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必看攻略

以上的規定,嚴格言之,對於經常性地使用其他媒體或特定媒體之新聞稿,已超越合理範圍,並無法主張合理使用,而應取得授權。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三、必須所完成者為「語文著作」:著作權法之所以把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的「語文著作」列為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主要可能是因為語文著作不如「視聽著作」等著作般需耗費大量人力及物力而成,而且視聽著作及錄音著作較具時效性,因此,如果將視聽著作等列為不受著作權保護的標的,則可能使得競爭者抄襲這些創作,發生不公平競爭之情形。 因此電視台在高速公路車禍現場所作的新聞報導,就算其內容僅在傳達事實,但因其屬於「視聽著作」之一,因此仍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而另如報社記者在車禍現場所攝之照片,則因為其屬於「攝影著作」之一,因此也受著作權法保護。 若所欲轉載之新聞,依前述情形屬受保護之著作,則將其轉貼於其他網站上即涉及「重製」與「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例如:張愛玲在1943年發表中篇作品《金鎖記》,赴美後以此故事藍本用英文寫成《pink tear》,1966年再改寫為長篇小說《怨女》連載於香港《星島晚報》,各篇不僅篇幅與使用語文不同,新作內容風格也明顯平淡謙和許多,可認為均是獨立著作而加以保護。 反之,若利用全文翻譯軟體英譯《金鎖記》或中譯《pink tear》,則縱令譯文極佳、或此種機械性改作所費不貲或耗時甚久,該成果也不會被認為是受保護的衍生著作。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由此看來,藥品的仿單似乎不在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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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愈是商業化利用可能性大的著作,由於著作對外授權利用或產生著作權侵害紛爭的可能性愈高,愈要強調在創作歷程紀錄方面的保存。 符合本款的新聞報導,限於「語文著作」且須「單純為傳達事實」,並不是所有的新聞報導都符合。 所謂「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是指限於乾躁無味、沒有個性的新聞文字 。 例如:報紙報導旅美球星王建民先發出賽,面對幾人次、投幾顆球、幾顆好球、幾顆壞球、被打幾支安打、幾次三振、幾次四壞球等,就是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任何人無須得到任何授權即可任意利用。

為因應我國加入WTO,著作權法新增第7條之1對表演的保護規定:「Ⅰ.表演人對既有著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Ⅱ.表演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所謂「表演」,是指對既有著作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詮釋。 表演有時與戲劇、舞蹈著作難以區別,須視實際個案決定。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通常對於既有戲劇或舞蹈著作的再次詮釋,由於創作性較低,會歸屬於表演範疇。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例如:雲門舞集《薪傳》是具有高度創作性的原創舞蹈著作,若學校老師指導學生模仿演出最後一段《節慶》,由於是針對既有舞蹈著作的重新詮釋,即可能屬於「表演」。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新聞報導有著作權嗎?

小花在撰寫論文時,需要引用以下幾個著作,請問哪些著作需要特別留意其正當性或合法性?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引述文字在40字以內時,直接在文章中引用,視情況於前後加單或雙引號,並註明出處。 引述文字的字數沒有上限,只要有註明出處就好,如此大量的引用也不需要徵得原作者同意。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我們可以說「著作權」是智慧財產權領域中,用以保護「文藝性」創作或者是文化創作的主要方式,也是著作權與其他智慧財產權不同之處。 舉例來說,一種符合人體功學的電腦滑鼠,由於是屬於「實用性」的精神創作,不是「文藝性」的,因此,不會以著作權來保護,比較適合的方式是以「專利權」的方式來保護;而張大千先生的水墨畫、張愛玲女士的小說等文藝性質濃厚的創作,就會以著作權來保護。 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單純傳達事實新聞報導之語文著作」,「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亦即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這係基於資訊傳播之考量,使新聞報導能被廣泛利用。 不過,所謂「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限於依新聞學上所稱「六個W一個H」等敘述,即單純的報導何人於何時在何地因何原因如何發生何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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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簡單的字條內容或者新聞標題「〇〇颱風來襲,下午停止上班上課」,由於幾乎沒有創意性,不是《著作權法》要保護的著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07:15)。 《著作權法》主要是在保護人類的創造力,因此,非人類精神投入的著作,如動物或機器完成的著作,就不在《著作權法》保護的範圍內。 例如小光完全利用翻譯軟體來把他寫的中文摘要翻譯成英文,這段英文摘要因為沒有小光精神上的創作參與,則很難認定是小光的著作;但是,如果小光只是利用英文字典,查詢不清楚的字詞,而自行撰寫英文摘要,英文辭典只是小光完成著作的輔助工具,小光則可以主張擁有此英文摘要的著作權。 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由條文規定可知,編輯著作受保護的客體是就資料的「選擇」或「編排」方式具有創作性。 以張愛玲短篇小說集《傾城之戀》為例,除所收錄之《傾城之戀》、《金鎖記》、《紅玫瑰與白玫瑰》…等中短篇小說為分別獨立受保護之語文著作外,若該選集就資料內容之選擇或編排具有創作性,亦可獨立以編輯著作受到著作權法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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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取低度標準,意在尊重不同獨立個體的美感差異,以自我克制的開放態度為各種可能性保留最大發展空間。 若忘了這一點,任誰都可能成為電影魯冰花中的鄉長、校長或老師,以傲慢的無知埋葬一個又一個天才畫家古阿明。 不過,若精神創作程度實在太低,令人難以識別作者個性,例如,簡單的狀紙或商業書信等固定格式,或一般常用書名如「普通物理學」、常用新聞標題如「中颱碧利斯襲台 明起連續豪雨」等,則無保護之必要。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是要供公眾流傳、運用,所以不能成為著作權之標的。 不過,「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必須是具「通用」性質,才會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若不是「通用」者,而是具有特殊範圍之使用者,例如針對特殊管理行為所設計專供特別人員使用的「表格、簿冊」,仍可受著作權法保護。 本網站之圖片、文章等內容,屬著作權人擁有,任何人未經授權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利用、使用、轉載、散布、出版或傳播,違者依法追究責任。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資料來源: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

小杰為了凸顯研究教學前的班級秩序差,故意將垃圾桶及桌椅翻倒拍照。 小寶將一項原本是沒有顯著差異的統計結果數值改成非常顯著。 以台語民謠望春風為例,由李臨秋作詞、鄧雨賢作曲的詞曲部分為音樂著作;但演唱者演唱詞曲內容,由唱片公司錄製成錄音帶、CD、MP3等,則為錄音著作而非音樂著作。 若透過電子郵件投稿,可以將電子郵件副本到自己或朋友其他網路上的電子郵件信箱,以證明自己投稿的事實與投稿的內容。

  • 若所欲轉載之新聞,依前述情形屬受保護之著作,則將其轉貼於其他網站上即涉及「重製」與「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 著作權法規定,單純為傳達事實的新聞報導所作成的語文著作,不得為著作權的 …
  • 將引用原文以斜字體明確區辨之,即不需註明原始出處。
  • 據報載立法院通過著作權法修正案,有傳播學者認為:「所謂侵權若包含轉貼新聞等,將嚴重戕害知識流通,這是著作權法過度擴權」云云,恐係出於對著作權法的誤解。
  • 而「創作性」依「美學不歧視原則」,不得將著作品質列入考量,因此,只要具有最低程度的創意,可認為作者的精神作用已達到相當程度,足以表現其個性或獨特性,即可給予保護。
  • 新聞報導雖得以著作權法保護,但在著作權法「觀念/表達」二元論及合理使用原則下,保護實在有限,除了大量擷取相同來源可能被認定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的「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外,基於新聞與資訊自由之考量,要立法限制對於新聞之使用,必須謹慎為之。

依據我國公文程式條例第1條規定:「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第2條則將公文區分為:令、呈、咨、函、公告、其他公文(手令或手諭、簽或報告、箋函或便箋、聘書、證明書、聘、僱契約書、提案、紀錄、節略等)。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因此,若是依公文程式條例所製作之文書,均屬於本款所稱的「公文」。 然而,公務員在從事公務時,還有許許多多的文件沒有具體名稱,這些到底是不是屬於「公文」的範圍呢? 著作權法第9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第1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基本上,只要是公務員為職務目的、處理公務所作成之文書,應該都是屬於公文的範圍。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至於原來受著作權法保護,只不過因為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屆滿的這些著作,或是著作權人聲明拋棄著作財產權的著作,我們不會認為這些是著作權法所不保護的標的,因為只要曾經受著作權法保護,其著作人格權又不得拋棄,即使著作財產權已不受保護,著作人格權依然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至於狹義的定義,則限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規定的幾種情形。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前往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是否受著作

引用內容獨立一段,在原文前後加引號區辨之,即使引用了他人整篇論文的全部內容,一定符合合理範圍引用內容獨立一段,在原文前後加破折號區辨之,即不須明示出處。 學校在教室內裝設監視器之行為,是屬於在公開活動中蒐集學生的社會活動資料。 監視器蒐集學生在教室內的一切行為,會侵犯學生的隱私權。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小花是一個即將畢業的研究生,最近剛完成了一篇英文期刊論文,她決定投稿到某國際期刊,但她覺得這篇文章可以順利寫完是因為有許多人的幫忙,她開始猶豫該掛哪些人為共同作者,請問以下哪些人較適合共同掛名為作者? 甲、指導教授:從研究題目的發想到研究結果的解釋,都給予此篇文章許多實質上的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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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摘寫的時候,為了避免曲解原作者所表達之意涵,因此把原文中的「之」改成「的」即可。
  • 因此,並非所有的新聞報導都不受著作權保護,在使用新聞報導時,必須要特別注意。
  • 視聽著作與攝影、美術著作最大的區別在於其「必須連續性地表現系列影像」。
  • 若使用工具器械輔助完成創作,例如運用數位繪圖軟體Maya製作影效動畫,因整部作品的成敗關鍵在於人以創意架構故事、設定角色場景、填實劇情、乃至靈活運用表現手法展現說故事功力…等,則縱使軟體功能強大,仍只居於輔助儲存展示文字圖形的工具地位,該作品即屬人類精神作用所完成的創作。

大中將拍攝的照片PO上網,並註記照片上活動者的姓名,不適用《個資法》規定。 進行研究前,應先向被研究者說明研究的所有程序及注意事項。 進行研究前,應在被研究者瞭解並同意參與研究之後才能蒐集資料。 進行研究時,應選擇可取得最大化資料的被研究者作為蒐集資料的對象。 進行研究時,應確實保護被研究者的身分及資料不隨意揭露於公眾。 將引用原文以斜字體明確區辨之,即不需註明原始出處。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著作的定義

某研究生到企業內進行觀察研究,此時企業內的職員便屬於易受傷害族群。 某動物實驗室以大鼠作為實驗對象,此時大鼠便屬於易受傷害族群。 落實研究參與者履行知情同意的原則,並瞭解研究可能產生的風險。 提供研究參與者高額的研究報酬或是其他誘因,以避免研究參與者中途退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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