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7條詳細介紹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勞動基準法第7條 。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 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

二、依本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四項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 三、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變更勞工更換班次時之休息時間。 四、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調整勞工例假或休息日。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
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
一、本國籍勞工。

勞動基準法第7條: 第 二 章 勞動契約

(三)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所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以同一雇主僱用適用本法之勞工人數計算,包括分支機構之僱用人數。 勞工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雇主所屬不同事業場所工作時,應將在各該場所之工作時間合併計算,並加計往來於事業場所間所必要之交通時間。

勞動基準法第7條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但雇
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勞動基準法第7條: 服務總覽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
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留職停薪、入伍服役、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雇主
應於發生事由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停止提繳其退休金。 勞工
復職時,雇主應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開始提繳退休金。 因案停職或被羈押勞工復職後,應由雇主補發停職期間之工資者,雇主應
於復職當月之再次月底前補提繳退休金。

勞動基準法第7條

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包括勞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
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關資料,並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 勞工依本條例規定選擇適用退休金制度相關文件之保存期限,依前項規定
辦理。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
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但其他所定勞動
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
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

勞動基準法第7條: 第 四 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法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 勞工於新制施行後,被要求前往他事業單位提供勞務,但編制仍在原事業單位,且向原事業單位領取薪資。
  • 未依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第七項、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
    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
  • 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
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勞動基準法第7條: 法令宣導

前項合理補償,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 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檢查機構應依前項檢查方針分別擬定各該機構之勞工檢查計畫,並於檢查方針發布之日起五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依該檢查計畫實施檢查。 但從事事業場所內之清潔整頓,器具工具及機械之清理者不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第7條: 法令註釋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
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
請領之。 勞工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
勞工退休基金:
一、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 二、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退休金請求權,因時效消滅。 勞工未滿六十歲,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請領
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 但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
一、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失能年金給付或失能等級三等以上之一次失
能給付。 二、領取國民年金法所定之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
付。

勞工退休金條例係為改進現行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而立法,凡受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之勞工,即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其與勞工是否投保勞工保險或以何種身分投保無涉。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退休金仍依勞動基準法計算;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新制年資之退休金則由雇主每月依勞工工資之百分之6提繳退休金至勞保局個人專戶。 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
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 但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
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勞動基準法第7條: 勞動基準法相關假別

派遣事業單位與派
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
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

勞動基準法第7條

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自營作業者﹑「受委任工作者」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得自願依該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 同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雇主得為同條例第7條第2﹑3款規定人員(即「受委任工作者」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每月工資6%範圍內提繳退休金。 其於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亦登記為負責人,故其應為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其得在百分之6的範圍內自願提繳,惟事業單位尚不得為其提繳。 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 勞動基準法第7條 故,經雇主同意為其辦理提繳退休金手續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亦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合先敘明。

勞動基準法第7條: 違反勞基法裁處罰鍰最新之修正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雇主依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將其與勞工之書面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時,其內容應包括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有關事項。 (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 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

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
提出。 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以
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

勞動基準法第7條: 法規查詢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
及福祉。 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災害補償
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 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
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 勞動基準法第7條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 勞動基準法第7條
作者,亦同。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 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 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

勞動基準法第7條: 雇主必看!常見勞檢違規項目與罰鍰

三、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圍相
勞動基準法第7條 同或類似。 四、競業禁止之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雇主之營業活動相同或
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 檢查員對事業單位實施檢查時,得通知事業單位之雇主、雇主代理人、勞工或有關人員提供必要文件或作必要之說明。 本法第五十九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 一、勞工人數:為估算當年度終了時適用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保留本法工作年資之在職勞工,且預估於次一年度內成就本法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者。

十、要派契約: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
。 另,若屬所謂借調之勞動關係,乃勞工在原雇主僱用下,在他事業單位提供相當期間之勞務。 勞工於新制施行後,被要求前往他事業單位提供勞務,但編制仍在原事業單位,且向原事業單位領取薪資。 因勞工與原事業單位間之勞動契約並未因赴他事業單位而終止,故勞工仍得依其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 主管機關、勞保局、基金運用局、受委託之金融機構及其相關機關、團體
所屬人員,不得對外公布業務處理上之秘密或謀取非法利益,並應善盡管
理人忠誠義務,為基金謀取最大之效益。 勞工退休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勞工個人專戶之退休金。 雇主應為勞工提繳之金額,不得因勞工離職,扣留勞工工資作為賠償或要
求勞工繳回。

勞動基準法第7條: 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

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因疫情因素導致勞工離職率高,且招募勞工又不順利,致使在111年2月期間早班勞工只剩2名資深人員,及1位新進勞工。 且勞工休假不願由訴願人排定,係每月一起開會,根據當時之人力狀況,相互討論後共同決議排定休假,再由訴願人安排出勤之班別。

補休之期限逾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約定年度之 勞動基準法第7條
末日者,以該日為期限之末日。 前項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時,發給工資之期限如下:
一、補休期限屆期: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補休期限屆期後三
十日內發給。 勞工依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
舉證責任。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月處罰,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罰鍰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應執行而未執行時,應以公務員考績法令相關處罰規定
辦理。 第一項收繳之罰鍰,歸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勞工退休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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