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如果沒有特別以契約約定其著作人為下列何者9大著數

至於開放原始碼軟體(Open Source Software),則是採取更寬鬆定義,對於採取符合開放原始碼促進組織所認定的開放授權條款釋出其程式原始碼者,皆屬之。 例如:知名的Apache(Apache license)、Firefox(Mozilla Public License)等。 對於許多程式設計師及使用者而言,自由軟體與開放原始碼軟體二者差距並不大,有許多人將Free Software與Open Source Software合稱為Free/ Open Source Software(F/OSS or FOSS),中文也就相應翻譯為自由/開放原始碼軟體。 故而,外國政府機關若於其機關網站提供該國法規或其各種語文之譯稿,只要判斷上屬於「憲法、法律、命令、公文」或該國中央或地方機關就「憲法、法律、命令、公文」所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例如:日本文化廳網站所提供之日文著作權法及其英譯之著作權法等,即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任何人均得任意利用。 若是由我國政府機關自行將外國法規譯成中文,解釋上亦屬於中央或地方政府對於法律、命令等所作成之翻譯物,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本書的順利完成,除了要感謝賴文智律師不辭辛勞外,特藉此對於在本書籌劃之初,熱心協助蒐集並提供工作上發生著作權疑義案例之全國各級政府機關及國營事業,一併致上最誠摯的謝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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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若同意廠商導入自由/開放原始碼軟體時,須要求廠商採取同一種授權契約之程式,或至少須為可相容之授權契約。 目前較常見者為GNU GPL、LGPL、MPL、Apache等授權,但同樣是GPL也有版本區別,新的GPL 3.0即與GPL 2.0不相容,這部分須特別注意。 2.是否有取得完整原始碼之需求:自由/開放原始碼軟體較其他商業軟體之優勢在於其原始碼是可公開取得的,而且網路社群上有較多程式設計師有能力協助修改,因此,政府機關若基於自行維護管理、修改或其他安全上的需求,無論是在成本或人力的考量上,自由/開放原始碼軟體即令相較於廠商自行建置後提供原始碼,相對上都是較佔有優勢的。 近年來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基於資訊安全或系統建置、維護成本的考量,已嘗試接受廠商以自由/開放原始碼軟體提供軟體系統建置標案。 自由軟體來自於史托曼(Richard M. Stallman)所提出「Free Software」的概念,強調程式執行、研究、再散布及改進的四大自由,知名的Linux即屬之。

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如果沒有特別以契約約定其著作人為下列何者: 相關文章:

若是未依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作者,並非因此即不構成合理使用,違反本條規定著作權法第96條另規定有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的刑事責任。 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如果沒有特別以契約約定其著作人為下列何者 萬一真的發生侵權的情事時,提供場地、設備的機關或國營事業或其負責人,是否需負侵害著作權的責任呢? 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如果沒有特別以契約約定其著作人為下列何者 基本上,著作權法僅處罰「行為人」,若是電影的播放是由福利委員會的名義為之,且確實是在福利委員會的決策下進行,則可能須由福利委員會的委員來承擔侵權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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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如果美術館是要將該畫作製作成各種紀念品,例如:印製在T-shirt或馬克杯上、出版畫冊,甚至是授權他人作各種加值利用,則顯然已經超出著作權法合理使用的範圍。 由於目前軟體廠商將既有電腦程式著作用於後續承接相關軟體系統建置之情形頗多,筆者建議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若要釐清相關著作權問題,可以在相關委外契約中,增加有關利用軟體廠商既有電腦程式著作或是第三人電腦程式著作的條款。 例如:要求軟體廠商應將其預定使用其既有電腦程式著作或第三人電腦程式著作之部分以附件表列,並且要求就此部分電腦程式取得一定之授權,例如:永久、非專屬、無償且得為委託單位自行使用、更新、修改之需求,為重製、改作或其他委託單位認為有必要之利用行為。 至於政府機關就這些公務員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利用時是否須取得該公務員的同意? 若是依前述的說明,著作權屬於任職機關者,當然不需要取得該創作公務員的同意,而在著作人為公務員的情形,著作人格權屬於該公務員,但著作權法在立法時考量到公務員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其供政府機關或民眾利用之公益性質特別強烈,不適宜任由公務員主張權利的特殊性,將著作人格權中之「公開發表權」及「姓名表示權」予以排除。

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如果沒有特別以契約約定其著作人為下列何者: 著作權的歸屬(三)──出資著作

但著作權法在立法時考量到公務員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其供政府機關或民眾利用之公益性質特別強烈,不適宜任由公務員主張權利的特殊性,將著作人格權中之「公開發表權」及「姓名表示權」予以排除。 畢竟勞工是依靠著雇主的資源,如器材、人力及金錢,並於上班時間中領雇主薪水。 萬依著作權法第11條:「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員工職務上之創作,若未與公司為任何約定,而公司亦無任何工作規則者,則係以員工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歸公司享有。 二、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一項)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第二項)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第三項)」。 也就是說,公司與員工間有關「職務上完成的著作」,是可以透過契約約定著作權的歸屬是屬於公司或員工,但如果沒有契約特別規定的時候,原則上應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而享有著作人格權,但著作財產權則歸屬於公司享有。 因此,本題以著作完成時間係在現行法適用期間作為前題,甲與乙電腦軟體公司間之關係屬「受雇人之職務上著作」情形,即應適用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

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如果沒有特別以契約約定其著作人為下列何者

當然,如果要確保美術館取得完整的權利的話,在購入美術或攝影著作的原件時,應該要另行簽署著作財產權讓與同意書,才有保障。 同時,為了向參觀人解說該著作,可以在說明書裡面將該著作翻拍製作成小尺寸的美術或攝影著作。 至於委外廠商若須重製軟體後,攜回該廠商處所進行修改,則因委外廠商並非「被授權人」或「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故其「重製」軟體之行為,難以透過「授權契約」或是「合理使用」的方式來處理。

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如果沒有特別以契約約定其著作人為下列何者: 網路沙龍—

我們利用他人著作,若是沒有取得合法授權,除非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否則,就會構成著作財產權的侵害。 使用P2P軟體下載、分享他人著作,既然涉及對他人著作的「重製」及「公開傳輸」,又沒有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著作權法51條有關私人重製的規定,在合理範圍雖然可以作為主張合理使用的依據,但也只有「重製」的部分,不包括「公開傳輸」的部分,因此,使用P2P軟體下載、分享他人著作,幾乎可以說一定會侵害他人的著作權,請讀者們務必要注意。 原則上改作他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應該要取得改作權人的授權,不過,著作權法也有少數的合理使用規定,允許利用人在沒有取得授權時,仍可以進行改作。

  • 所以,千萬要注意並不是我們隨便到書局買了家用版的電影DVD,或是到影視出租店租DVD,就可以在公開場所任意播放,因為這些DVD雖然是合法取得,但都沒有附有「公開上映」的合法授權,若是我們隨便拿到學校或機關、組織在公開場所播放給大家看,除非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否則,仍然會有侵害公開上映權的問題。
  • 查扣之物,經申請人取得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者,由海關予以沒入。
  • 而由著作權法對於外國人著作的保護採取「國民待遇原則」的規定下,外國「憲法、法律、命令、公文」或其翻譯物,是否受到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應依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判斷,即使某些國家就「憲法、法律、命令、公文」於其本國受保護,但若依我國著作權法第9條規定,屬於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仍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 若是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有需要使用時,應該要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即報社或雜誌社)的授權。
  • 首先,還是應該還是要來看學校老師為了授課需要所製作的教材、教具等,是不是屬於著作權法第11條所稱的「職務上完成之著作」。
  • 例如:在寫期刊論文時,截取他人書中的一小段論述,作為理論回顧、評論、引證等目的的使用;譜寫新的詞曲時,使用一般人朗朗上口的一小段句子,像歌手曹格的「姑娘」這首歌,用了「好一朵美麗的茉莉花」這一段詞曲等。
  • 但是,如果是利用辦公室的影印機影印期刊、雜誌等,因為影印機明顯是供辦公室多數同仁使用,因此,就不符合「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的要件,無法透過第51條主張合理使用,就只能視個案狀況判斷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的概括合理使用的規定。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釋明侵害之事實,及提供相當於海關核估該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之保證金,作為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損害之賠償擔保。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如果沒有特別以契約約定其著作人為下列何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一、為避免原館藏滅失、損傷或污損,替代原館藏提供館內閱覽之館藏著作。

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如果沒有特別以契約約定其著作人為下列何者: 受雇人職務上完成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9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因此,除了一般前述公文程式條例或行政院文書處理及檔案管理手冊所提到的公文種類之外,也還包括像是文告、講稿、新聞稿或其他文書,例如:法院判決書、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書等,都是不受著作權保護的標的。 第十二條規定,他人委託開發的軟件,其著作權的歸屬由委託者與受委託者簽訂書面協議約定,如無書面協議或在協議中未作明確約定,其著作權屬於受委託者。 第十三條規定,由上級單位或者政府部門下達任務開發的軟件,著作權的歸屬由項目任務書或者合同規定,如項目任務書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確規定,軟件著作權屬於受任務的單位。

3.決定是否停止利用該涉有侵權之著作並回應主張權利之人:若是個案涉有侵害他人著作權的情形可能性較高時,政府機關即應評估是否停止利用該涉有侵權的著作。 這會涉及停止該部分著作的利用,是否影響政府機關的正常業務、是否可快速取得替代著作、是否涉及回收該著作重製物,以及採取防免侵權的上述行為時所須支出的費用。 這個部分有時政府機關與委外廠商意見不同,例如:政府機關承辦人員認為構成侵權,但廠商則堅持屬於獨立創作或其利用在合法授權範圍內,一般委外契約多僅約定廠商應保證並未侵害他人著作權,若有爭議時由廠商自行負責,比較難處理這種狀況。

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如果沒有特別以契約約定其著作人為下列何者: 法律

為了避免這樣的爭議,建議學校還是應該就上課錄音這樣的問題進行一些討論規範,或許,將這樣的權利交由老師自行決定,還是比較能夠維持課堂順利進行的方式。 舉例來說,李四接受快樂科技公司的委託,建置ERP的系統,只有單純以訂單訂購ERP系統建置服務,沒有另外有契約的約定。 此時,李四接受委託完成的ERP系統,著作人格權和著作財產權都是屬於李四,快樂科技公司只是依法可以利用ERP系統。

換句話說,如果出資人與受聘人都沒有在契約中約定著作權歸屬給哪一方時,依法將由受聘人取得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但為兼顧出資人的利益,著作權法另賦予出資人可以在出資目的範圍內利用該著作的權利,不用再另外取得受聘人的授權。 當出資人出資聘請他人(受聘人)完成著作時,除雙方特別以契約約定由出資人為著作人外,著作人原則上是受聘人。 至於著作財產權,則依據出資人與受聘人間的契約約定內容決定歸屬於何人;若沒有約定時,則歸屬於受聘人享有,但出資人取得利用權。 雇用人要注意的是,若企業以外包契約方式委案,則受任人承作工作而得之職務上發明,我國法律規定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應依雙方契約的約定。

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如果沒有特別以契約約定其著作人為下列何者: 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註釋-受僱人之著作權歸屬

例如:國文或英文科有關閱讀能力測驗,須使用他人文章、詩詞的全部或一部,測試考生對於該文章的理解,這時候就很難避免須將他人著作的全部或一部重製於考題之中。 一般來說,如果是音樂著作的話,通常詞曲創作者會加入著作權仲介團體(集體管理團體),所以,應該向這些團體尋求授權;如果是像英語教學CD的話,因為語文著作的仲介團體在國內並不發達,所以,通常這樣的權利都還在出版社或錄製者身上,所以,可以直接與出版社或錄製者接洽取得授權。 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如果沒有特別以契約約定其著作人為下列何者 綜前所述,即令政府機關的各類公文書或是法院的判決,雖然具有相當高的公益性質,但並不代表政府機關及法院即可不尊重他人之著作權,只是構成合理使用的機會較高。 而即令構成合理使用,有關第64條明示出處及作者的「義務」,仍然必須履行。 雖然並不會因為未明示出處及作者,即解釋為不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但違反第64條規定仍有罰金之刑事責任,亦不可輕忽。 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如果沒有特別以契約約定其著作人為下列何者 至於若在比賽或活動辦法中,已經直接規定如「參賽者同意參賽作品之著作財產權屬於主辦單位所有」之字句時,其效力如何?

  • 著作權法前述規定原則上還是以契約約定為第一優先,可以約定出資人為著作人,也可以約定受聘人為著作人;如果沒有特別約定著作人是誰的時候,依照著作權法規定,以受聘人(實際從事創作的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但也可以約定受聘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出資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如果在沒有任何約定的情形下,著作人格權和著作財產權都是屬於受聘人(實際創作的人),但是出資人可以「利用」出資完成的創作成果。
  • 至於若在比賽或活動辦法中,已經直接規定如「參賽者同意參賽作品之著作財產權屬於主辦單位所有」之字句時,其效力如何?
  • 政府機關拿人民納稅的血汗錢,透過公務員職務上的活動所創作出來的成果,可否享有著作權,然後,再向人民主張著作權,確實是一個蠻有趣的問題。
  •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除出租或出借之情形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若是著作財產權全部讓與給其他人時,作者就不再是著作財產權人,也不能行使著作財產權,即使是自己利用,除非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否則,還是要得到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 出租也是一種著作散布的方式,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人對於他的作品享有出租權,也就是說,著作權人除了將作品出版、發行獲得報酬之外,也可以把他的作品出租給有興趣的消費者閱覽或利用,甚至可以授權專門的出租業者從事出租的活動。 舉例來說,電影公司可以將電影DVD授權影音光碟出租店進行出租,收取授權出租的權利金,影音光碟出租店取得合法出租的權利之後,將電影DVD出租予消費者,就不會有侵害出租權的問題。 不過,要特別說明的是,通常這類著作權人授權出租的作品,都僅限於在家庭或非公開場所播放,因此,如果將出租店租來的電影DVD在公開場所向公眾播放,就另外涉及「公開上映權」的行使,消費者使用合法租來的電影DVD,並未取得「公開上映」的授權,就「公開上映」的行為,一樣還是會有侵權的問題,要特別注意。 舉例來說,雖然在投稿時簽署授權書,同意編輯將自己的文章進行修改及刊登,但如果編輯將投稿的內容,刪改到已經失去本來作者的意思,例如:將本來可能是贊成某議題的文章,經過編輯修改後卻變成反對某議題的論述,對於作者的名譽可能造成損害,這時候即使先前有同意過編輯可以修改內容,但仍然因為編輯的修改已損害作者的名譽,而被認為有違反有關「禁止不當改變權」的規定。

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如果沒有特別以契約約定其著作人為下列何者: 問題回覆暨律師叮嚀

其次,必須要確定主張權利之人是否為真正權利人,這部分如果是有發行的著作,可能可以由政府機關自行做適當的查證,若未發行的著作,可能就必須請主張權利之人提供相關證據。 舉例來說:權利人主張政府機關網站侵害其著作權,那就要看是哪一個網頁,侵害權利人什麼樣的著作,這樣才能夠有效進行後續處理。 若所需時間較長時,則政府機關可先行回函予權利人,並副本與相關廠商,說明已將來函轉送予相關廠商,並請廠商進行處理之意旨。 1.影片中使用的音樂,未必隨同影片的著作權移轉:許多宣傳影片或紀錄影片中會使用背景音樂,若這些背景音樂並非製作影片的廠商所自行創作,而是取用他人既有的音樂,故若有使用他人音樂時,此部分須另行處理,例如:取得詞曲著作財產權或是在一定期間內的授權。 這部分至少應要求廠商將其影片中所使用他人音樂之授權資訊(作者姓名、聯絡方式、管理其權利之團體等)明確提供。

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如果沒有特別以契約約定其著作人為下列何者

尊重多元:分享多元觀點是關鍵評論網的初衷,沙龍鼓勵自由發言、發表合情合理的論點,也歡迎所有建議與指教。 我們相信所有交流與對話,都是建立於尊重多元聲音的基礎之上,應以理性言論詳細闡述自己的想法,並對於相左的意見持友善態度,共同促進沙龍的良性互動。 日立製作所離職員工米澤成二於任職間,將其開發出來的三項有關光碟讀取技術發明專利移轉給任職的日立公司,當時他僅獲日立支付二百三十萬日圓酬勞,米澤嫌酬勞太少而提起訴訟,要求日立支付二億八千萬日圓酬勞。

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如果沒有特別以契約約定其著作人為下列何者: 法操》工作上完成的著作是我的嗎?–什麼是「職務著作」?

反之,若有對外散布、授權利用的需求時,則須注意遵守相關授權契約之義務,否則,仍然有違約及侵權的可能性。 目前常見許多社會福利機構採公設民營模式,亦即,政府機關為節省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以及促進民間參與,由政府機關提供場地、設備等,就其本於政府職能所應進行之社會福利事宜,委由民間團體進行營運、管理。 其法律依據可能是依據政府採購法採購各式勞務,例如: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接受縣市政府委託提供托兒所或養護中心等所需之相關服務;亦可能是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由政府興建特定公共設施,並在一定期間內委託民間機構營運,期間屆滿後再移轉予政府等方式,例如:青少年育樂中心或其他較可能自營運所得自給自足的公共設施的營運委託,即一般所稱之營運—移轉模式。 但無論是採取何種模式的公設民營機構,原則上均為民間團體與政府機關間本於契約當事人之平等地位簽約,民間團體並非政府機關之受雇人。 舉例來說,若某一公務員所撰寫的內部研究報告,由該公務員享有著作人格權,若其所任職之機關未經其同意,即將該研究報告上網供民眾瀏覽、下載,則該公務員不能主張其所任職之機關侵害其公開發表權,若該機關於對外提供該研究報告時,僅標明由該機關所提供,未將該公務員之姓名加以標示,則該公務員亦不得對該機關主張侵害其姓名表示權。 但是,若有人大幅刪改該研究報告之內容,導致原本寫得非常嚴謹的報告,變成邏輯有矛盾或是論述不完整,而使其他人可能誤會該公務員作研究不認真、不具邏輯概念等,導致損害該公務員之名譽,則該公務員仍可對該刪改之人依第17條主張權利。

在著作可能因為他人進行編輯而受到影響時,自然應該給予著作權人決定是否同意他人編輯自己著作及後續利用的權利。 著作權法所稱的「改作」,是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既有的作品另為創作,因此,必須是有另外投入創意活動的改變既有作品的行為,才是改作,如果沒有另外投入創意,只是單純做簡單的變更或替換,則並不是著作權法所稱的改作。 舉例來說,將哈利波特原始的英文版,翻譯為中文版;把金庸的神鵰俠侶改寫成劇本再拍成電影等,都是所謂的「改作」行為。

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如果沒有特別以契約約定其著作人為下列何者: 員工旅遊非去不可嗎?公司強迫我請特休、還扣全勤是否違法?

二、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一項)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 舉凡利用他人著作的行為,有違反著作權法規定或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且不屬於合理使用的情形,就會侵害他人著作權。 因此,並不是只要在校園內、非營利的行為,就不會侵害著作權,基本上,只要有利用到他人的著作,就要注意尊重他人著作權,除非屬於合理使用,否則,就可能須負侵害著作權的責任。 在數位及網路科技普及應用的時代,由於著作權的權利管理資訊若是遭到移除或變更,將使著作權人的損害擴大。 舉例來說:智慧局委請局外專家所撰寫的著作權案例評析,為便於網友利用,採取Creative Commons的方式授權,供網友自由流通利用,但不得改作。 若有人將前述電子檔中有關於作者或是Creative Commons授權的資訊移除,自行鍵入「智慧局所提供的資訊,歡迎自由改作、散布。」雖然網友很熱心,但在網際網路環境著作流通無成本的情形下,反而會使得作者的姓名權及智慧局改作權被侵害的情形變得更嚴重。

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如果沒有特別以契約約定其著作人為下列何者: 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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