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介紹

要派單位應自前項派遣勞工意思表示到達之日起十日內,與其協商訂定勞動契約。 逾期未協商或協商不成立者,視為雙方自期滿翌日成立勞動契約,並以派遣勞工於要派單位工作期間之勞動條件為勞動契約內容。 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 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

  • 2008年金融海嘯過後,他接觸遊艇產業才發現,從出海、停泊到維修處處卡關,於是動念創業,2014年與製造商嘉鴻集團執行長呂佳揚成立亞果遊艇會。
  • 正常工時: 原本每日不能超過8小時,每週不能超過40小時(勞基法第30條);責任制約定後可超過規定時數,但有上限。
  • 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
  • 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比率之擬訂或調整,應經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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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所定每三個月,以每連續三個月為一週期,依
曆計算,以勞雇雙方約定之起迄日期認定之。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但書所定坑內監視為主之工作範圍如下:
一、從事排水機之監視工作。 四、從事生產或營建施工之紀錄及監視工作。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

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分散各地者,雇主得訂立適用於其事業單位全部勞工之工作規則或適用於該事業場所之工作規則。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所定每三個月,以每連續三個月為一週期,依曆計算,以勞雇雙方約定之起迄日期認定之。 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以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
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 本條立法理由為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爰增訂本條文,明訂雇主調動勞工職務不得違反之五原則。 職務調動其實就是勞動契約內容的變更,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的規定,勞動契約內容包含了工作內容、工作時間、休假方式、工作地點、工資與計算方式及員工福利項目等,只要牽涉到這些勞動條件的調整,就算是廣義的職務調動。 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
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一) 責任制加班費計算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發布次年度勞工檢查方針。 檢查機構應依前項檢查方針分別擬定各該機構之勞工檢查計畫,並於檢查
方針發布之日起五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依該檢查計畫實施檢
查。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休假遇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例假及休息日者,應予補
假。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
定認定之:
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
內者。 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
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

但雇
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
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第 四 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 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 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 檢查機構應依前項檢查方針分別擬定各該機構之勞工檢查計畫,並於檢查方針發布之日起五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依該檢查計畫實施檢查。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分散各地者,雇主得訂立適用於其事業單位全部勞工
之工作規則或適用於該事業場所之工作規則。 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以
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 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九條第一項
準用規定之處罰,適用本法罰則章規定。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
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法令註釋

A: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暨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應屬工資範疇,於計算退休金時,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過去法院遇到這種案例會認為,雇主與勞工已約定保障年終獎金3個月,因此雇主實際上有發放年終獎金的義務,這種年終獎金就屬於經常性給與而非恩惠性給與。 而且法院認為,雇主顯然是利用《勞基法》恩惠性給與的規定,刻意調整薪資結構來規避《勞基法》下退休金、資遣費等隱性支出,不符合《勞基法》保障勞工的目的,因此不合法。 公司如果是以員工達成公司預定目標發放績效獎金、業績獎金,且有事先約定發放標準,則該獎金具備勞務對價性屬於工資(註8、註9);又公司在勞工達一定年資時,一次發給久任獎金當作員工報酬,也屬於工資(註10)。 許多公司會按照實際到職人數核發伙食津貼,或辦理團膳來做為薪資(工資)報酬的一部分,將此當作給予在職員工工作報酬,而這類伙食津貼應視為勞工提供勞務所取得的經常性給予,屬於工資(註6)。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A:凡受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之勞工,依該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上開情形之勞工,其雇主如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而影響其生活之維持時,自有該款之適用。 而例外情況是,若屬於上述提到的工程師阿旻案例,雇主和勞工是簽署保障年薪的工作合約,而且年薪發放的約定方式包括三節獎金,那麼按照規定,雇主就一定要提供現金給阿旻。 不過,同樣有例外的情況是,若屬於上述提到的工程師阿旻案例,雇主和勞工是簽署保障年薪的工作合約,而且年薪發放的約定方式包括三節禮金,那麼按照規定,雇主就一定要提供現金給阿旻。 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法院認為除了能證明年終獎金的給付有特殊性,而認不同於一般民間企業年度終了發放情事,無從認定屬薪資。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第 六 章 退休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在未給與前雇主仍應繼續為同款前段規定之補償。 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
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
間工具所為之紀錄。 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
提出。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第 二 章 勞動契約

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雇主於僱用勞工人數滿三十人時應即訂立工作規則,並於三十日內報請當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地主管機關核備。 本法第七十條所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計算
。 工作規則應依據法令、勞資協議或管理制度變更情形適時修正,修正後並
依第一項程序報請核備。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通知雇主修訂前項工作規則。 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合理補償,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
一、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

勞工於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取得特別休假
之權利;其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
商之下列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
一、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一週年之期間。 但其工作六個月以上一年未
滿者,為取得特別休假權利後六個月之期間。 二、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 三、教育單位之學年度、事業單位之會計年度或勞雇雙方約定年度之期間
。 雇主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告知勞工排定特別休假,應於勞工符合
特別休假條件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一) 責任制什麼意思?淺談責任制定義

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之認定基準、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工年齡、工作性質及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時間等因素定之。 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 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 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第三項之一定金額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派遣勞工因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與要派單位成立勞動契約者,其與派遣事業單位之勞動契約視為終止,且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而立法理由所謂「換約」,包含雇主與勞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再成立新的勞雇關係在內。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三) 責任制核備認定流程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
總額等事項記入。 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
施。 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農、林、漁、牧業。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法令專區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
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責任制勞基法規範有哪些?責任制有加班費嗎?怎麼算? – 法律010

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之。 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第 八 章 技術生

其分配
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 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
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勞工向雇主申請其
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法規查詢

惟如勞工任職年資橫跨所屬行業適用勞動基準法的時點前後,計算方式有不一樣嗎?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一般而言,應以當時適用法令(例如: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臺灣省礦工退休規則)或勞雇雙方約定為準。 但如當時法令未特別規定,勞雇雙方也沒有約定,那應如何計算勞退舊制之退休金基數?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
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事業單位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第一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種作法則是保留一部分的金額在年終時發放,舉例而言,如果雇主在勞工到職時約定保障年薪14個月,並保留其中兩個月的薪資在年末發給,這時候該兩個月的薪資屬於勞資雙方議定工資的其中一部,當然就屬於工資的性質。 端午、中秋、春節獎金等所謂的「節金」固然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三款規定非屬「經常性給付」,惟非經常性給付並非意味著雇主就一定沒有給付義務。 假如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約定雇主有給付一定「節金」之義務者,則縱使該節金仍為非經常性給付之性質,而離職時甚至可依比例發給者,而雇主仍有依約給付之義務。 契約中約定保障年薪十四個月,雇主發放方式中包括三節節金,則可認為該三節節金亦屬勞動契約中雇主應給付的工資之一部分。 對於三節獎金的性質,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有明文規定不屬於「經常性給付」的範疇,白話來說,就是春節、端午節、中秋節所發的三節獎金不在勞基法保障的薪資範圍內,雇主沒有一定要發放三節獎金的義務。 基上,雇主提供勞工之膳宿、水電費用等均得約定為工資之一部分,連同以法定通用貨幣給付之部分,若不低於基本工資,應屬合法。

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第二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要派單位違反前項規定,且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者,派遣勞工得於要派單位提供勞務之日起九十日內,以書面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法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責任制勞基法規範有哪些?責任制有加班費嗎?怎麼算? – 法律010

派遣事業單位積欠派遣勞工工資,經主管機關處罰或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限
期令其給付而屆期未給付者,派遣勞工得請求要派單位給付。 要派單位應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自派遣勞工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要派單位依前項規定給付者,得向派遣事業單位求償或扣抵要派契約之應
付費用。


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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