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0條10大伏位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 其無利息者,其債
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
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440條

買受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標的物或標的物顯有變更者,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標的物之危險,於交付前已應由買受人負擔者,出賣人於危險移轉後,標
的物之交付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買受人應依關於委任之規定,負償還
責任。 前項情形,出賣人所支出之費用,如非必要者,買受人應依關於無因管理 440條
之規定,負償還責任。 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 價金約定依市價者,視為標的物清償時清償地之市價。 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如債務人之清償,係對債權人之給付而為之者
,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

440條: 第 二 款 清償

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 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若債務人名下沒有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查報沒有結果,房東只好向法院聲請發給債權憑證,以便保留將來當債務人有財產時,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的依據。 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即欠租的房客)並經過20日的法定不變期間後,房東可以支付命令連同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要求房客履行繳清房租的義務。 若房客依然無動於衷,沒有任何回應及解決此事的誠意,建議可至鄉鎮市公所申訴調解。 專家建議,房東應依照法律規定來行使權利,勿採取激烈手段,否則除了房屋可能會遭不肖房客故意破壞,陷自己於民、刑事的責任風險中,導致「人財兩失」。

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
序之親屬充任之。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440條: 法律教室

出租人有提出異議權者,得不聲請法院,逕行阻止承租人取去其留置物;
如承租人離去租賃之不動產者,並得占有其物。 承租人乘出租人之不知或不顧出租人提出異議而取去其物者,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
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 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
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但為
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
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 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 440條
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 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 440條
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權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
終止地上權。

440條: 一、 民法第440條: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依民法第二百十九條關於行使債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出租人自不得執是為終止契約之理由(最高法院判例43年台上字第1143號)。 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承租人欠租於催告期限內未為支付,出租人固得終止契約。 但在出租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前,承租人依債務本旨為給付,出租人如無正當理由自不得拒絕受領,更不得再以未為給付為理由,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判例43年台上字第329號)。 不定期之房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之規定,出租人固得收回房屋。 在租賃契約得為終止前,尚難謂出租人有收回房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判例42年台上字第1186號)。

440條

此外,當事人若有特別約定之終止事由,於該事由發生時亦得終止租約。 按租賃契約訂定後,雙方當事人皆受契約效力拘束,不得隨意變更。 惟其契約之履行造成一方不利益,或影響權利之行使,受影響之一方非不得依法提前終止契約。 此外,當事人若有其他特別約定之終止事由,於該事由發生時亦得終止租約。 出租人限期催告承租人支付欠租,其催告租金額超過承租人應付之金額時,僅超過部分不發生效力,並非該催告全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判例66年台上字第124號)。

440條: 民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註釋-租金支付遲延之效力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440條

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
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
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440條: 第 二 款 遲延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
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 耕作地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作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
之權。 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或承典準用之。 440條 匯票、本票、支票及其他流通證券,記入交互計算者,如證券之債務人不
為清償時,當事人得將該記入之項目除去之。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
付全部價金。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 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
    者,不在此限。
  •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第456條第一審判決未宣告假執行或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者,其未經聲明不服之部分,第二審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宣告假執行。
  • 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承租人欠租於催告期限內未為支付,出租人固得終止契約。
  • 留置權類似於扣押財產的概念,房東可以藉此擔保自己的債權未來可以被實現。
  •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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