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7大好處

但有第
四十三條自行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者,保險人得不通知其投保單位。 前項之金融機構帳戶在國外者,手續費用由請領保險給付之被保險人、受
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負擔。 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領取死亡給付後,
於被保險人死亡宣告被撤銷,並繳還所領死亡給付再參加勞工保險時,被 勞工保險條例
保險人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免繳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之保險費者,由保
險人根據核發給付文件核計後,發給免繳保險費清單,在投保單位保險費
總數內扣除之。 各投保單位之雇主或負責人,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扣繳被
保險人負擔之保險費時,應註明於被保險人薪資單(袋)上或掣發收據。

  • 第二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一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 ﹝1﹞勞工保險之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金額薪資百分之六.
  • 農民退休儲金收支、保管業務及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經營及管理業務之監理,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農民代表及專家學者,以農民退休儲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行之。
  • 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被保險人於轉投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時,不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者,其依本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應予保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得依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標準請領老年給付。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 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

勞工保險條例: 第五章  保險基金及經費

﹝2﹞前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經保險人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其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之當月止。 ﹝3﹞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有其中一人請領遺屬年金時,應發給遺屬年金給付。 但經共同協議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一次請領給付者,依其協議辦理。 ﹝1﹞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未於國內設有戶籍者,應檢附經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列單位驗證之身分或居住相關證明文件,並應每年重新檢送保險人查核。 被保險人於保險人依規定放假之日離職,其所屬投保單位至遲於次一上班日為其辦理退保及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並檢附被保險人同意追溯請領之文件者,被保險人老年年金給付申請之當月,以其離職之翌日為準。

勞工保險條例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
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被保險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
保險人得以其本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之。 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
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 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二日施行: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勞工保險條例: 第 八 節 年金給付之申請及核發

三、符合第二十九條規定而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死亡: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月投保金額發給百分之一點三之月給付金額半數。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
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得請領
之日。 前項診斷永久失能之日期不明或顯有疑義時,保險人得就病歷或相關資料
查明認定。

勞工保險條例

被保險人領取失能年金給付後,保險人應至少每五年審核其失能程度。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審核領取失能年金給付者之失能程度,認為已減輕至不
符合失能年金請領條件時,應停止發給其失能年金給付,另發給失能一次
金。 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各級公立醫療院、所符合規定者,均應為勞工保險
之特約醫療院、所。 各投保單位附設之醫療院、所及私立醫療院、所符合
規定者,均得申請為勞工保險之特約醫療院、所。

勞工保險條例: 第四章  保險付給  第八節  年金給付之申請及核發

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 ﹝1﹞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 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第二年起,前項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保險人應於當年五月底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自當年五月開始調整年金給付金額。 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時,該金額不足新臺幣四千元者,按新臺幣四千元發給;其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者,並準用第七十條規定。 二、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保之當月起最近三十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三十六計算。

勞工保險條例

第六條農民除應參加或已參加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但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加保資格者,得選擇參加該保險,不受國民年金法第七條有關應參加或已參加本保險除外規定之限制;其未參加本保險者,視為選擇參加國民年金保險。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且農保退保之農民,因於未滿六十五歲前可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而為農保被保險人者,得依本條例申請開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其實際提繳期間重新計算。

勞工保險條例: 條文內容

二、遺屬年金:
(一)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 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二)依前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標準計算 後金額之半數發給。 三、遺屬津貼:
(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十 個月。 (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 薪資發給二十個月。

勞工保險條例

﹝1﹞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以下簡稱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申請診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 勞工保險條例 ﹝1﹞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 但無第六十五條所定之遺屬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負責埋葬人十個月喪葬津貼。

勞工保險條例: 第四章  保險付給  第七節  死亡給付

三、保險人及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業務使用之房屋與土地、醫療藥品與器材、治療救護車輛,及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保險給付,依稅法有關規定免徵稅捐。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前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經保險人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其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之當月止。 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有其中一人請領遺屬年金時,應發給遺屬年金給付。 遺屬年金給付於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規定計算後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最多加計百分之五十。

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及罰鍰處分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之。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未於國內設有戶籍者,應檢附經第五十四條
第一項所列單位驗證之身分或居住相關證明文件,並應每年重新檢送保險
人查核。

勞工保險條例: 第 三 章 保險費

前項第二款所定傷病診斷書,得以就診醫院、診所開具載有傷病名稱、醫
療期間及經過之證明文件代之。 罹患塵肺症,初次請領職業病補償費時,並應附送塵肺症診斷書、粉塵作
業職歷報告書及相關影像圖片。 因傷病住院之被保險人及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九
條之一或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繼續加保者,於加保期間不
得調整投保薪資。 前項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不得低於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之規定;投保薪
資分級表第一級有修正時,由保險人逕予調整。 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
險人於知悉後應通知原投保單位轉知被保險人限期轉保:
一、所屬投保單位非本業隸屬之職業工會。 保險人及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應依其業務職掌,分別將下列書表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投保單位、投保人數、投保薪資統計表。

勞工保險條例

前項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特約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五。 被保險人自願住較高等病房者,除依前項規定負擔外,其超過之勞保病房
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

勞工保險條例: 第四章  保險付給  第四節  醫療給付

但勞工未離職、退會、結(退)訓,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之。 勞工保險條例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有關生育給付分娩費及普通事故保險醫療給付部分,於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停止適用。 投保單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修正生效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者,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且未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未執行者,不再裁處或執行。 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審核領取失能年金給付者之失能程度,認為已減輕至不符合失能年金請領條件時,應停止發給其失能年金給付,另發給失能一次金。

前項審議之決定,應自收到審議申請書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但不得逾二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 勞保局不依申請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核定者,應於收到審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連同必要案卷,一併檢送中央主管機關,並將意見書副知申請人。 ﹝2﹞被保險人領取失能年金給付後,保險人應至少每五年審核其失能程度。 七、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超過各該等級殘廢分別計算後之合計額時,應按其合計額給與之。

勞工保險條例: 第四章  保險付給  第一節  通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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