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詳盡懶人包

四、原第二項項次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第三項規定,增列授權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
部訂定領用檢體相關內容之辦法,並酌作文字修正。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
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 兒少法第54條之1,揭示兒保工作不僅是社工的責任,教育、警政、戶政、衛政等網絡單位都是保護兒童的一份子,基於公平正義、保障弱勢兒少,政府的每個部門都責無旁貸。
  •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 三讀條文明定,持有一級毒品的罰金上限從5萬元提高至30萬元,持有二級毒品的罰金上限從3萬元提高至20萬元。
  • ﹝1﹞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 為防止修法過渡期產生爭議,三讀條文明定,在本次修法施行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偵查中與審判中案件分別由檢察官、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由法院判決免刑判決或裁定不付審理;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最後以贊成61人,反對13人,通過民進黨所提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修正條文。 依據立法院公報,立法院於2019年12月11日,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召開朝野協商,立法院公報紀錄,當時針對毒品持有的第11條,行政院修法版本是將持有三、四級毒品的刑責從20克下修成持有5克,時任國民黨立委沈智慧代表國黨提出修正動議,將持有量再下修成1公克。 許福生表示,這個修法的過程,當時在立院有修至5公克或是1公克的爭議,但從毒品犯罪預防的角度來看,現今的毒品防治政策,對於施用級毒品者,更重視其「病患」特質,重於「犯人」身分。 因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才會以稍寬鬆的刑事政策,建立機構內、外治療與刑罰交替運用及「定期治療」模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行政院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自111年8月26日生效2022-08-29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十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

  •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
  • 第一項各類機關(構)尿液檢驗之方式、判定基準、作業程序、檢體保管
    ,與第二項驗餘檢體之處理、領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衛生福利部
    定之。
  • 陳○○上訴意旨漫謂:伊於偵查中已自白仲介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復於審判中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應符合上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云云,無非任憑己見,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V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 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分級有哪些?毒品刑責是什麼? 台中高雄毒品律師為您專業解答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一、為符合各國立法例及聯合國一九六一年「麻醉藥品單一公約」、一九七一年「影
響精神物質公約」及一九八八年「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物質公約」
等對於防制毒品之分類及管制,爰修正本條。 二、第二項新增所謂「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原文係:addiction
potential, abuse liability and social liability. 三、「毒品」含有醫藥及科學上必需使用之成分者,非不得在衛生主管機關之監督下
合法、正確的使用,惟為避免流弊,應立法資為依據,爰增訂第三項。 因此,這次修法參照解釋意旨,增訂本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對於栽種大麻犯行,由法官視情節輕重量處適當之刑,以符罪責相當原則;另修正第12條第4項,對於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者之未遂犯也會處罰,盼及早遏阻此類犯行,全案將送立法院審議。 ﹝2﹞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撤銷停止戒治。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
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失效。 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
需要,有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文字,使
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條文內容

而「持有」未滿5克雖然不構成入刑標準,但會有罰鍰或接受講習,傳言所稱毒品合法化並不正確。 (二)元貞聯合事務所律師黃旭田說,民進黨團提的「下修至5克」,指的是第11條的罰則,也就是吸食或持有第三級和第四級毒品的罰則,從持有20克下修到5克。 違反第一項之規定不為申報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仍未補報者,按日連續處罰。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除罪化關於戒毒心理與台灣反毒現況問題,期望蔡英文準總統的新政府能夠重視戒毒心理毒品問題

是縱被告供承其有代購毒品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以上訴人雖於原審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於偵查中,或稱係幫他人購買,或謂替他人調毒品,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能認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因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而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既用以製造抑或施用毒品,亦不宜再由被告或少
年予以領回。 爰配合第十一條之一已增列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
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器具之規定,於第一項中段明定「查獲之笫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三、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者,原得不予銷燬,惟查獲之毒品或器具如能擴大
運用於訓練用途,當更能發揮其用途,爰修正第一項但書,明定合於訓練用之毒
品或器具亦得不予以銷燬,並配合修正第二項文字。 法規名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1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一、為符實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七項,提高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上開毒品器具者之罰金刑。 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
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規定。 三、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修正後規
定處理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另對於施用第三、四級毒品者,特別是年輕族群與學生,請衛福部、教育部等機關,詳加研議如何降低環境影響,提出改善再犯的具體方案。 第一項特定營業場所之種類、毒品防制資訊之內容與標示方式、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名冊之格式、毒品危害防制訓練、執行機關與執行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特定營業場所人員知悉有人在內施用或持有毒品,未通報警察機關處理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處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屬法人或合夥組織經營者,併同處罰之。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費用,由勒戒處所及戒治處所填發繳費通知單向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或上開受處分少年之扶養義務人收取並解繳國庫。

然而,由於此法的落實涉及司法機關、警察機關與社政機關的前後通力合作,在修法通過後並未順利上路;首先是法務部長曾勇夫表示,司法第一線人員執行「王昊條款」恐造成業務繁重,檢察官執行上有困難,而司法院、內政部甚至為由誰負責查訪互踢皮球。 若是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一級、二級毒品之器具,原本僅可處1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法也將其調高至10萬元以下。 三讀條文明定,持有一級毒品的罰金上限從5萬元提高至30萬元,持有二級毒品的罰金上限從3萬元提高至20萬元。 此外,過去持有三級、四級毒品須超過淨重20公克以上才有刑責,本次修法將門檻下修至5公克以上,不過也同步將三級毒品的刑責從3年以下改為2年以下,得併科之罰金從30萬元改為20萬元以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沿革

修正第4條,針對「製造、運輸、販賣」毒品者,加重刑責;修正第11條,將「持有」第三級、第四級純凈毒品量的刑罰標準,從20公克降為5公克以上,就須入刑;加重販賣混合式毒品及對懷孕、未成年人販毒之刑度;擴大納入毒品審議程序之範圍,大幅縮短新興毒品列管時程。 強制戒治已滿九月,戒治處所認有延長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延長一年。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賴院長進一步表示,請衛福部或法務部未來加強預算補助地方政府對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的減害計畫(如美沙冬、丁基原非因的替代治療),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者的戒癮輔導方案,以社區處遇方式,解決逐步戒毒問題。

張斗輝說明,若再下修成持有1公克,只要持有的學生就通通有前科,可能會太早對少年標籤化;但持有5公克以下仍是觸法,有罰鍰與參與講習的行政罰。 時任法務部次長張斗輝於會議中解釋,持有三、四級毒品者大多為校園學生,實務上多分裝成每包0.2至0.4公克,以五公克來計算,約有25包,持有這個數量可能就有散布流通的風險,因此才訂立刑罰嚇阻。 依據現有法條,只要販賣0.1克毒品就是販毒,就有刑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行政院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自107年7月11日生效2018-07-11

另外,為加強對未成年人的保護,以及考量懷胎婦女施用毒品對於胎兒的危害性,三讀條文明定,成年人對於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毒品等行為,加重其刑至1/2。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她販賣毒品或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毒品等行為,也應加重其刑。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得請求返還原已繳納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費用;尚未繳納者,不予以繳納。 受觀察、勒戒人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或收容者,其觀察、勒戒應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勒戒處所,由法務部、國防部於所屬戒治處所、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或所屬醫院內附設,或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院內附設。 ﹝4﹞第一項受委託醫院附設之勒戒處所,其戒護業務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負責,所需相關戒護及醫療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1﹞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4﹞第一項但書與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檢驗機關(構)領用檢體之要件、程序、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1﹞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3﹞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法規內容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行政院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自111年7月4日生效2022-07-05

此時施用毒僅者將進入「戒治所」進行6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強制戒治,戒治方式在我國多採落湯雞式療法,未來則可能逐漸採取藥物替代療法。 其中前者是隔絕毒品、自力戒除,後者則透過使用替代藥物的方式,逐漸降低毒品施用者的毒癮。 在此階段不論是否成功戒除毒癮,1年期滿後均會釋放,但若於5年內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除依法再為強制戒治外,也會另外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的規定,處以有期徒刑。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的規定,分別會被處以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跟3年以下有期徒刑;至於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則是會被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鍰,且須接受毒品危害講習。 直接與毒品相關的犯罪,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之1「施用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單純持有毒品」等。

在此階段主要是透過施用毒品者自身的意志力去對抗毒癮。 如2個月觀察期過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則可獲釋,檢察官也會做出不起訴處分;如果仍有施用毒品傾向時,就會進入下述「強制戒治」階段。 該法案於2019年12月17日在立法院院會表決,依據立法院公報紀錄,此時民進黨、國民黨、時代力量、親民黨都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提出修正草案,其中民進黨、時代力量、親民黨的版本,對三、四級毒品的刑責標準都是持有5公克,只有國民黨的條文是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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