曠職9大分析

4、如公司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有規定請病假要提出載有「勞工須因病有休養必要」文字的診斷證明,勞工卻未於請病假後提出相關證明。 司法實務認為, 勞工不依規定請假 就算曠職,而一旦勞工曠職連續達3日以上或一個月內曠職6天的話,雇主就可以終止勞動契約,開除員工請他走路,且不用發資遣費(屬於懲戒性資遣)。 這個案子在二審法院審理時,法院認為葛小姐是否同意調職不是調職的合法要件,但葛小姐直接拒絕至新職報到,連續3日未經請假手續未到職,首富公司在葛小姐連續曠職3天後就發出解僱通知書給葛小姐,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首富公司解僱葛小姐為合法,判決葛小姐敗訴。

曠職

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要派單位違反前項規定,且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者,派遣勞工得於要派單位提供勞務之日起九十日內,以書面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例如:勞雇約定週一至週五為工作日、週六為休息日(未出勤)、週日為例假(未出勤)的情況下,勞工週四、週五及隔週週一曠工,就構成連續曠工3天,不會因為中間有休息日及例假就中斷繼續性,中間的休息日及例假也不會計入曠工日數(表1)。 此外,勞工另應注意,勞工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的義務,如因急病或緊急事故導致無法事前請假,事後仍應遵照公司規定補辦請假程序,如果勞工未完成向雇主請假的手續,就算有正當理由,依舊可能構成曠工。

曠職: 服務項目

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曠職 曠職 II 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 雇主應留意取得權利與行使權利是兩回事,勞動契約不會因為勞工連續曠工3天或一個月累計曠工6天就自動終止。 也就是說,並不是取得終止勞動契約的權利就會自動使勞動契約結束。

  • 「以產業角度來看,LINE貼圖紅利已經结束,YouTuber也差不多了,現在要看下一波的新媒體、新機制是什麼。」不排除IP經紀,Web3.0也可能是下個灘頭堡,作為IP跨域生態系的串連者,陳勁宇與夥伴們,持續以勇於嘗試的好奇心破浪前行。
  • 只是彈性工時起訖仍有彈性範圍限制(於一小時之範圍內,勞基法第30條第8項參照)、以及遇排休/請假另有起訖時間認定等可能的爭議,宜謹慎規劃。
  • 很多人還以為只要是內規,都是公司說了算,這一個概念也是讓我啼笑皆非。
  • 勞基法第28條定有「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制度,當遇到公司倒閉、宣告破產而有積欠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情況時,可以先向勞保局申請由該基金先行墊付,再請勞保局向雇主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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熟悉雇主經營心態,並站在勞工階級地位,從勞資雙方的不同視角與社會學的角度,挖掘不同觀點與面向。 我是一家診所的新進員工,某一天晚上感冒身體不適在工作的診所看診,但隔天起床後身體依舊非常不適無法上班,在上班時間之前以簡訊向主管請假。 被資遣不好受,但該有的權益還是要掌握,希望這篇關於資遣費計算的內容,可以給予您幫助,如果你喜歡我們的文章,請分享。 不過資遣費算法在2005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開始有了新、舊制的差異,算法也有所不同。 因此不少雇主會透過獎勵正常出勤的方式,將遲到也視為「未正常出勤」,納入全勤獎金發放條件之一。 既然不能累計作為懲戒解僱之依據、又不能多扣工資,則在同樣影響全勤、且同樣得由雇主依心證影響考核成績之前提下,其實「視同曠職」之實益並不大。

曠職: 勞工請假規則QA:婚假與喪假可否分次請?用LINE請假事後被記曠職合法嗎?

此外,雇主應注意不可以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也就是雇主不能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否則可能遭到主管機關裁罰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 如果勞工斷斷續續曠工,雖然都未連續曠工3天,但每一個曠工日都可獨立起算一個月,由雇主檢視該段期間內有無累計曠工達6天,如果累計滿6天,雇主就取得終止契約的權利。 ▲ 表格來源:楊時綱 自製此外,在前述的出勤約定情況下,如果勞工已經答應雇主在週六休息日出勤加班,卻週四、週五、週六都未出勤,光是累計到週六就已經構成連續曠工3日(表2)。 關於「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的計算「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是指勞工沒有任何正當理由卻連續曠工3天。 曠職 由於立法者明確規定具體的曠工日數作為解僱事由,所以雇主適用本款規定終止契約時,就屬於最後不得已的手段,也就是無需另行審查有無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所以上述案例的業務員用LINE請假並不違法,公司也不能用這理由開除員工,最後經過勞工局介入協調,公司也讓女業務員回去上班。

以閣下提供的資料,僱員缺席2小時,僱主只可扣除僱員2小時的薪金。 本會建議僱主應先向僱員了解曠工原因,如有不可抗力的因素,僱主應酌情處理,以加強僱員對公司的歸屬感。 台灣唯一曾歷練法官、勞動局長、金控公司董事職務的律師,有著自各個角度觀察勞資糾紛的豐富經驗,現為執業律師,以勞動法、金融法及證券交易法等為主要執業領域,目前並擔任臺北律師公會勞動法委員會主委。 過去談到勞動條件時,一般會著重在工資、工時二大部分,此亦為傳統論述勞動條件最核心事項,如果調職後工資降低或工時增加,都很可能被認定是對勞工之勞動條件作不利變更。

曠職: 勞資雙方有違法情況,先寬恕、給予對方改正機會吧!

雇主之資遣,雖為契約自由原之一種表現,惟資遣之結果為勞工既有工作將行消失,此為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在可期待雇主之範圍內,雇主應捨棄資遣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諸如輔導、訓練及調職等方法替代,此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換言之,資遣應為雇主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之手段。 這間企業真的是有問題,所謂的月薪制工作,假日也是有薪資,正是我們所說的「休假薪資照給」,因此一般月薪換算成日薪,都是統一除以30日來計算,所以企業只除以 15 日的方式就是不正確。 全球太空產業競爭已進入白熱化的階段,雖然目前仍有許多應用尚未到位,能夠持續獲利的公司也有限,臺灣企業仍有十足的優勢與專業能夠在國際間競逐。

談到本計畫,參與的企業學員都不約而同地認為政府能夠出來領導整合產業是一件好事,透過計畫的幫助,有機會與不同的企業交流學習、交換資源,對於業界本身也有很大的助益,培訓課程的專業知識,也有助於企業內部人才的培訓。 韓國政府將另設立一個獨立的航太機構,整合在慶尚南道泗川市近百家的航太企業,提供民用和軍用航太計畫的綜合管理,並開發用於近期自主衛星發射、月球和火星探測的高功率火箭(high-power rocket)。 過去太空產業因高技術門檻、高成本,加上因與國防高度相關,主要由政府主導,如今受惠於低軌衛星較低的生產成本、高汰換率的情況,未來的衛星應用充滿著無限的可能與商機。

曠職: 勞工因曠職被扣薪水合法嗎? 勞動部這樣說

而勞工是依約提供雇主勞務的,不是阿拉丁神燈用來許願的,萬一雇主要求勞工做的工作,根本就超乎當初說好的契約內容與勞工的能力時,更有違法解雇的疑慮。 如果勞工不能達成契約內的服務內容,確實算是違反勞動契約,但依照勞動基準法,並非一違反契約,就可以解雇。 但今天如果是老闆覺得不行,我沒有辦法容許你一直請事假,就是員工最多一年只有14天的事假請完就沒了,你要再請,那很抱歉要嘛自己離職、要嘛去跟雇主協議再延長事假。 否則的話你一請事假,雇主有權利不准,不准你還是不來就構成曠職,連續超過三天曠職雇主就可以把你解僱。

年底人心易浮動,當員工出現「連續曠職」或是無正當理由離職時,企業人資應特別留意這些人才流失的大警訊,近年由於求才人數與求職者的供需出現變化,勞工擁有更多的選擇權,因此本文所提醒的三個時間點,是HR特別應該留意的。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 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曠職: 勞動基準法所稱「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可否跨月計算?

《2018年僱傭(修訂)(第2號)條例》於2018年10月19日開始實施。 如僱員於2018年10月19日或之後遭不合理及不合法解僱,以及尋求復職或再次聘用,勞資審裁處如認為作出復職或再次聘用的命令屬恰當及切實可行的話,可無須先取得僱主的同意,便可作出該命令。 如僱主最終沒有履行有關命令將僱員復職或再次聘用僱員,須向僱員支付一筆額外款項,款額為有關僱員平均月薪的三倍,上限為72,500元。

  • 雇主未提供交通工具,勞工使用其他交通工具(包括公共及私人交通工具)上班,途中發生不可歸責勞工之事由(如:事故誤點、交通工具故障等,經勞工舉證)而遲到。
  • HR人員若能預先察覺其蛛絲馬跡,或許能調整前述情況,非一路往不回頭路上走。
  • 雇主依前項但書規定變更休息時間者,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
  • 如果老闆給的預告期間剩下不到1個禮拜,勞工還是有2天的謀職假,如果預告天數只剩1天,則勞工只能再請1天謀職假。

為了鼓勵受僱者生育及協助其兼顧工作與家庭之責任,於性別工作平等法對於產假、安胎休養請假、陪產假、產檢假、哺乳時間、育嬰減少或調整工作時間、家庭照顧假等促進工作平等措施均有適當之規範,並保障懷孕及分娩婦女工作權益。 為保障懷孕育兒勞工之工作權,原則上雇主(公司)是不能以一般勞工看待,而任意解僱或資遣懷孕育兒勞工,爰不適用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2條之一般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而於勞動基準法第13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及第17條等法規中另有特別規定。 而根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老闆給付資遣費的時間必須要在終止勞動契約(也就是約定好資遣勞工的最後上班日)後的30日內發給勞工,否則就會面臨違反依勞動基準法第78條,處以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的罰鍰。 曠職 被資遣勞工要知道雇主有沒有依法提前告知,依照年資找出資遣預告天數後,接下來是推算日期的方式,起始點請用「勞雇雙方約定好最後上班的那天(離職日、退保日)」往前推算天數,其中包含工作日、休息日、例假日等;由於「資遣預告期間」必須是完整天數,因此雇主的通知最晚必須落在「資遣預告期間」的前1天。 由於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團體協約等,皆不能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因此只要是會多扣勞工工資的管理方式,就算勞資雙方已事先約定,仍有極高的法律風險。 文內容: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此乃「法定終止事由制」,另「曠工」與「遲到、早退」之定義不同,雇主自不得以勞工有「遲到、早退」之事實逕予認定為「曠工」,而援引上述條文,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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遲到可允許勞工請事假,由雙方協商,但不能規定只要遲到一律請假。 「一 勞工事假、婚假、喪假期間,如遇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應不計入請假期內。 《勞基法》規定若勞工有正當事由,可以請假,請假的細節規定,另外再由中央主管機關來定,所以最早的時候,是由內政部頒訂,現在就是勞動部,有了勞工請假規則。 這邊很有一個迷思需要特別澄清,如果簽約當下約定放棄資遣費,這件事本身是無效的。 因為此時勞工對雇主的資遣費請求權「還沒有發生」,無法預先拋棄,因此事先拋棄資遣費的約定不成立。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指出:平均工資就是計算事由發生的當天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的總日數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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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敢相信還有公司不使用這樣的算法,30日,是勞動部出的解釋令說明,所以小弟我就不多說了,只是很多企業都還是以31日、28日來計算某些月份的薪資,這是一個徹底錯誤的概念,所以日薪與月薪一定要分清楚,否則勞資爭議是永遠避免不了的。 我們必須先要知道何謂職業災害(以下簡稱職災)的定義,一般來說,就是勞工因為工作之原因致身體產生疾病或發生意外造成災害。 新雇主要求勞工自行去勞保局申請歷年工作資料與投保紀錄:雖然新公司這樣做並不違法,但勞工有權拒絕,雇主不能強迫、提出硬性要求。

曠職: 內容—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勞工雖然曠工,但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的法定解僱事由,雇主就不能片面解僱該名勞工。 此時雇主可以關心勞工是否遭遇家庭或健康的變故,妥善溝通後由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如果勞工屬於惡意的慣性曠工且無離職意願,雇主宜採取懲戒手段,將勞工無故缺勤、曠工原因等以書面記錄下來並要求檢討改進,如果經長期勸諫仍無改善,雇主可考慮以勞工不能勝任工作等解僱事由發動解僱,較能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曠職

勞動部指出,根據勞基法第12條規定,受雇者若無正當理由連續3天,或一個月內共計6天都未請假而無故未到班者,就視為曠職,雇主可以直接解雇,且無須給資遣費,但薪資還是要給,工作幾天就要給幾天的錢。 在工作規則你可以規定,就是嚴重的遲到,如果幾個小時以上,也沒有告知事由、也沒有請假,你也許可以用懲處的規定,比如說可以用記一支小過,你也可以規定說記滿幾個小過,我就把你給開除掉。 你可能是用勞基法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把他解僱,那是一條路徑。 因此,員工臨時傳LINE請假時,若有明確告知請假理由、假別和請假時間,就算是符合法定的請假方式。 而LINE的已讀功能雖然可以判斷對方是否有收到,但傳了訊息後雇主如果已讀不回,或沒有回覆同意,當發生爭議時,員工事後也必須負擔舉證責任,否則仍算沒有告知請假。

曠職: 用LINE請假可以嗎? 勞動部:要注意這三點 否則變曠職

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 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第二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四、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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