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源判例10大著數

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 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若是有判決全文的判例,修正後的法規則認為其效力和一般的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相同,對於未來的案件不具有拘束力。 裁量怠惰係指法律雖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但行政機關並未衡酌個案之情節,即遽而作出決定。 此種情形之發生,通常是因為行政機關不知有裁量權之存在,或誤認其本身並無裁量權,或故意忽略法律授權之意旨,消極不行使裁量權。

法源判例

例如建築法第86條第1款規定,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惟建管機關如誤以為凡屬違章建築均應予以強制拆除者,即構成裁量怠惰。 解釋上這種情形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0條所謂的:未「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也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01條所稱的「濫用權力」,屬於違法的情節。 違法的行政裁量決定首推「裁量瑕疵」,所謂裁量瑕疵係指行政機關於行使裁量權本身時,未注意裁量之界線、未注意裁量授權之目的或根本未裁量等情形。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二項、第20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 法源判例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其實該條所規範之情形本來就已構成違法,而非擬制為違法,所以不應說「以違法論」。

法源判例: 憲法法庭

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二則及其他(移列適用法條)二則。 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一年度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六則、廢止三則及其他(移列適用法條)七則。 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十則、廢止判例四則及其他(判例移列適用法條等)四則。 【不再援用理由】判例所指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已於五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修正為第一百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 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九十一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十二則、刪除乙則、廢止乙則及增列適用法條者乙則。 二、「法源法律網」全面收錄我國各類法學資料,包含中央及地方之法規、大法官解釋、判例(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各級法院裁判、法律問題座談、中央及地方之行政函釋、法學論著全文…等資料。

  • 基本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带有普遍性的社会关系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统称,如刑法、民法、诉讼法以及有关国家机构的组织法等法律。
  • 惟建管機關如誤以為凡屬違章建築均應予以強制拆除者,即構成裁量怠惰。
  • 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
  • 【廢止理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
  • 另外,大法庭在審查中如果有不同的意見時,大法庭法官也可以在決議的後面加上自己的不同意見。

租賃契約在法律上並無必須訂立字據之規定,自不容上訴人以未經訂立字據,主張未與被上訴人發生租賃關係,不負給付租穀之義務。 妾與男方原無夫妻關係,其提起確認同居義務不存在之訴,自與夫妻同居之訴有別,即不適用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 被繼承人雖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亦僅其本人得以遺囑就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指定繼承人,不得由親屬會議或法院代為指定。 關於公同共有祭產之訴訟,如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契約未明定得由何人起訴或被訴,則依一般習慣其祭產設有管理人者,該管理人得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其未設有管理人者,各房房長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此項習慣通常可認祭產公同共有人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除有反證外自應依照辦理。 行親權之母為其未成年之子管理財產,苟有失當之嫌,可認為利益相反不能行使管理權時,法院自可因利害關係人之請求,依法另定監護人,以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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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修正前的法院組織法§ 57 及行政法院組織法§ 16 (現已廢除)規定,當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作出的判決,經院長、庭長、法官等人組成的會議決議,認為該判決具有參考價值及重要性時,就可以報請司法院將該判決選編為判例。 在過去,如果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做成的裁判很值得參考時(例如完整說明某一法律概念,或明確區分很容易混淆的法律關係等),就會透過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等會議決議,將這些裁判選編為「判例」,供其他法官日後參考(很像以前寫作文時,老師都會選幾篇特優貼在教室後方,要大家學學的感覺)。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雖同法第十八條規定,因遺產之繼承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此乃當事人就前者之普通審判籍與後者之特別審判籍(非專屬管轄)有選擇其一起訴之權而已。 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選擇上訴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起訴,尚無不合。

為了解決這個問題, 109 年修正的法院組織法和行政法院組織法以大法庭裁定的方式取代了判例制度,成為新的法院統一見解的方式。 上述解釋顯示:大法官認為,即使法律規範包含抽象用語(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之解釋與認定,仍可由法院加以審查。 前已言及,對於法律用語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涵攝(以上二者可以合稱為法律的適用),需由主管機關於個案中具體認定。 由於吾人在詮釋不確定法律概念時,可依其一般之認知,求得客觀之內涵,因而學者否認行政機關在這方面有「裁量權」。 早期有學者主張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適用稱為「構成要件裁量」,而將一般慣稱的行政裁量稱為「法律效果裁量」,這種說法恐有混淆不確定法律概念的本質之虞。 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的部分不同意見書:裁量基準應只適用於典型案例,對於非典型案例行政機關仍應保有裁量權。

法源判例: 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五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8_臺上_56

所謂不再援用,係指新法施行後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不得再行援用;至於新法施行前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仍可以援用;修正法律有溯及效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遴選對於法律見解有指標性判斷之判決作為判例,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判例,在未變更前,有其拘束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54 號解釋理由書所言明,故原則上亦應得作為行政法之法源。 例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台上」指的就是最高法院的判決;而1264就是這個案件依收案次序的編號。 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重訴」的意思是重大訴訟案件,而568則是依收案次序的編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087號刑事裁定」,「聲」的意思是聲請案件(需要法官做成命令,例如本案是聲請假釋中的受刑人付保護管束)的意思。

飼料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如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違反該條項之規定,抗告人並受騙而購買此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飼料,予以使用,致其飼養之豬隻死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即應推定相對人為有過失。 雖於刑事法上所犯之罪,由於牽連關係不另單獨宣告其刑,抗告人仍非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該相對人及其他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賠償其損害。 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公告日起生效者,不再援用判例三則、判例更正者一則,另自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者,不再援用判例四十二則、判例加註者十則。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及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符。

法源判例: 民國100年(

因解散公司之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既未受該裁定之送達,其與聲請解散公司之聲請人及公司之利害復常相違反,是其抗告期間,應自因解散公司裁定而主張權利受侵害者知悉裁定時起算,用符法意。 本票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條之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五項、第四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 本件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有八人,其營業所、住居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原裁定法院所在地,既屬付款地之一,又係受理在先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裁定法院就再抗告人部分自屬有管轄權。 【不再援用理由】抗告不合法者,應依現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駁回之。

法源判例

【不再援用理由】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要旨與該判例個案具體事實未盡相符,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上訴人主張訟爭房屋伊有先買權,無非以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為其依據。 第查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承租人對於租用之房屋既不得依習慣取得有物權效力之先買權,自難援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之上項判例,以排斥該條之適用。 父母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定有明文。 同居之祖父母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而處分其不動產時,雖依同法第一千一百零五條不適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之規定,但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既規定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處分未成年孫男女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一之限制,非為孫男女之利益不得為之。 宣告停止親權之訴,固得由親屬會議之組織會員全體提起之,惟所謂宣告停止親權,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之規定,既以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並經其子女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糾正無效者,為其前提要件,故此項訴訟之原告,須就上述要件能為相當之證明者,始有訴權,亦即為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可言。

法源判例: 判例法定义

但若是案例三選任遺產管理人和案例四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的裁定,因為都屬於「終局裁判」中的「終局裁定」(裁定出來就表示這個程序告一段落),不同於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的規定,所以當事人如有不服,都可以提起抗告。 但有些時候則不行,例如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這條規定是為了讓訴訟程序順利進行,避免審理時間因為程序的事項而一再拖延,所以原則上禁止當事人對程序進行中的裁定提出抗告。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因欠繳農田水利會費裁定執行,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抗告人對該事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 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時,例如擬用金錢力量,使考試院舉行之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受他人詐欺者,是其為此不法之目的所支出之金錢,則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前段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

  • 此種情形之發生,通常是因為行政機關不知有裁量權之存在,或誤認其本身並無裁量權,或故意忽略法律授權之意旨,消極不行使裁量權。
  • 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提出之訴狀,雖表明原告為「祭祀公業游光彩」,惟既記載「管理人游某」,並由該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以管理人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者無異。
  • 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所稱第一次移轉,係指依稅法規定應課徵土地 增值稅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形。

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 本件抗告人對於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 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催告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僅得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催告之通知,始生催告之效力。 被上訴人定期催告承租人某商號支付租金,僅將催告啟事標貼已被查封無人居住之某商號門首,自無催告效力之可言。

法源判例: 判例全文現況

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之結婚撤銷權,除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行使外,並無其他之限制,故後配偶雖於結婚時明知他方已先有配偶,亦非不得請求撤銷結婚。 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提出之訴狀,雖表明原告為「祭祀公業游光彩」,惟既記載「管理人游某」,並由該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以管理人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者無異。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二條所謂無過失之一方,係指養父母或養子女之本身而言,若養子女之配偶及其子女並不包含在內。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犯罪而言,例如竊盜、詐欺、侵占及姦淫等罪是,被上訴人所犯者為收買汽油之罪,雖兩度被判徒刑三月、二月不等,然其價購汽油既係用以代人洗滌衣服,維持生活,顯難與犯不名譽之罪同視。

若夫妻二人共同收養,其中一人在中華民國現有住、居所或有最後之住所者,應逕向其住、居所或最後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毋庸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 遺產之分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是各繼承人就分得之部分溯及繼承開始時,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地位而為單獨權利人,並非因分割而互相移轉,故所分割者雖為不動產,仍無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之適用。

法源判例: 行政慣例

更精確地說,最高法院會從很多的判決中,選出幾個具有代表性的判決,將它裡面抽象的法律意見拉出來,就變成了我們現在所看到的「判例」。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故司法院大法官所作成之憲法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自應為行政法之法源,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85號解釋所言明。 司法院強調,本次修法一併廢除判例、決議制度,先前選編的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查考,自本條文生效後停止適用;仍有裁判全文可查者,其拘束則與一般裁判相同,若欲變更見解,一律循大法庭的提案程序為之。 查了一下發現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程序上違背規定」像是法規引用錯誤,且沒辦法補正,法院就會以判決諭知不受理。 簡單來說,應該只是參考用的判例,它的法律見解卻具有拘束其他案件的效力(就是把「特殊個案」當成「一般法條」在用),如此一來,不僅產生適用上的問題(對於個案的見解,真的可以當成其他案件的指標嗎?),從權力分立的角度來看,最高法院似乎在某種程度上逾越自己的司法權,而觸及了立法權。

要查詢判決,可至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中之「裁判書查詢」欄位,輸入你所欲找尋的判決關鍵字進行搜尋。 法源判例 例如,想要搜尋「毒品案件」的判決是怎麼寫的,即可輸入「毒品」;如有更精確的關鍵字,例如「大麻」,則可更限縮範圍,幫助您找到更相關的資料(下圖1)。 法院判決依照法院組織法原則上是公開的,而司法院建置「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供大家上網查詢司法相關資料,其中包含裁判書、函釋與各類司法資料。

法源判例: 法律的思考邏輯

某甲將承典上訴人之田地典與被上訴人,其所立之典契內,既載有「自典之後或湊或贖,聽憑原主之事,與甲無干」字樣,則探求當事人締約之真意,顯係為民法第九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典權之讓與。 當事人間經黨部之調處成立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合意者,祇可認為民法上之和解契約,不能與訴訟上之和解,發生同一之效力。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及撤銷,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準,而聲明之方式,除當事人以言詞為訴訟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者外,須提出證明代理權之書狀。 地上權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之規定,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是為地上權人,設定地上權之他人,應為土地所有人。 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有關竹木部分之地上權,新法已將之改列為民法第八百五十條之一,納入農育權之範圍。」。

不過,在具體個案中仍有其他的審查密度調控因素,例如涉及人民基本權利的程度,以及該項基本權利之重要性等。 行政機關對於案件事實應客觀調查、認定,無主觀評價之餘地,例如某種聲音其分貝值如何,又如排放水、排放氣體之渾濁度、懸浮微粒的濃度等,均屬行政機關應客觀認定之法律事實。 當法律對於某一事項未做規定,行政機關依職權加以處置,則此時行政機關所表現的是一種對於行政事務依職權決定的(自由)形成空間,並非行政裁量(法律效果選擇)。 上級機關原則上不受限於「行政裁量」之理論,得對於裁量決定作完全之審查,亦即得就合法性與合目的性為審查。 僅在地方自治團體行使自治權所為之裁量決定方面,為尊重地方自治權,上級政府在行使行自治監督之職權時,則僅得審查合法性。 請參見訴願79 III:「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由本項規定的反面解釋可知,訴願事件若非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訴願管轄機關不僅得審查原行政處分的合法性,亦得審查其合目的性。

法源判例: 裁判先例-即過往判例

例如案例二中,A請求B清償借款100萬元,法院「駁回A的起訴(也就是A敗訴)」,這就是法院對於案件本身所做出的結論,稱為「判決」。 當事人正是因為彼此對於某件事情意見不合才會到法院進行訴訟,而法院身為居中處理的第三人,就必須做出一個具體結果(也就是判決)以解決紛爭,否則事情會僵在那裡沒完沒了。 法源判例 一、A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決B清償100萬元的借款,但A起訴時漏未繳納裁判費,於是法院「通知A盡速補繳」。 【決議】判例全文彙編應以判例全文案號及內容編輯,惟應製作判例要旨與全文案號之對照表,以供索引。 判例全文案號有地方簡稱(例如:上字渝、渝上…等),均將地方簡稱統一放置最前面(例如:渝上)。 【決議】要旨案號37年上字第7672號應訂正為37年上字第6762號。

【廢止理由】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係以受讓人之善意為前提要件,為同法第九百四十八條動產善意取得之例外規定,盜贓之故買人,應無適用之餘地。 【不再援用理由】有關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收益之「水權」現行水利法規已有特別(或限制)規定,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廢止理由】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增訂第三項,依同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二條規定有溯及效力,本則判例與增訂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予廢止。 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民國十八年公布)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法源判例: 案件相關查詢

最高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公布修正,增列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二六五號判例。 本院九十年度第二次至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不再援用二十則、刪除六則、廢止二則、移植適用法條十三則及增列適用法條三十則。 一、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 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均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 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法源判例: 民國95年(

法官、檢察官、律師齊聚一堂聽取說明會,因為「大法庭制度」將在七月四號上路,當最高法院審理案件,遇到法律見解不一致,或判決的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的時候,該承辦庭或當事人,都可以提案聲請,大法庭受理後,會讓兩造當事人進行言詞辯論,再做出統一的法律見解。 曾有聲浪批評,台灣法律的判決就像月亮,初一、十五不一樣,為了統一法律見解,今年七月四號起,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將增設「大法庭制度」,取代行之有年的判例。 民國100年考取律師資格後,在臺灣、北京、上海、新加坡及香港從事法律實務工作,主要處理公司組織架構、勞僱關係及仲裁程序,執業以來經手超過百間上市、未上市公司之相關爭議。 法源判例 訴訟方面擅長處理家事及繼承案件,自107年獨立創設喆律法律事務所迄今,已辦理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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