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條詳盡懶人包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二、申請變更後之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任職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因執行業務致使該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 四、申請變更後之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犯人口販
運防制法所定人口販運罪,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 五、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變更後之營業處所之公司登記地址或商業登記
地址,已設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者。 六、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變更後之機構地址,已設有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者。

40條: 法規內容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 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
法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46條雇主對於施工架上物料之運送、儲存及荷重之分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於施工架上放置或搬運物料時,避免施工架發生突然之振動。 第28條雇主不得使勞工以投擲之方式運送任何物料。 但採取下列安全設施者不在此限:一、劃定充分適當之滑槽承受飛落物料區域,設置能阻擋飛落物落地彈跳之圍屏,並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設置警示線。 第17條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依下列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一、經由設計或工法之選擇,儘量使勞工於地面完成作業,減少高處作業項目。

40條: 第 九 章 工作規則

二、持有票券商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或票券商負責人擔任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 前項買賣條件、同類交易對象、持有總額限制及一定等級之標準,由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 25 條(保密原則)票券商辦理短期票券或債券之簽證、承銷、經紀、自營、保證、背書或其
他業務等,對於顧客之財務、業務或交易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
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祕密。

被保險人或主管機關對於繳款單所載金額如有異議,應先照額繳納後,再敘明理由向保險人提出異議,經保險人查明錯誤後,於下次計算保險費時一併結算。 前項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時,月投保金額之調整,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自次年一月施行。 依本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參加後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除改依同條第三款規定加保者外,應予退保。 第六十七條之一 司法院應指定法院設立工程專業法庭,由具有工程相關專業知識或審判經驗之法官,辦理工程糾紛訴訟案件。

40條: 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當事人 相關

第三十七條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應檢視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內容,如發現其內容在施工上顯有困難或有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向營造業負責人報告。 專業營造業除依第一項規定承攬受轉交之工程外,得依其登記之專業工程項目,向定作人承攬專業工程及該工程之必要相關營繕工程。 第一項複查及抽查項目,包括營造業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之相關證明文件、財務狀況、資本額及承攬工程手冊之內容。

40條

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俾勞工有調節身心,恢復疲勞之機會。 依前項規定得由公司繼續承受之租稅優惠,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之獎勵條件及標準者,公司於繼受後仍應符合同一獎勵條件及標準。 五、公司所有之土地,經申報審核確定其土地移轉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依法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於併購後取得土地之公司名下;該項土地再移轉時,其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 公司進行合併時,消滅公司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支付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勞工之退休金後,得支付資遣費;所餘款項,應自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全數移轉至合併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 價格之裁定確定時,公司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裁定價格扣除已支付價款之差額及自決議日起九十日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40條: 公告訊息

但勞工作業或爬昇位置之水平間距在一公尺以下者,得二人共用一條安全母索。 40條 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 第16條雇主使勞工於有遭受溺水或土石流淹沒危險之地區中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作業環境、河川特性擬訂緊急應變計畫,內容應包括通報系統、撤離程序、救援程序,並訓練勞工使用各種逃生、救援器材。 第15條雇主使勞工於有發生水位暴漲或土石流之地區作業者,除依前條之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建立作業連絡系統,包括無線連絡器材、連絡信號、連絡人員等。 40條 第11條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人員及車輛機械出入口處,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事前調查地下埋設物之埋置深度、危害物質,並於評估後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車輛機械輾壓而發生危險。 第4條本標準規定雇主應設置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應規定勞工遵守下列事項:一、不得任意拆卸或使其失效,以保持其應有效能。

  • 一、消滅公司自合併後買回股東之股份,應併同消滅公司其他已發行股份,於消滅公司解散時,一併辦理註銷登記。
  • 但屬於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產品,應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辦理。
  •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 第 27 條(簽證)票券商辦理簽證,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 第五十八條 營造業負責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該營造業限期辦理解任。
  •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被分割公司,其個人股東取得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分割後既存或新設之公司或外國公司股份,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股利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取得次年度之第三年起,分三年平均課徵所得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 外國營造業依第一項規定得為營業,除法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禁止規定者外,其承攬政府公共建設工程契約金額達十億元以上者,應與本國綜合營造業聯合承攬該工程。

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 40條
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派遣事業單位與派
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
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40條: 單位換算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
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十、違反雇主或勞工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身分證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40條

二、機構或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違反本法第三十
四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五條規定,受罰鍰處分、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
判決有罪者。 三、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任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因其行為致使該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四款規定,經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

40條: 條文內容:

第120條雇主不得使基樁等設備之操作者,於該機械有荷重時擅離操作位置。 第121條雇主為防止因基樁設備之環槽滑輪、滑車裝置破損致鋼纜彈躍或環槽滑輪、滑車裝置等之破裂飛散所生之危險,應禁止勞工進入運轉中之捲揚用鋼纜彎曲部份之內側。 第122條雇主對於以基樁等施工設備吊升樁時,其懸掛部份應吊升於環槽滑輪或滑車裝置之正下方。 第123條雇主對於基樁等施工設備之作業,應訂定一定信號,並指派專人於作業時從事傳達信號工作。

40條

第99條雇主對於隧道、坑道之電力及其它管線系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電力系統應與水管、電訊、通風管系統隔離。 第79條雇主對於傾斜地面上之開挖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得使勞工同時在不同高度之地點從事作業。 但已採取保護低位置工作勞工之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

40條: 勞動基準法第40條所定事後補假休息疑義(勞動部109年12月3日勞動條3字第1090131037號函)

第一項經醫療機構評估無工作能力之日期不明或顯有疑義時,保險人得就相關評估資料查明,並以其無工作能力事實之當日為得請領之日。 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所稱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補助條件者,指合於請領勞工保險生育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生育給付者;所稱已繳納金額,指分期或延期繳納保險費及利息期間,尚未全數完納但已按期繳納之累計金額。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其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辦理。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除於本法施行前已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者外,應備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保險人提出。

  • 前項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時,月投保金額之調整,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自次年一月施行。
  • 第42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其危害性化學品洩漏或引起火災、爆炸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職業災害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並得按次處罰。
  • 十六、其他違法或妨礙公共利益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將
    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
  •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從事職業介紹、人才仲介及甄選服務時,應告知所推
    介工作之內容、薪資、工時、福利及其他有關勞動條件。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依附表一規定查
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中央主管機關經依前項規定查核,發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達附表一規定之
人數及比率者,應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處罰鍰。 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稱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數額如下:
一、從業人員人數在五人以下者,應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至少一人。

40條: 相關連結

派遣勞工因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與要派單位成立勞動契約者,其與派遣事
業單位之勞動契約視為終止,且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
用之責任。 前項派遣事業單位應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及期限,發
給派遣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第101-1條雇主對於以潛盾工法施工之隧道、坑道開挖作業,為防止地下水、土砂自鏡面開口處與潛盾機殼間滲湧,應於出發及到達工作井處採取防止地下水、土砂滲湧等必要工程設施。

40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預告「農會法施行細則」第40條修正草案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 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九條第一項
準用規定之處罰,適用本法罰則章規定。 技術生訓練期滿,雇主得留用之,並應與同等工作之勞工享受同等之待遇
。 雇主如於技術生訓練契約內訂明留用期間,應不得超過其訓練期間。 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
供擔保。

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報表如下: 40條
一、求職、求才狀況表。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職責如下:
一、辦理暨分析職業性向。 三、查對所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之各項申請文件。

40條: 法規文號:

票券金融公司對買賣價格及額度已承諾者,負有依該價格及額度進行交易
之義務。 前二項規定,於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之金融機構辦理短期票券之自營業務,
準用之。 第 22 條(相關資料之記錄)票券金融公司辦理前條第一項短期票券或債券之簽證、承銷、經紀或自營
業務,應詳實記錄交易之時間、種類、數量、金額及顧客名稱。 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之金融機構辦理票券金融業務,準用前項之規定。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
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
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九、附買回或附賣回條件交易:指買賣雙方約定,由出賣人或買受人於約
定日依約定價格買回或賣回原短期票券、債券之交易。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40條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
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
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
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 40條
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
之工作者。

主管機關對於雇主設置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或提供托兒措施,應給予
經費補助。 有關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措施之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
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二、該企業與他企業之保證人或擔保品提供者為同一人或有二人以上相同
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
保證人,不包括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
。 第 15 條(核發營業執照之程序)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票券金融公司者,應依公司法之規定設立公司;並於
收足資本全額及辦妥公司登記後,再檢附下列書件,申請主管機關核發營
業執照:
一、公司登記證件。 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名冊及常
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第 12 條(業務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職務)票券商業務人員非經向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登記,不得執行職務。

第35條雇主對於磚、瓦、木塊、管料、鋼筋、鋼材或相同及類似營建材料之堆放,應置放於穩固、平坦之處,整齊緊靠堆置,其高度不得超過一點八公尺,儲存位置鄰近開口部分時,應距離該開口部分二公尺以上。 七、勞工作業中,需使用補助繩移動之安全帶,應具備補助掛鈎,以供勞工作業移動中可交換鈎掛使用。 但作業中水平移動無障礙,中途不需拆鈎者,不在此限。 六、安全帶、安全母索及其配件、錨錠,在使用前或承受衝擊後,應進行檢查,有磨損、劣化、缺陷或其強度不符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者,不得再使用。

四、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
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
,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未依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第七項、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
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
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
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
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
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
間總數。 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
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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