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7大優點

二、公私場所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執行之試車檢測報告數據,或主管 機關或公私場所自行或委託執行三次以上之檢測報告數據。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一)固定污染源名稱、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用量 或產品產量及其操作條件、操作期程。 二、公私場所檢具使用原(物)料、燃料未含特定空氣污染物成分或足供證明無特定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證明文件。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差異說明書、試車計畫書及異動所需之工程期程等相關文件。 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其型式、規模、操作條件及污染防制設施均相同者,得準用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規定,報經審核機關核准,擇一定數量污染源進行檢測作業。 公私場所預計得於三個月內完成固定污染源設備安裝或建造者,得填具申請表,連同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文件,向審核機關同時申請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環保署預告「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修正草案

對此,民進黨台北市議員簡舒培痛批柯文哲卸責中央,因為這五個案子都是北市府未盡溝通之責,相關審議一拖再拖,柯文哲的說法完全是「千錯萬錯都別人的錯」的標準柯氏風格。 (中央社記者賴于榛台北6日電)監察委員趙永清等人今天說,花蓮縣政府在民國105年將礦石開採稅自治條例的徵收率從每噸新台幣10元提高為70元,造成徵納爭議,又遲未完成修法,導致今年度稅收減少8億元,監院日前通過糾正縣府。 本法第七十六條所稱設立,係指固定污染源已建造完成、建造中、已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已完成工程發包簽約者。

(三)前目之操作及檢測紀錄,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 月及十月之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上一季之紀錄 。 本網站法規資料係由政府各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或書面文字登打製作,若與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文字有所不同,仍以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資料為準。 (三)前目之操作及檢測記錄,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上一季之紀錄。 九、空氣污染收集及排放管道設施、監測設施、防制設施或儀表之種類、構造、效能、流程、使用狀況及其設計圖說。 〔記者吳書緯、游太郎/綜合報導〕監委趙永清、賴振昌昨指出,花蓮縣政府二○一六年大幅調高礦石開採稅率引發重大爭議,造成稅源消失,導致今年度花蓮縣特別稅課收入預算減少金額高達八億元,因而須增編舉債六億餘元以支應歲出,影響縣府財政健全,且拖延業者許可證展期申請亦有明顯違失。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法規內容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操作許可證者,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之許可文件,向審核機關領取操作許可證。 三、審核機關應於收到前款檢測報告後十五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排放標準者,審核機關應於完成審查後十四日內通知公私場所繳納證書費及領取操作許可證。 審核機關受理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合併申請,應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審查,經審查通過後,通知公私場所領取設置許可證,並於公私場所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後,通知公私場所進行試車,再依第二十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審查及通知領取操作許可證。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使用非屬操作許可證核定記載事項之原(物)料或燃料進行試驗者,應先檢具符合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試車計畫書,逐案向審核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機關核准者,於核准試驗期間依試車計畫書試驗,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審核機關受理前項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申請,應依第九條規定審查,經審 查通過後,通知公私場所領取設置許可證,並於公私場所檢具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後,通知公私場所進行 試車,再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八條 規定,審查及通知領取操作許可證。 本辦法所定審核機關,於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時,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於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燃料使用許可證時,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機關應於完成檢測報告書審查前進行現場勘查;第一項申請文件、現場勘查結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經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審核機關應即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未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或未提報空氣污染物檢測報告書者,駁回其申請。 審核機關應於完成檢測報告書審查前進行現場勘查;第一項申請文件、現場勘查結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經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審核機關應即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未繳納審查費或未提報空氣污染物檢測報告書者,駁回其申請。 公私場所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時,應填具申請表,連同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以下簡稱審核機關)為之。 審核機關受理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申請,應於十四日內完成審查,並通知公 私場所繳納證書費及領取許可證。 審核機關應於完成檢測報告書審查前進行現場勘查;第一項申請文件、現 場勘查結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經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審 核機關應即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未繳納審查費或未提報 空氣污染物檢測報告書者,駁回其申請。 但已於期限內補正而仍不合規定 或內容有欠缺者,審核機關得再通知限期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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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項規定經審查通過之核准(定)文件,應作為公私場所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申請許可證檢具之文件。 審核機關受理前項許可證之申請,得以其未來五年內最大產能條件或最大操作條件,作為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核發之依據。 二、非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之固定污染源,指定設置自動監測設施;亦不得將非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指定其監測設施與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連線。 公私場所於試車期限屆滿十五日前申請展延者,因審核機關審查致試車期限屆滿前無法作成展延之准駁,公私場所得於試車期限屆滿後至試車展延作成准駁期間內,依試車計畫書內容繼續試車;未於試車期限屆滿十五日前申請展延者,審核機關於試車期限屆滿未作成展延之准駁,公私場所應停止試車。 (二)空氣污染防制方法及設施之名稱、型式、設計處理容量、設計操作條件及處理效率;依本法規定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或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者之相關規定。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應依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推估排放量。

  • 公私場所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時,應填具申請表,連同經依法登記 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以下簡稱 審核機關)為之。
  • 二、改用低污染性原(物)料或燃料、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施、增設防制設施或提升防制效率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審核機關提出申請。
  • (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採樣設施之檢查、保養、維修之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 一、製程、設施或操作條件異動者,應於異動前,依操作許可證申請及核發程序,重新申請。

前項申請期間於原許可證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者,公私場所得併同提送許可證展延申請,審查與補正日數分別計算。 (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採樣設施之檢查、保養、維修之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三)前目之操作及檢測紀錄,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上一季之紀錄。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法規異動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產能或產品變動快速,須持續申請許可產能異動或變更者,得一次申請未來五年內將達成之產能條件許可或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使用量之最大操作條件許可。 其進行試車或檢測時,得以一定製程條件作為操作條件,不受第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依第十六條進行試車或檢測時,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 關之操作條件應達操作許可證申請最大產量、原(物)料及燃料使用量百 分之八十以上;無法達百分之八十以上者,應以試車或檢測時之實際操作 條件之一.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產能或產品變動快速,須持續申請許可產能異動或變更者,得一次申請未來五年內將達成之產能條件許可或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主要原(物)料、燃料使用量之最大操作條件許可。 其進行試車或檢測時,得以一定製程條件作為操作條件,不受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限制。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依第十六條進行試車或檢測時,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操作條件應達操作許可證申請最大產量、原(物)料及燃料使用量百分之八十以上;無法達百分之八十以上者,應以試車或檢測時之實際操作條件之一.

審核機關除發現核發之許可證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未符合本法規定之顯然錯誤者,應即更正並限期公私場所換領證書外,不得依職權變更許可證應記載事項。 審核機關受理各項許可證申請案件,經認定應補正資料者,其審查意見應一次性提出,除因公私場所補正文件而新增之審查意見外,後續通知限期補正時,不應有前次通知限期補正未列明之審查意見。 審核機關依前項規定通知公私場所領取操作許可證者,應令公私場所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許可文件,始得核發。 一、製程、設施或操作條件異動者,應於異動前,依操作許可證申請及核發程序辦理。 許可證記載之各項許可條件或數值,於未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最大處理容量,且符合排放標準及本法相關管制規定者,得有百分之十之容許差值。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環保署修正發布「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公私場所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時,應填具申請表,連同經依法登記 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以下簡稱 審核機關)為之。 前項檢測作業,公私場所有二個以上固定污染源,其型式、規模、操作條件及污染防制設施均相同者,得準用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規定,報經審核機關核准,擇一定數量污染源進行檢測作業。 審核機關核定許可證中有關固定污染源與防制設施之操作條件,應依其設計或實際操作情形,核定足供監控符合實際運作情形之操作條件、紀錄項目及頻率,並指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設置足供查驗符合操作條件之監測儀表。 審核機關受理各項許可證申請文件,經審查符合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者,應於完成審查後十四日內完成證書製作並通知公私場所繳納證書費及領取許可證。 第一項申請屬設置或操作許可證者,審核機關應於公私場所完成繳費翌日起,將申請資料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七日,於資訊公開結束翌日,開始實質審查。 固定污染源操作條件異動,未涉及原許可之製程及設施正常運作功能、防制效率及排放量改變者,應報請審核機關備查,取代原許可證操作條件。

審核機關核准第三項試驗,涉及公私場所檢具試車計畫書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之檢測項目,審核機關得依公私場所申請試驗之項目核准,不適用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審核機關核准試驗期間最長以三十日為限,必要時得展延一次,展延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審核機關應於試驗期間進行現場勘查。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審核機關為之。 審核機關受理前項展延許可證申請後,應通知公私場所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並應於三十日內完成書面審查及現場勘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完成審查後十四日內通知公私場所領取許可證。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法規資訊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操作許可 證者,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之許可文件,向審核 機關領取操作許可證。 此外,配合空污法第28條第2項授權,納入燃料使用許可證併同管理,並將名稱修正為「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審核機關受理前項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申請,應依第九條規定審查,經審查通過後,通知公私場所領取設置許可證,並於公私場所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後,通知公私場所進行試車,再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八條規定,審查及通知領取操作許可證。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三、審核機關應於收到前款檢測報告後十五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排放標準者,審核機關應於完成審查後十四日內通知公私場所領取操作許可證。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四、固定污染源設置之主要空氣污染物濃度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計畫,或其 他報請審核機關認可,足以證明其排放污染物符合規定之替代監測方 案,及空氣污染物排放之監測、檢測、申報之作業因應方式。 審核機關受理第一類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其審查期間得 延長十五日。 受理第七條或第八條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之申請,其審 查期間得延長三十日。 但屬第 一項第一款不需重新進行檢測或第二款者,應於完成書面審查前進行現場 勘查。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環保署修正發布「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二)空氣污染防制方法及設施之名稱、型式、設計處理容量及處理效率;依本法規定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者之相關規定。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固定污染源,其許可證內容,應納入審查通過之環 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核發。 (二)空氣污染防制方法及設施之名稱、型式、設計處理容量及處理效率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依本法規定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者之相關規定。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有關各種污染物之各級費率與計費方式請參考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應依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推估排放量。 但其固定污染源採密閉集氣系統收集揮發性有機物至排放管道者,得以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推估排放量。 逾前項期間,經審核機關通知換發或補發許可證者,應於接獲通知後十日內檢具前項證明文件影本,向審核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應依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 推估排放量。 但其固定污染源採密閉集氣系統收集揮發性有機物至排放管 道者,得以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推估排放量。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法規內容

審核機關受理第一類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其審查期間得延長十五日。 受理第七條或第八條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之申請,其審查期間得延長三十日。 但屬第一項第一款不需重新進行檢測或第二款者,應於完成書面審查前進行現場勘查。 四、固定污染源設置之主要空氣污染物濃度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計畫,或其他報請審核機關認可,足以證明其排放污染物符合規定之替代監測方案,及空氣污染物排放之監測、檢測、申報之作業因應方式。 一、製程、設施或操作條件異動者,應於異動前,依操作許可證申請及核發程序,重新申請。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法規異動

公私場所具有第二條指定公告之第三類固定污染源者,得向審核機關申請同意設置,審核機關經確認固定污染源製程符合公告條件後,得函復同意其設置。 審核機關受理公私場所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許可證換發或補發之申請,其申請文件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應駁回其申請。 一、形式審查:審核機關應於收到網路申請及書面資料後,就申請文件內容進行書面完整性審查,並自收件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查及通知公私場所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

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 辦理許可證審查核發時,得準用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收費標 準,向公私場所收取審查費及證書費。 (二)定期記錄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產品及防制 設施相關操作事項,並依規定進行檢測及申報作業。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許可證展延者,應填具申請表及申請資料保證 書,向審核機關為之。 申請展延操作許可證者,並應檢具一年內最近一次 之檢測報告,或其他足以說明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但因停工( 業)無法檢具一年內最近一次檢測報告者,得報經審核機關同意以替代證 明文件辦理。 許可證於有效期間內因毀損、滅失或其記載之基本資料有異動者,公私場 所得於事實發生後六十日內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 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向審核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逾前項期間,經審核機關通知換發或補發許可證者,應於接獲通知後十日 內檢具前項證明文件影本,向審核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VOCs自廠係數:固定污染源依「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含控制效率)建置作業要點」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替代計算方式。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監委指出,花蓮縣政府卻再新增審查意見要求公司補正資料,福安公司也2次補正資料後,縣府環保局於2021年10月22日亦再完成審查作業,花蓮縣府仍遲延核發展延許可證,因此也認為花蓮縣政府有明顯違失。 監委指出,一直到環保署2021年12月24日就福安公司的訴願案作成決定後,才於今年1月5日核發該公司展延許可證,已損及廠商權益,且經深入調查發現,本申請案該府環保局早於2021年8月17日已曾完成審查,且相關審查書件亦由環工技師審查通過,本應依法作出合法行政准駁處分。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固定污染源,其許可證內容,應納入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核發。

二、改用低污染性原(物)料或燃料、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施、增設防制設施或提升防制效率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審核機關提出申請。 公私場所於試車期間有修正試車計畫書內容之必要者,應檢具修正後經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試車計畫書,經審核機關核准後,依核准內容進行試車。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得作為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變更之依據,其增加量或增加百分比計算,應以相同推估依據計算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固定污染源製程、設備之種類、規模,將前項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分為第一類固定污染源、第二類固定污染源或第三類可簡化申請之固定污染源,並指定公告之。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產能或產品變動快速,須持續申請許可產能異動或 變更者,得一次申請未來五年內將達成之產能條件許可或與空氣污染物排 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使用量之最大操作條件許可。 其進行試車或檢 測時,得以一定製程條件作為操作條件,不受第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審核機關受理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之申請後,應通知公私場所於七日內 繳納審查費,並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完成審 查後十四日內通知公私場所繳納證書費及領取設置許可證。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測定期間,適逢固定污染源因操作內容異動,且已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者,得於試車進行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替代。 有前項第二款情形且違反本法規定者,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按其違規情節,依本法相關規定處分;經令停止試車或檢測者,審核機關應駁回其操作許可證申請。 審核機關受理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申請,應依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及核發程序規定辦理,並將燃料使用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合併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記載,其相同應記載事項得不重複核定。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空氣品質歷年最佳 中央與地方將持續努力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得作為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變更之依據,其增加量百分比計算,應以相同之推估依據計算之。 二、改用低污染性原(物)料或燃料、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施、增設防制設施或提升防制效率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審核機關提出申請。 二、改用低污染性原(物)料或燃料、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 施、增設防制設施或提升防制效率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向審核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文件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審核機關應即通知公私場 所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繳納審查費,駁回其申請。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環保署預告「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修正草案

審核機關受理前項展延許可證申請後,應通知公私場所於七日內繳納審查 費,並應於三十日內完成書面審查及現場勘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 完成審查後十四日內通知公私場所繳納證書費及領取許可證。 審核機關受理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申請,應於十四日內完成審查及證書製作,並通知審查符合規定者,於十四日內繳納證書費及領取許可證。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或燃料使用許可證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電子網路傳輸方式辦理。

本法第七十六條所稱設立,係指固定污染源已建造完成、建造中、已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訂立工程施作契約者。 本法第七十六條所稱設立,係指固定污染源已建造完成、建造中、已完成 工程招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訂立工程施作契約者。 三、辦理簽證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五年內經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本法第八十八條所稱設立,指固定污染源已建造完成、建造中、已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訂立工程施作契約者。 監委指出,直到環保署去年十二月就福安公司的訴願案作成決定後,才於今年一月五日核發該公司展延許可證,已損及廠商權益。 監委說,因有業者不服課稅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並有部分期別經行政法院認定這個作法,因在短期間內迅速增稅,人民稅負過重,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規定,判決縣府敗訴,且陸續有四期礦石開採稅行政訴訟案件已確定,但是花蓮縣政府卻重作稅額相同的復查處分,明顯違反判決意旨,造成納稅義務人再提出行政救濟爭議不歇。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法規內容

在監委提出調查報告,並經監院聯席會議日前審議通過,對花蓮縣政府提出糾正,縣府表示,監察院的公文才剛收到,申覆意見正研議中。 監察院指出,花蓮縣政府2016年大幅調高礦石開採稅率引發重大爭議,造成稅源消失,導致今年度花蓮縣特別稅課收入預算,減少金額高達8億元,因而須增編舉債6億餘元以支應歲出,影響縣府財政健全,且拖延業者許可證展期申請,經監委趙永清、賴振昌調查後,經監院聯席會議審議通過,並對花蓮縣政府提出糾正案。 監察委員趙永清、賴振昌今(6)日表示,花蓮縣政府105年巨幅調高礦石開採稅率引發重大爭議,造成稅源消失,且拖延業者許可證展期申請,縣政府有明顯違失,因此提案糾正。 全國法規資料庫之內容每週五定期更新,當週發布之法律、命令資料,將於完成法規整編作業後,於下週五更新上線。 柯文哲指大巨蛋、社子島、大彎北段、空總、建國啤酒廠等5案「卡在中央」,提醒新任市長蔣萬安要想辦法去處理解決。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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