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介紹

2.退休勞工職稱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副經理、廠長及執行長…等理級(含)以上職位(事業單位應出具證明文件,證明非依公司法所委任者)。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所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屬有限合夥組織者,依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期限;非屬公司或有限合夥組織者,為自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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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2%至15%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所稱每月薪資總額,是以事業單位當月仍僱有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即舊制)或保留舊制年資的人員為準。 惟採計人員範圍不包含已依法結清保留舊制年資之勞工、董事、監察人、委任經理人、到職即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及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受僱工作之外國人等之工資。 因此,若僱有保留或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工作年資之勞工,依法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 勞工退休準備金

1.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下同)第11條規定向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工如已符合第53條「自請退休」條件,雇主應依第55條規定給付勞工舊制退休金,並依第16條規定期間提前預告終止契約或給付未及預告期間之工資。 A:不用,年資結清是以勞動契約存續之前提下,雇主結算勞工的舊制工作年資並依法給付結清金,而非以勞工重新受僱方式辦理。 故勞資雙方並未終止勞動契約,勞工年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如特別休假、工資…等),不因結清而受影響。 事業單位歇業,其勞工退休準備金未能依前項程序支用時,由勞工持憑執行名義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召開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人會議;當地主管機關並應依該會議決議,函請指定之金融機構支付。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不同身分適用之時間可參照該條例第7條、第8條之1及第9條規定),且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 A: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均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需要按月提撥,倘若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得依法處罰,且事業單位當月份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最遲應於次月底前存入臺灣銀行信託部專戶。 A:事業單位之董事、監察人及委任經理人與事業單位間屬於委任關係,並非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既然非屬勞工身分,自然不得擔任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勞工代表。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 事業單位歇業,雇主、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行蹤不明或其他原因未能簽署時,經當地主管機關查明屬實,由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三分之二委員簽署支用,其簽署應於歇業後六個月內為之。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

A:不行,如僅是因為企業經營或業務所需轉調勞工至關係企業任職,而非屬企業併購法所定情事,不得直接移轉勞工退休準備金至新雇主專戶,若勞工與新舊雇主合意併計關係企業年資計給退休金,因屬私法約定,應由新舊雇主自籌財源給付。 3.臺灣銀行審核後,自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撥付退休金,先將整批媒體檔匯至勞工開戶之金融機構控管,再匯至勞工「勞基法退休金專戶」(該金融機構確認無誤再匯款至勞工「勞基法退休金專戶」,所需作業時間為5個營業日)。 1.勞工填具「聲明書」至特定金融機構(土地銀行、郵局或台灣銀行)開立「勞基法退休金專戶」,並通知事業單位及提供專戶之銀行帳號。 A: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及54條規定,勞工退休情形分屬「自請退休」與「強制退休」,其兩者皆為形成權,只要符合法定條件即可單方行使權利,毋須相對人同意即生法律效果。

若以權利行使主體區分,則「自請退休」行使權在勞工;而「強制退休」之行使權在雇主。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 比照退休金之計算方式,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5條計算,舊制工作年資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半年以1年計,前15年內1年給付2個基數,超過15年部分1年給付1個基數。 事業單位成立監督委員會,應將成立日期、會址、委員、職員名冊及印鑑卡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 申請勞退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各項資料變更

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執行業務收入課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 事業單位成立監督委員會,應將成立日期、會址、委員、職員名冊及印鑑
卡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勞工代表連選得連任,連任人數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雇主代表連派得連任,並得依職務變動隨時改派。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 第七條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 勞工退休準備金專區

全國法規資料庫之內容每週五定期更新,當週發布之法律、命令資料,將於完成法規整編作業後,於下週五更新上線。 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 營利事業宣告破產者,應於法院公告債權申報期間截止十日前,向該管稽徵機關提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其未依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十二、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者,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 A:主任委員為資方代表,可以是公司之負責人亦可由公司指派任何人擔任。 若欲由外國人擔任主任委員,則應檢附居留證或護照影本(作為確認身分之用)。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十三、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而發給之加班費,應有加班紀錄,憑以認定;其未提供加班紀錄或超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訂定之標準部分,仍應按薪資支出列帳,並應依規定合併各該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稅款。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 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資格為何?

六、薪資支出非為定額,但依公司章程、股東會議決、合夥契約或其他約定有一定計算方法,而合於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者,應予認定。 三、合夥及獨資組織執行業務之合夥人,資本主及經理之薪資,不論盈虧必須支付者,准予核實認列;其他職工之薪資,不論盈虧必須支付並以不超過規定之通常水準為限。 上述薪資通常水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調查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二、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事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盈虧必須支付者,准予核實認列。 2.另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目的係為支付勞工退休金,如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經精算師精算後,已確能支應現有全體勞工未來退休之支用仍有餘額者,始可備齊文件申請動支該餘額作為勞工資遣費之用。

2.另依據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五條規定,監督委員會委員之任期,每一任不得超過四年。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勞工代表連選得連任,連任人數不得超過二分之一;雇主代表連派得連任,並得依職務變動隨時改派。 請各事業單位確實依照委員任期是否屆滿定期辦理改選相關事宜。 A:不可以,只有目前仍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舊制)或保留適用舊制工作年資的勞工才有該委員會勞方代表的選舉權與被選舉權;若是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施行後始進用及已結清舊制工作年資之勞工,並無舊制適用,與勞工退休準備金動支事項無涉,因此無法擔任該委員會的勞方代表。 A:事業單位為同一主體設有分支機構者,得分別或合併組織監督委員會,若為不同主體之事業單位,則不得合併組織監督委員會。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 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由稽徵機關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A:無效,雇主不得預先要求員工簽署退休金拋棄之任何書面文件,因已違反民法第71條之規定,就算勞工被迫簽署願意拋棄,該協議內容也會因為牴觸法令強制規定歸於無效。

  • 故擔任公司董事職務,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依法無須為其提撥退休準備金。
  • 但僱用勞工人數二人以下者,委員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 現行事業單位提存於台灣銀行信託部的勞工退休準備金,為事業單位於適用勞動基準法按月所提撥,該準備金之所有權屬於雇主,係為未來勞工如符合退休條件時,事業單位可用於支付勞工退休金預為準備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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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事業單位之董事、監察人及委任經理人與事業單位間屬於委任關係,並非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既然非屬勞工身分,自然不得擔任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勞工代表。
  • A:依公司法第192條規定,公司與董事之間為委任關係,此與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不同,而該法退休金給付之對象為勞工,故董事之退休金應依公司約定辦理,不得自勞工退休準備金中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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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 相關法條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 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之。 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

置委員三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委員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但僱用勞工人數二人以下者,委員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身心障礙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 勞工退休準備金常見問答集

現行事業單位提存於台灣銀行信託部的勞工退休準備金,為事業單位於適用勞動基準法按月所提撥,該準備金之所有權屬於雇主,係為未來勞工如符合退休條件時,事業單位可用於支付勞工退休金預為準備的制度。 A:不是,雖契約自由是民法基本原則,惟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屬公法性質,並為保障勞工權益而制定,是勞雇雙方協議結清舊制工作年資,依法應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的給與標準結清年資,否則即牴觸法令強制規定,不生結清年資之法律效果。 1.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結清年資係指勞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84條之2之給與標準,結清保留之舊制工作年資,不以成就自請退休條件者為限。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墊償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後,在墊償金額範圍內,得持憑勞工對雇主之執行名義,請當地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二)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定有職工退休辦法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四限度內,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並以費用列支。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A: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時,雇主自可要求勞工依上開規定預告終止契約。 本網站法規資料係由政府各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或書面文字登打製作,若與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文字有所不同,仍以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資料為準。 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由雇主就雇主代表中指派,綜理會務;副主任委員由勞工代表互選之,襄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 勞工退休準備金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 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現行事業單位提存於臺灣銀行信託部的勞工退休準備金,為事業單位於適用勞動基準法按月所提撥,該準備金之所有權屬於雇主,係為未來勞工如符合退休條件時,事業單位可用於支付勞工退休金預為準備的制度。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 若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有變更雇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勞資雙方委員、地址、單位名稱、提撥率,或欲申請暫停提撥、修訂優惠退休辦法、增訂通訊地址等者,均需報請本局核備。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 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

A:事業單位(含歇業)與舊制勞工依法定標準結清年資或已無僱用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在職,且無積欠勞工舊制退休金及資遣費,始得檢具申請書、應備文件辦理領回。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 A:為避免行政作業程序延遲勞工受領退休金,至早可提前在退休發生日前20日起寄送相關資料。 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惟可扣除雇主送地方主管機關審核及臺灣銀行辦理給付之行政作業時間。 A:若事業單位有變更負責人、單位名稱、地址、調整提撥率及改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含任期屆滿改選),或有制定/修訂優惠退休辦法、申請暫停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等事項者,均需備齊申請文件報本局辦理。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 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資格為何?

(五)已依前四目規定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提撥職工退休基金、勞工退休準備金者,以後職工退休、資遣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儘先沖轉職工退休金準備,或由職工退休基金或依法由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三)營利事業得依前二目擇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基金、提繳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 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由雇主就雇主代表中指派,綜理會務;副主任委員由
勞工代表互選之,襄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

置委員三人至十五人,
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委員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
三分之二。 但僱用勞工人數二人以下者,委員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二
分之一。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在一百人以上者其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九人。 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 (以下簡稱監督委員會) 之任務如左

一、關於勞工退休準備金暫停提撥之審議事項。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 申請勞退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各項資料變更

1.事業單位所定退休標準優於勞動基準法,若已於工作規則內明定;或已經由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開會制訂優惠退休辦法,並向主管機關報備者,則可依該優惠退休標準向地方勞政主管機關申請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 A:依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監督委員會由勞工與雇主分別選派代表共同組成。 置委員3人至15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1人為副主任委員,委員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但僱用勞工人數(具舊制工作年資者,下同)2人以下者,委員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若僱用勞工人數在100人以上者,其委員人數不得少於9人。 (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受委任工作者或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提繳之退休金,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六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 一、所稱薪資總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營業盈餘之分配、按公司權益商品價格基礎之給付、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資遣費、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 監督委員會每三個月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3.事業單位所訂勞工退休標準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並事前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者(含關係企業年資合併案)。 A:依公司法第192條規定,公司與董事之間為委任關係,此與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不同,而該法退休金給付之對象為勞工,故董事之退休金應依公司約定辦理,不得自勞工退休準備金中發給。 故擔任公司董事職務,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依法無須為其提撥退休準備金。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 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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