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條7大優勢

十、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業務查核或評鑑。 十二、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對外招訓或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辦理教育訓練。 十三、停止辦理訓練業務,未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 查,或未將教育訓練建置資料之電子檔移送中央主管機關。

三、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政府補助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辦理停保時,其眷屬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保險人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停保時,其眷屬應改按其他身分投 保。 二、被保險人因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停保時,其眷屬應改按其他身分投 保。

42條: 第二章  責 任

受聘僱之外國人健康檢查不合格經限令出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國。 中央主管機關對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 42條
人,得規定其國別及數額。 前項所定容器檢驗機構辦理容器檢驗所需費用,由零售業者負擔,其收費
項目及費額,由該機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42條

十二、下列作業之人員:
(一)營造作業。 (七)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作業。 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或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亦應接受前項第十二款或第十三款規定人員之一般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 (二)村(里)長及鄰長,按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十二級申報。 二、受僱者: (一)具有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被保險人資格者,應以其俸(薪)給 總額計算其投保金額。 (二)前目以外之受僱者,應以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計算其投保金 額。

42條: 公告訊息

被保險人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於原投保單位繼續 42條 投保者,應以原投保金額等級投保;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保險人 依第四十九條規定寄發被保險人繳納。 前二項投保金額等級,不得低於投保金額分級表最低一級。 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者,得以勞工團體或保險人委託之有關團體為投保單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專業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人員資格、服務方式、申請補助程序、補助基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42條 第49條 各國駐華使領館、駐華外國機構、駐華各國際組織及其人員聘僱外國人工作,應向外交部申請許可;其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應備置下列資料,並定期向轄區消防機關申報:
一、容器儲存場所管理資料。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託、委辦或補助其他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之。 前二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請領失能給付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失能程度,依第四十三條規定發給失能給付。 但失能一次金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基準。 第一項情形,保險人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投保單位限期返還保險人支付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醫療費用之相同金額。

42條: 公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儲能系統併聯技術要點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施
行。 技術生訓練期滿,雇主得留用之,並應與同等工作之勞工享受同等之待遇
。 雇主如於技術生訓練契約內訂明留用期間,應不得超過其訓練期間。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42條

前二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四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網路教學課程,事業單位之勞
工上網學習,取得認證時數後,得採認為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數。 42條 但
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網路教學課程,其時數至多採
認二小時。 中央主管機關為調查消防及義勇消防人員因災害搶救致發生死亡或重傷事
故之原因,應聘請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基層消防團體 42條
代表,組成災害事故調查會(以下簡稱調查會)。 調查會應製作事故原因調查報告,提出災害搶救改善建議事項及追蹤改善
建議事項之執行。

42條: 相關網站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以下簡稱醫療書單)申請診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或被保險人依第十條規定自行投保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 二、前款被保險人,其所屬投保單位經保險人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 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42條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審核領取失能年金者,認為其失能程度減輕,仍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時,應改按減輕後之失能程度發給失能年金;其失能程度減輕至不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停止發給失能年金,另發給失能一次金。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四日起,得請領傷病給付。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提供被保險人之醫療不屬於本保險給付範圍時,其醫療費用應由醫院、診所或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時,應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療;其所發生之醫療費用,由保險人支付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請領現金。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應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投保期間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於保險效力停止之翌日起算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疾病之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

42條: 第 七 章 檢驗費用

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扣費義務人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繳納滯 納金者,由保險人核計應加徵之金額,通知其向指定金融機構繳納。 投保單位或扣費義務人填寫繳款書繳納補充保險費者,得由各代收保險費 金融機構計算應加徵之滯納金金額,併同保險費代為收取。 保險對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辦理停保,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一 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失蹤或出國期間,暫時停止繳納保險費,保險人亦相 對暫時停止保險給付: 一、失蹤未滿六個月者。 但曾辦理出國停保,於返國復保後應屆滿三 個月,始得再次辦理停保。 前項第一款情形,自失蹤當月起停保;前項第二款情形,自出國當月起停 保,但未於出國前辦理者,自停保申報表寄達保險人當月起停保。 保險對象分屬二位以上被保險人之眷屬,且無本法第十二條規定難以隨同 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之情形者,應依下列順序,擇一被保險人依附投 保: 一、配偶或一親等直系血親。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醫師診斷或其他專業人員評估必須使用輔助器具,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相同輔助器具項目之補助者,得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職安署)申請器具補助。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為使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於適當之工作,雇主應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包括恢復、維持或強化就業能力之器具、工作環境、設備及機具之改善等。 42條 42條 一、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條規定之被保險人,除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保險費應自行負擔外,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第二項行業別災害費率採實績費率,按其最近三年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保險費總額及職業安全衛生之辦理情形,由保險人每年計算調整之。

42條: 交通部、內政部令: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條文,自109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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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
  •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
    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一般道路處新台幣一千二至三千六元;高速或快速公路則是罰三千至六千元。
  • 但已依其他法令發給資遣費、退休金或其他類似性質之給與者,不在此限。
  • 二、被保險人因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停保時,其眷屬應改按其他身分投 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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