暫管收據;並於證據調查完畢後,由書記官換發受領留存物之收據或受移交扣押物之證明。 當事人、辯護人依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提出證據,除向法院提交其原本或複本外,並宜同時靈活運用電子卷證方式為之。 當事人、辯護人於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規定調查證據完畢後,得於調查完畢後立即提出,或數項證據調查完畢後或當日庭期結束前一併提出。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436條之1(簡易判決之上訴或抗告程序;上訴及抗告程序之準用)
債權人依第一項規定將所押收之財產或拘束自由之債務人送交法院者,如其聲請被駁回時,應將該財產發還於債務人或回復其自由。 債權人依第五百三十七條之一為聲請時,應將所押收之財產或被拘束自由之債務人送交法院處理。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1﹞法院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執行職務者,訴訟程序在法院公告執行職務前當然停止。 ﹝1﹞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1﹞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 但第一百五十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1﹞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牌示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得隨時向其領取。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21 條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
補正。 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 檢視現行法條 第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120 條 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附屬文件原本,他造得請求閱覽;所執原本未經提出
者,法院因他造之聲請,應命其於五日內提出,並於提出後通知他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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