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是否受《》保護詳細資料

又關於這裡所稱的公文,依第二項規定:「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並不以公文程式條例所定者為限。 又法律、命令或公文,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其目的既在廣為一般民眾所週知,故解釋上應從廣義,除國家之法令外,各種地方自治團體之法規亦包含在內。 第四、必須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此要件是相對於實用性,強調創作必須具有「文藝性」(而非「學術性」);換言之,是否具應用價值在所不論。 因而機器等實用物品的技術性創新或具有創作性質者,例如,一支設計精美的手機,只可被認定為新式樣而劃歸專利法保護,但非屬此文學、科學、藝術或學術之範圍;惟其製作技術或設計圖樣若以文字或圖形具體表達者,該表達方式本身仍可能受著作權保護,但不包括所蘊含之技術思想。 (二)惟如單純以「複製網址連結」之方式分享新聞內容,讓其他人得直接透過點選該超連結至該報導觀看內容,原則上不涉及著作之重製與公開傳輸行為,不會侵害他人的著作財產權。 報紙記者報導事件以個人適當的筆法描述或對事件提出具體觀點等,已非單純為傳達事實之著作,仍然還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

以台語民謠望春風為例,由李臨秋作詞、鄧雨賢作曲的詞曲部分為音樂著作;但演唱者演唱詞曲內容,由唱片公司錄製成錄音帶、CD、MP3等,則為錄音著作而非音樂著作。 有些作者會利用郵局存證信函有留存一份底本在郵局的機制,將自己的作品以存證信函的方式寄出(可以寄給自己或親朋好友),取得作品在郵局留存底本的效果,以利未來發生爭議時舉證之用。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是否受《》保護 不過,要特別說明的是,「政府出版品」不等於「公文」,有許多的政府出版品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甚至是由政府擁有著作(財產)權。 例如:各機關所編印的各種研究發展報告、發行的期刊雜誌等,仍然還是受著作權法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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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是否受《》保護: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著作權法》主要是在保護人類的創造力,因此,非人類精神投入的著作,如動物或機器完成的著作,就不在《著作權法》保護的範圍內。 例如小光完全利用翻譯軟體來把他寫的中文摘要翻譯成英文,這段英文摘要因為沒有小光精神上的創作參與,則很難認定是小光的著作;但是,如果小光只是利用英文字典,查詢不清楚的字詞,而自行撰寫英文摘要,英文辭典只是小光完成著作的輔助工具,小光則可以主張擁有此英文摘要的著作權。 由於著作權法的保護客體是屬於文化性質的創作,原則上受保護的建築物必須具有一定的創作性,且非以實用性為其主要目的。

  • 目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的法律包括:專利法(發明、新型、新式樣)、商標法(商標、證明標章、團體標章、產地標示等)、著作權法(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公平交易法(不公平競爭的部分)。
  • 因此,一般多會配合前述提到的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在著作的原件或重製物上,標示自己的姓名或眾所周知的別名的方式來取得法律「推定」的效果。
  • 有些CD唱片的背面可能還有介紹唱片內容的銷售文案,若是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也會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語文著作」。

戲劇著作是指由演員透過身體動作的詮釋,將特定劇情表演出來的著作;舞蹈著作則是舞者以身體做成的一系列有韻律感的動作,通常配合音樂演出。 由於兩者差異有限,故統稱戲劇、舞蹈著作,包括舞蹈、默劇、歌劇、話劇等。 如表演工作坊在國家戲劇院演出《這一夜,誰來說相聲?》、雲門舞集《紅樓夢》台北戶外公演等。 若透過電子郵件投稿,可以將電子郵件副本到自己或朋友其他網路上的電子郵件信箱,以證明自己投稿的事實與投稿的內容。 據報載立法院通過著作權法修正案,有傳播學者認為:「所謂侵權若包含轉貼新聞等,將嚴重戕害知識流通,這是著作權法過度擴權」云云,恐係出於對著作權法的誤解。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是否受《》保護: 資料來源: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

第三、必須獨立創作且具有創作性「獨立創作」著重作品由著作人自行完成,只要非抄襲或複製他人既有著作即可,並不要求新穎性。 因此,若不同作者個別獨立完成相似度極高或雷同的作品,因兩者均為獨立創作,故皆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是否受《》保護 而「創作性」依「美學不歧視原則」,不得將著作品質列入考量,因此,只要具有最低程度的創意,可認為作者的精神作用已達到相當程度,足以表現其個性或獨特性,即可給予保護。 採取低度標準,意在尊重不同獨立個體的美感差異,以自我克制的開放態度為各種可能性保留最大發展空間。 若忘了這一點,任誰都可能成為電影魯冰花中的鄉長、校長或老師,以傲慢的無知埋葬一個又一個天才畫家古阿明。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是否受《》保護: 前往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是否受著作

現行著作權法採取「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不須申請著作權的註冊或登記。 這樣的立法模式對於創作者的保障非常足夠,可以說沒有任何間隙的保護,只要創作一完成即開始受保護。 然而,因為沒有註冊或登記制度的關係,因此,若發生著作權的爭議時,著作權人必須自行對於自己是著作權人及著作權存在及其存續期間等事項負舉證責任。 因此,若是日本公司在日本發行的日劇或電玩遊戲光碟,若沒有在發行後30日內進口一定數量到台灣銷售,則確實在未加入WTO之前,沒有受到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是否受《》保護: 新聞報導是否可以隨意轉載?

至於「互惠原則」,則是指外國與台灣簽署條約、協定或依該國家的法令、慣例,台灣人民的著作可以在這個外國人所屬的國家享有著作權的情形,我國著作權法也會基於平等互惠的原則,給予這個國家國民的著作法律的保護(符合互惠原則時候,外國人著作不需要在台灣發行,一樣受到保護)。 目前我國著作權法對於著作的保護,只要符合著作權法對著作保護的要件(請參閱第1篇第2題的說明),於該著作創作完成時起,即受著作權法保護,無須另外進行註冊或登記,一般稱為「創作保護主義」(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因此,當自己所創作的文章或小說,在寫完的那一刻起,不需要做任何其他行為,就自動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即使還沒有對外發表也是一樣。 著作權法規定是「依法令」,而不是「依法律」,故除考試院依法律所舉行的公務員特考、高考、普考外,教育部所屬各級學校所舉行之入學或期中、期末考試,可能有大學法、私立學校法及教育部之行政命令等作為其「法令」依據 。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是否受《》保護: 著作權法是否保護所有「原創性」作品?

一、必須為傳達事實而創作:所謂「傳達事實」,是作者僅單純、據實地描述一個事件的實際狀況,而不另加評論、分析。 舉例來說,在一件高速公路連環車禍的事故報導中,如果一位報社記者所報導的內容是類似「中山高速公路南下指標一百五十公里處,在今天下午一點三十分左右發生了一起小客車連環追撞事件,有六輛汽車追撞在一起,雖然很幸運地無人傷亡,但已造成該路段嚴重塞車」等文字,則此即為「傳達事實」之報導。 A:聯合報系及聯合線上所屬網站之新聞報導,均已於著作權聲明中明確告知未經授權禁止轉載,故除新聞聯播網合作外,若需轉載聯合報系或聯合線上所屬網站之新聞標題、新聞摘要、新聞全文或新聞圖片,並張貼於網站(含企業內部網站)或電子報內,透過網際網路或企業內部網絡傳送,供第三人瀏覽者,不論盈利與否,皆需向聯合線上公司申請合法授權。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是否受《》保護: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 是 ( 否 ( 著作權法未規定 ( 依報導內容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雖然依照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都可以被認為是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保護,但有時基於某些立法政策,為了要讓公眾自由利用,必須將特定的著作排除在著作權之標的,本條所定的五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就是這樣產生。 雖然如此,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又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亦即著作權法僅保護「表達」,而不保護「表達」所含的「方法」、「觀念」或所發現的「事實」。 對於新聞報導而言,圖文「表達」受到著作權法保護,但所報導的「事實」本身,不能被報導者所專有壟斷。 因此,新聞媒體不能禁止他人閱讀自己的獨家報導,獲得該項事實資訊後,再以不同文字撰寫涉及同一「事實」的新聞。 有線電視新聞台「看報紙報新聞」,或是「網路新聞台」網站依事實改寫新聞的「搭便車(free-riding)」行為,都難以用著作權法遏止。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是否受《》保護: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 是 ( 否 ( 著作權法未規定 ( 依報導內容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投影片

這部分就必須突破前面所談著作權法最根本的「觀念/表達」二元論,難度頗高。 若要修改著作權法,禁止對於「熱門新聞(hot news)」或「事實資訊(factual information)」之利用,但如何在維護公平競爭秩序與公眾接觸資訊自由間,找到最適當的平衡點,正是界定何謂「熱門新聞」最困難之處。 舉例來說,考試院公布以前某一種國家考試的試題,這些試題並不受《著作權法》的保護。 但是有一補習班講師收集、整理、分析這些試題,並撰寫出版一本應考準備策略秘笈,這本書則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是否受《》保護: 授權說明

新聞報導雖得以著作權法保護,但在著作權法「觀念/表達」二元論及合理使用原則下,保護實在有限,除了大量擷取相同來源可能被認定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的「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外,基於新聞與資訊自由之考量,要立法限制對於新聞之使用,必須謹慎為之。 例如:保留作者構思時隨手記下的隻言片語、草稿、草圖、創作所使用的素材、與他人的討論、按日期就不同階段的創作進行存檔備份等,這些資料除了可以協助證明自己是著作權人、著作創作完成的時點之外,還可以用來證明自己是獨立創作,並未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甚至是有關於創作性(創作高度)的證明,皆可產生相當的影響力。 因此,愈是商業化利用可能性大的著作,由於著作對外授權利用或產生著作權侵害紛爭的可能性愈高,愈要強調在創作歷程紀錄方面的保存。 目前有許多創作者會考慮透過各種方式來保留證據,以利事後證明自己是著作權人,例如:前述提到過的寄存證信函給自己、用CD-R或DVD-R備份,甚至像是請法院公證人或民間公證人進行著作的文書認證、寄存於特定組織或民間機構、對公眾發行等,都是不錯的證明方式。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是否受《》保護: 著作的定義

因此,如果是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之語文著作,當然可以在網路上轉貼或轉載,不涉及著作權侵害的問題,部分學者的疑慮恐係出於誤解。 A:著作權法雖有規定:「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是否受《》保護 但其所指「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是指像是災害的事故地點、傷亡人數、發生經過;棒球比賽的比數、球員成績等,屬於枯躁無味的事實。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確實不能成為著作權之標的,但若非屬前述情形的新聞報導,就可能是一種語文著作。

新聞報導中,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任何人均得加以利用,無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 但如果報導內容除事實之傳述外,另添加作者評論或分析等其他性質之文章,或屬照片、圖片,則該等內容如具原創性及創作性,則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 除非有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規定(請參照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外,否則仍需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始得加以利用。 四、所詢問題三,擷取部分內容並註明出處,有無侵害著作權一節,按該擷取部分內容仍屬「重製」他人著作的行為,原則上須經著作權人同意,方可為之。 另著作權法第52條有「引用」之規定,任何人如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節錄或抄錄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之用,利用行為須以有自己的著作為前提,可於合理範圍內再以引用方式利用,並須依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 因此,所詢之情形如符合前述要件,即可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如非屬上述之利用情形,即無法主張合理使用,縱註明其出處,仍屬著作權侵害行為,建議應向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

因此,現在並沒有任何受理著作權註冊或登記的主管機關,著作要受保護也不需要做任何註冊或登記。 至於所謂「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一般通常是指限於乾躁無味、沒有個性的新聞文字。 例如:報紙報導旅美球星王建民代表洋基隊先發出賽,主投幾局、面對幾人次、投幾顆球、幾顆好球、幾顆壞球、被打幾支安打、幾次三振、幾次四壞球等,就是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任何人無須得到任何授權即可任意利用。 但是,若是體育新聞的記者對於某一場球賽球員表現的評論,例如:王建民這一場表現的如何、控球如何、面對打者的態度如何等,則非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 若是屬於政府機關所製作的各種「法令彙編」或是將外國法令譯為中文,我國法令譯為外文等,都是屬於明文不受保護的標的。 但是,這僅限於政府機關所製作的翻譯物或編輯物,若是一般民間的出版社或事務所,所製作的六法全書、智財小六法、人事法規小六法等,就個別的法條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但其整體只要符合編輯著作的保護要件,仍然受到著作權法保護;律師事務所自行翻譯法條供其客戶參考的情形,仍然屬於受保護的翻譯(改作)著作。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是否受《》保護: 「單純傳達事實的新聞報導」可以自由利用

但是,必須注意的是,這些方式都只能證明「有一個特定人將特定著作在特定時點進行存證或保存著作的動作」,最多只是提供予他人或法院在判斷是否擁有著作權的參考,可以證明某一個著作在某一個時點已經有特定人主張著作權,但是,還是不能直接證明進行存證動作的人,一定是特定著作的著作權人,畢竟非著作權人一樣有可能進行這些存證的動作。 因此,一般多會配合前述提到的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在著作的原件或重製物上,標示自己的姓名或眾所周知的別名的方式來取得法律「推定」的效果。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是否受《》保護 若是事後產生著作權的爭議(例如:有人侵害著作權或甚至他人剽竊作為自己的作品發表),反而別人可利用本條的規定享有「推定」的效果,到時候要證明自己是著作權人就很困難了。 符合本款的新聞報導,限於「語文著作」且須「單純為傳達事實」,並不是所有的新聞報導都符合。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是否受《》保護: 申請表格

《著作權法》保障的著作強調創作的「文藝性」或「學術性」,而不問其是否有實用價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07:15)。 接下來拆開CD唱片的包裝後,通常會附上介紹歌手及曲目、歌詞的手冊,通常可能會有歌手的照片或是其他美術設計。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是否受《》保護 這其中,歌詞是「音樂著作」,若是附上外文歌詞的翻譯,則是屬於原始「音樂著作(歌詞)」的「改作著作」;歌手照片的部分是「攝影著作」;美術設計的部分,可能會有「美術著作」;而整個手冊更是經過選擇與編排,會是一個獨立的「編輯著作」。 完成一篇新聞報導,要耗費很多財力與人力,尤其若是獨家報導,更是長久經營人脈的成果。 但現實的情形是,一旦新聞見諸媒體,其他跟風報導撲天蓋地而來,充斥於整個網路。 如果真的是進行實地採訪也就罷了,很多根本就是依他人既有的獨家新聞,加上網路上隨便搜尋的相關資料,很快地就拼湊出一篇吸睛的新聞。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是否受《》保護: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蘋果提告自由抄襲新聞侵害著作權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由此看來,藥品的仿單似乎不在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內。 對於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新聞稿,若直接使用其「表達」,在著作權法中還是有合理使用空間。 以上的規定,嚴格言之,對於經常性地使用其他媒體或特定媒體之新聞稿,已超越合理範圍,並無法主張合理使用,而應取得授權。 至於其他網路上的非屬新聞報導的評論性文章,縱然受到著作權保護,網友也可依法合理使用。

第二、必須經由「表達」而外顯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明確界限了著作權在保護對象上的效力射程。 此「保護表達,不保護思想」概念具有雙重意涵:首先,創作的結果必須以客觀化之表達形諸於外,而能為人類感官所能感受得知其內容者,才給予保護;至於仍停留在抽象思想階段,例如,某位教授構思撰寫「普通物理學」一書,內容大綱如何架構安排、其中某段文字將論述闡釋其某項理論上的重大突破云云,但都僅止於發想未曾口述或撰文分享人知,則是不受保護的。 再者,受著作權保護的對象僅限於已經客觀化的表達本身,而不及於藉由表達所傳達的思想。 以「普通物理學」教科書為例,受保護的對象是作者以文字闡述物理學知識的方式所完成的語言著作,而不及於其所傳達的牛頓運動定律、愛因斯坦相對論等思想內涵。 畢竟,著作權立法最重要的目的,是藉由提供一定程度的保護,鼓勵知識持有者分享所知,讓更多人有機會站上巨人肩膀看看遠方,推促社會文化持續發展前進。 依照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著作」是「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是否受《》保護: 法律論壇

所謂「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是指限於乾躁無味、沒有個性的新聞文字 。 例如:報紙報導旅美球星王建民先發出賽,面對幾人次、投幾顆球、幾顆好球、幾顆壞球、被打幾支安打、幾次三振、幾次四壞球等,就是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任何人無須得到任何授權即可任意利用。 但是,若是體育新聞的記者對於某一場球賽球員表現的評論,例如:王建民某一場表現的如何、控球如何、面對打者的態度如何等,則非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 原則上,符合前述四要件即為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著作,但基於便利公眾使用及資訊流通等公益考量,立法者又另以著作權法第9條將下列原屬符合要件的作品排除於著作權保護範圍之外:1.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因此,所謂「一沒有」,就是不可以是著作權法第9條明文規定不保護的標的。 判斷一件作品是否受著作權保護,除了檢視前述四項要件外,還必須非屬本法第9條排除保護的範圍。 第一、必須是人類精神力作用的成果著作權法的保護對象是人類精神文明的智慧成果,因此必須是有人類精神力灌注其中所完成的作品才受保護,否則即不成為「創作」。 若使用工具器械輔助完成創作,例如運用數位繪圖軟體Maya製作影效動畫,因整部作品的成敗關鍵在於人以創意架構故事、設定角色場景、填實劇情、乃至靈活運用表現手法展現說故事功力…等,則縱使軟體功能強大,仍只居於輔助儲存展示文字圖形的工具地位,該作品即屬人類精神作用所完成的創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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