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緩起訴詳細介紹

針對外界的疑慮,法務部提到,對販毒、製毒者,加重其刑責,且新增擴大沒收制度以澈底剝奪不法所得,採從嚴從重處罰,至於施用毒品者,則兼顧矯治而非純以處罰為目的。 法務部表示, 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關於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附命條件,提供八種司法處遇模式俾供彈性運用,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僅列戒癮治療一途,導致實務上無法給予其他處遇,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修法後遭到起訴的吸毒者,更可給予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增加矯正成效。 值得注意的是,少年事件處理法並無直接將少年棄之不顧,該法第74條給予法院審理額外的衡量空間,當少年犯罪重本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除了可以依照刑法相關規定減刑外,若法院審理後認為刑罰仍過重,得再次減輕,且得以保護處分替代之。 《毒品條例》於立法當時的立法理由便明白揭示,施用毒品者乃具有「病患性犯人」的特質,故採「先醫療後司法」的政策。 既然施用毒品者的毒癮還沒戒除,為什麼要這麼快放棄治療而將之起訴呢?

至於,完成戒癮治療,也已過緩起訴期間,算不算完成觀察勒戒程序,最高法院在這次的徵詢程序中,並沒有處理。 ㈠、87年5 月20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前,對於施用特定毒品或麻醉類藥品,一概處以刑罰,雖收有一定之嚇阻效果,惟因施用毒品者再犯率仍不斷攀升,顯見單以刑罰對待,無法遏止毒品施用情形。 乃於87年廢除「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相關特別法而整合修訂更名為毒品條例,對於施用毒品(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下同)者,原則改以觀察、勒戒之方式戒除其心癮,另視戒治之成效,訂有「停止戒治」、「保護管束」、「延長戒治」及「追蹤輔導」等相關規定。 為懲其再犯,另設於5 年期限,視其戒治成效,決定是否仍須執行宣告刑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緩起訴: 法院不會告訴你的事(一):訴訟打到最高法院敗訴竟然還可以救濟!?

要使這些人離開藥物交換網,透過重刑並無法真正達到這個目的,政府應該要做的是協助藥癮者解決其藥癮問題。 重刑除了會導致藥癮者長期與社會隔離及失去工作外,更糟糕的是,藥癮者在獄中反而能夠建立更多非法的藥品人際網絡,進而造成更多毒品流通及危害。 針對青少年犯罪的問題,或許修改法條是一個途徑,但我國的家庭結構、青少年的正式及非正式支持系統、學校教育等等,亦是我們在探討青少年犯罪不能忽視的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緩起訴 在此《法操》也特別整理了法務部矯正統計「監獄在監受刑人人數-依年齡別分(人)」,得出,從民國94年至民國105年「青少年入監服刑的人數」大幅下降,從民國94年360人至民果105年154人,可以看到減少青少年進入刑事司法系統的成效。 現行實務上,一級毒品(海洛因)因需服用替代藥物,治療費約為3萬6,000元以上。 然而,在戒癮治療領域,願意投入成癮治療和精神醫學的人力缺乏,醫院中銜接司法和醫療的個管師,也面臨人手不足的問題。

而「施用、持有、轉讓」這三個行為,其所涉都是最輕本刑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所以,都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保護處分規定。 但「販售」毒品罪,不論一級或四級,最輕本刑都超過五年,所以就會回歸毒品防制條例的規定相關規定。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緩起訴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緩起訴: 毒品勒戒,法律諮詢戒癮治療問題:

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如果緩起訴後來被撤銷,則依《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 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 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況上開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社會生活,即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所可比擬,二者亦不存有全部之替代關係,不得率認未完成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實效。 依現行有效之毒品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而過往自100年迄今之實務見解均認為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所指之「應依法追訴」,參照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依法追訴」同樣之解釋,係指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過往法院對於檢察官針對此類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自應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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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達認為,台灣未來可以參考美國的「康復中心(rehabilitation center)」,以短期隔離的作法來治療藥癮者。 「比如在康復中心待7天到30天,可以向檢察官呈報,來減免處罰。」他表示,短期隔離的康復中心較治療性社區容易推行,除了能幫助藥癮者撐過戒斷症狀,也能暫時隔離原有生活圈,防止他們短時間內與藥頭再次接觸。 藥癮者在戒毒過程中面臨許多阻礙,毒防中心的個管師亦缺乏強制力,因此除毒防中心外,許多民間團體開辦課程、設立中途機構等,並與政府協作,提升藥癮者的戒毒意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緩起訴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 劉佳穎說明,未來檢察官若提出緩起訴,將由腦科學、心理輔導及個管師等各領域的專家,互相協商、共同決定出最適合的處遇模式。 然而出於硬體、人力資源不足的限制,隔離時間較長的治療性社區可能難以在台灣普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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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 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緩起訴 針對不同個案的身心、家庭及工作狀況,應提供多元的處遇方式,藥癮者才能在往後遭遇生活困境時,不再回頭依賴藥物帶來的幸福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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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設立前,得先於監獄或少年矯正機構內設立,並由國防部、衛生福利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其所需員額及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緩起訴: 檢察官給予戒癮治療緩起訴的處分後,就不用再觀察勒戒了?

蘇院長指出,本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後,請法務部、衛福部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協調,早日完成修法程序。 二、訊據被告曾○泰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丶扣押物品目錄表丶自願搜索同意書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l09019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如果我國沒有辦法將「重刑嚇阻犯罪」從理所當然的信仰,轉化為必須檢驗的假設,則可能陷入毒品持繼氾濫就持續立法加重其刑的迴圈,到底能多大程度改善毒品問題,令人存疑。 因病、服刑、受保安處分、動員機關之召集或徵集或其他正當理由,無法參加講習時,應於接獲講習通知後,由其本人或家屬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或其影本,向辦理講習機關(構)申請延期講習。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緩起訴

本條例有關法院、檢察官、看守所、監獄之規定,於軍事法院、軍事檢察官、軍事看守所及軍事監獄之規定亦適用之。 隨著新世代反毒綱領2.0的推出,政府投入更多資源及心力,在推廣再犯禁止計畫,期望讓這些毒品犯罪者能順利復歸社會。 束醫師也表示雖然制度上可能還有不足之處,但因為制度的調整,還有更多專家及資源投入,大家只要能盡力做自己現在能達到的事情,從不同的角度協助這些毒癮者能順利賦歸社會,而目前束醫師也與利伯他茲基金會合作辦理治療性社區,提供成癮者賦歸原生環境前,一個過渡性的生活空間,重新培養穩定的生活習慣並建立個人的基本能力。 從這些處遇策略中,也能覺察當社區能漸漸去除對毒品使用者的一概而論,看見毒品使用者的多元及複雜性,以及他們背後真正的匱乏與需求,能願意協助他們重新建立穩定的生活模式,他們才可以真正找到生活的自控性,控制自己遠離毒品。 (一) 具保人同意依撥匯方式發還者,得填具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撥匯本人帳戶同意書(附件),連同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聯(第一聯)(遺失本聯者,得以切結代之)、帳戶存摺影本、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以雙掛號方式寄送本署(地址: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並於信封封面註明案號及原機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緩起訴: 法庭直播通過:別害怕!司法改革需大步向前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固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 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 是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為緩起訴處分,除應符合上述輕罪原則外,自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

犯第四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九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公務員明知他人犯第四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而予以庇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自戒癮治療完成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個月止,依本署觀護人室之通知按時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在行政院版法案將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大量持有的標準調降為純質淨重五公克後,在三讀過程中已有立法委員提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就加重,第一級毒品持有純質淨重須超過十公克、第二級毒品持有純質淨重須超過二十公克才加重,要求調降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大量持有的門檻,以符比例。 另外,亦有立法委員以毒品零容忍為由,要求將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大量持有的門檻,再下降為純質淨重一公克,即應加重其刑。 可以想見在之後的立法院中,必然又會有人高舉毒品零容忍,在缺乏實證研究的情形下,主張為遏阻各級毒品流通風險而降低視為大量持有的標準,或是純質淨重應改為淨重等等,由此衍生無盡的立法問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緩起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全國法規資料庫之內容每週五定期更新,當週發布之法律、命令資料,將於完成法規整編作業後,於下週五更新上線。 為防制毒品氾濫,主管機關對於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於必要時,得要求其接受採驗尿液,受要求之人不得拒絕;拒絕接受採驗者,並得拘束其身體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緩起訴 特定營業場所未執行前項各款所列防制措施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令負責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屬法人或合夥組織經營者,併同處罰之。 勒戒處所,由法務部、國防部於所屬戒治處所、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或所屬醫院內附設,或委託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衛生福利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院內附設。

  • 為了有效減少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的人口,預防施用者為籌措購毒費用所衍生之刑事犯罪,以透過醫療行為之方式,停止對毒品之渴求與依賴,以及減少為購買及施用毒品而造成社會治安危害,並重建施用者重返健康社會之能力而設的措施。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有關販賣毒品和轉讓的刑期,主要規定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及第8條,律師也將複雜又冗長的法條內容,整理成一張清楚的比較圖表,讓大家可以一目了然。
  • 未設立前,得先於監獄或少年矯正機構內設立,並由國防部、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其所需員額及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 醫藥 佛與魔之間的第三條路──北檢與醫療、民間的戒毒合作 用毒就是壞?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綜上,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相較於勒戒需要被控管自由,如坐牢一般還會影響到日常生活,戒癮治療則是可以不用被限制人身自由,僅需定期主動至醫院報到檢驗,戒除毒癮即可。 但僅有初犯以及5年後再犯的毒品施用者,才可以向檢察官聲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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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現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對此,我國既對於施用毒品者,提供醫療戒癮等相關服務外,同時依據我國法律,施用毒品同樣是涉及刑罰之犯罪行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緩起訴 1)「處遇」的意思其實「是類似一種執行的措施」,像附命戒癮治療就是一種處遇、罰款、悔過書或勞動服務也都是所謂多元處遇的可能態樣,通常在毒品案件中討論到處遇時,都是在探討什麼樣的「方式」,可以真正解決再犯的問題。 因此草案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以及放寬可能之遵行事項種類,應有助於改善上述實務問題。 行政院會2019年11月7日通過法務部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 社群平台開始流傳「行政院長蘇貞昌拍板通過定案提交修法.吸毒除罪.改用治療和寫悔過書處置~」。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緩起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目前已緩起訴戒癮治療中

第一項受委託醫院附設之勒戒處所,其戒護業務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負責,所需相關戒護及醫療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戒治處所、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由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緩起訴: 法律問題

2017年農曆大年初一,他收到檢方的起訴書,罪名是施用二級毒品搖頭丸。 二、本件檢、辯雙方及專家鑑定人許福生教授、林式穀醫師於行言詞辯論時均採取與刑事大法庭相同之法律見解,附此敘明。 許多人會想了解販賣毒品無罪判例或是販賣毒品證據不足無罪案例,接下來就讓律師來為你介紹一個販賣毒品證據不足而獲判無罪的案例。

緩起訴處分制度的建立讓毒品吸食者的醫療需求開始被落實著重,並有更多醫療人員投入於戒癮治療。 但束醫師也提到一個隱憂,部分醫療團隊變得只會做緩起訴處分的戒癮治療,讓醫療變成是司法處遇的背書,反而讓醫療專業式微,而忽略了醫療專業可以做的更多,並非僅僅讓毒癮者完成緩起訴處分,並未改變毒品使用者的現況。 因此,在戒癮治療的醫療品質不一情況下,民國109年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將緩起訴之條件呈現多元面貌,並建立為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處遇前之評估機制,讓緩起訴處分的毒癮者從既有的戒癮治療,更擁有其他社區處遇措施的選項,配合毒品使用者的複雜性,讓處遇策略更多元化。 法條規範因應者毒品使用者需求及緩起訴執行現況,持續不斷的修正調整,但面對『其他適當處遇』措施內容尚不明確的此刻,也無法確認社區有哪些單位能承擔這樣的業務時,社區多元處遇還有許多課題尚待進一步的釐清、規劃及努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緩起訴: 持有毒品罪的減刑規定

如果是已經在戒癮治療中,醫師才提出住院、留院等建議時,也是需要被告同意後才能實施。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緩起訴 被告在檢察官作出緩起訴處分前,有因故意犯罪被起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的情形時,檢察官不適合作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 但如果不會妨礙被告完成戒癮治療期程的話,檢察官還是可以作出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 此外,Kolas說,若毒品施用者經緩起訴,現行規定須將毒品施用者送交勒戒、觀察,強制戒治,但修法後可先由醫療機構評估,採取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戒癮治療等更多元、適切與相對柔性的做法。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十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緩起訴: 施用毒品附戒癮治療緩起訴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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