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9大優點

保險人每月按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投保薪資金額,分別計算應繳之保險費,按期繕具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分發投保單位繳納。 勞工因終止勞動契約或發生職業災害所生爭議,提起給付工資、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或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扶助。 本法第五十九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 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
    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 其接獲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者,應就申請書證明欄詳細填明
    於三日內逕送保險人審核。
  • 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有其中一人請領遺屬年金時,應發給遺屬年金給付。
  • 中華民國 85年9月1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勞保一字第134771號令修正發 布全文97條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 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之其他各業勞動職工加入保險時,應由其所屬機機與保
    險人約定有關加入保險業務事項簽訂約定書,並呈報主管官署核備。

三、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 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四章  保險給付  第四節  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補助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月開具保
險費繳款單,於次月底前送請中央政府依規定撥付。 前項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經保險人查明有差額時,應於核計下次保險費
時一併結算。 投保單位對於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所載金額有異議,應先照額繳
納後,再向保險人提出異議理由,經保險人查明錯誤後,於計算次月份保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險費時一併結算。

前項所定停止發給原因消滅後,請領人得檢具證明其停止發給原因消滅之文件向保險人申請,並由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發給;遺屬年金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發給。 被保險人經保險人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逕予退保者,其退保日期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準。 因傷病住院之被保險人及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九條之一或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繼續加保者,於加保期間不得調整投保薪資。 被保險人未依前項規定通知其所屬投保單位,或投保單位未依第一項規定檢附相關文件送交保險人者,保險人得依相關機關登記之資料逕予變更。 勞工於所屬投保單位所在地方政府依規定發布停止上班日到職,投保單位至遲於次一上班日將加保申報表及到職證明文件送交或郵寄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勞工到職之當日零時起算。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二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第一節 保 險 人

前項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礙者,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 其給付標準,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計算,每滿一年,發給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金額不足新臺幣四千元者,按新臺幣四千元發給。 但保險基金餘額足以支付未來二十年保險給付時,不予調高。 各投保單位之雇主或負責人,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扣繳被保險人負擔之保險費時,應註明於被保險人薪資單 ( 袋 ) 上或掣發收據。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併計國民年金保險年資時,被保險人於其未繳清國民年金法規定之保險費及利息,並依該法規定暫行拒絕給付之年資不得併計。 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時,該金額不足新臺幣四千元者,按新臺幣四千元發給;其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者,並準用第七十條規定。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本條例第七十四條所稱專受扶養之祖父母、孫子女成兄弟姊妹,係指其本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人別無財產亦無職業,並專賴被保險人生前扶養為生者而言。 本條例第四十五條所稱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服務處所工
作時間內上下班途中,或公差期間內,遭遇與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直接
外來突發事故,以致其身體立即蒙受之傷害而言。 各生產及消費魚市場代收當月份之專業漁撈勞助者保險費備付金,應於翌
月十日前,連同規定之繳款單,繳存當地省 (市) 政府指定之銀行或郵局
專戶存儲,並將該當月份魚貨供銷月報表副本一份逕送保險人。 二、辦理勞工退休金所收退休金、滯納金、罰鍰,及因此所承受強制執行標的物之收入、雜項收入及基金運用之收支,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二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第三節  被保險人

全台有近20萬名家事移工,勞動部提醒家庭雇主,須為家事移工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以保障家事移工工作安全。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規定限期繳納及改善之期限,不得逾 三十日。 但事業單位遭逢天災或不可抗力者,於必要時得予以延長至六十 日。 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發給之退休金,由勞保局匯入勞工或其 遺屬或指定請領人指定之金融機構之本人名義帳戶;其帳戶在國外者,手 續費用由領取人負擔。

但從事事業場所內之清潔整頓,器具工具及機械之清理者不在此限。 (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二、辦理勞工保險所收保險費、滯納金,及因此所承受強制執行標的物之收入、基金運用之收益、雜項收入,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所定當地主管機關,為雇主之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

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勞工人放在五萬人以下之省 (市) ,其勞工保險業務
應由 (省) 市主管官署與郵政儲金匯業局簽訂委託代辦書,並應報經中央
主管官署核准。 前項所稱之勞工人數係指包括各該省 (市) 區域範圍內合於本條例第八條
規定而實際從事工作之各業勞動職工而言。 勞工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時,應填具提前請領勞工退休金申請書;依該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領者,並應檢附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證明)正背面影本。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四章  保險給付  第五節  殘廢給付

選擇投保年金保險之勞工,離職後再就業,選擇由雇主為其提繳退休金至 個人退休金專戶時,得選擇保留已提存之年金保險,或一次將其年金保險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移轉至個人退休金專戶。 依前二項規定之移轉,勞保局及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 完成移轉作業。 事業單位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徵詢勞工之選擇時,勞工未選擇 參加年金保險者,除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者外,雇主應為其 提繳退休金至個人退休金專戶。 新進勞工未選擇參加年金保險者,雇主應為其提繳退休金至個人退休金專 戶。 雇主徵詢勞工之選擇時,應以書面為之,並由勞工親自簽名。 被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或補償費時,應向保險人提具左列書據證件:
一、殘廢給付申請書 (由廠礦事業或團體證明)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

但勞工未離職、退會、結(退)訓,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之。 勞保局辦理本條例第五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事項之執行情形,應配合決算 編製相關規定,擬具決算報告,並按月將下列書表送基金運用局彙整,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提繳單位數、提繳人數、提繳工資統計表。 勞工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時,應填具勞工退休 金申請書。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四章  保險給付  第一節  通 則

三、其他現金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最近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六計算;參加保險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撤銷、廢止、受破產宣告等情事或經認定已無營業事實,且未僱用勞工者,保險人得逕予註銷或廢止該投保單位。 七、私立學校、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漁業、職業訓練機構及各業人民團體:立案或登記證明書。 本條例有關保險期間之計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依民法之規定。 (二)勞動保障卡查詢:向土地、台北富邦、台新及玉山四家銀行申請勞動保障卡上網由銀行認證身分後連結勞保局網頁即可查詢。 另使用勞動保障卡透過發卡銀行實體ATM可查詢個人最近6筆的勞保異動資料及勞保總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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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現金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最近六個月之月投
保薪資合計額除以六計算;參加保險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投保年
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被保險人在同一月份有二個以上月投保薪資時,於計算保險給付時,除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合併計算者外,應以最高者為準,與其他各月
份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三、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登記證書或有關認定證明文件。 七、私立學校、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漁業、職業
訓練機構及各業人民團體:立案或登記證明書。 八、其他各業應檢附執業證照或有關登記、核定或備查證明文件。 投保單位無法取得前項各款規定之證件者,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扣
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或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辦理投保手續。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四章  保險給付  第七節  死亡給付

各投保單位之雇主或負責人,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扣繳被
保險人負擔之保險費時,應註明於被保險人薪資單(袋)上或掣發收據。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之被保險人所屬之投保單位,因故不及於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期限扣、收
繳保險費時,應先行墊繳。 保險人每月按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投保薪資金額,分別計算應繳之保
險費,按期繕具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發或
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投保單位繳納。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三
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
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
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投保單位應置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及薪
資帳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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