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38條不可不看詳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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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
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
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
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38條: 第 二 章 勞動契約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
勞動基準法第38條 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
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
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
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 失能補償標準,依
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38條

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 勞動基準法第38條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 但因工作特性或
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變更休
息時間不少於連續八小時。 雇主依前項但書規定變更休息時間者,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 勞動基準法第38條
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
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
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
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

勞動基準法第38條: 第 四 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三)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 勞動基準法第38條 二、發給工資之期限:(一)年度終結: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三十日內發給。

  • 要派單位依前項規定給付者,得向派遣事業單位求償或扣抵要派契約之應
    付費用。
  •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 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
    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 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
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 公用事業之勞工,當地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
別休假。

勞動基準法第38條: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4 項但書規定遞延特別休假之期限疑義。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二月廿八日台勞動三字第○三五七二號函,即依查產假係對於女性勞工之特別保護,故明訂於勞動基準法中,該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 適用勞動基準法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事業單位,其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產假,如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未有較優規定,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規定辦理。

勞動基準法第38條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
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勞動基準法第38條: 勞資爭議處理專業律師

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
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將
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 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始得為之。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
關備查。 部分時間工作勞工特別休假給予方式,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二月廿一日台勞動二字第○三四二○號函所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勞工定義: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故符合上開規定者,自有該法有關規定之適用。 本案勞資協商採每月不固定工作四日或應工作需要不定時工作之方式,勞工其特別休假仍應由勞資雙方協商排定之;惟其排定特別休假日之工時數,亦應由勞資雙方協商訂定之。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
不得終止契約。 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
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勞動基準法第38條: 第 六 章 退休

五、事業單位:指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七、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 八、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
。 九、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 十、要派契約: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38條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一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勞動基準法第38條 第二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五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
墊償基金依第二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
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 基金之收繳有
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

勞動基準法第38條: 第 九 章 工作規則

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
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

  • 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
  •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
    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下列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一、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一週年之期間。
  •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勞動基準法第38條: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註釋-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二、經參酌前開規定及立法意旨,雇主得透過工會或勞資會議之機制,先就遞延期限或如何遞延等進行討論,亦可協商一致性原則,惟個案上遞延與否,仍應由個別勞工與雇主雙方協商同意後,始得為之。

勞動基準法第38條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
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
,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要派單位不得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有面試該派遣
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 要派單位違反前項規定,且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者,派遣勞工得於要派單
位提供勞務之日起九十日內,以書面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 要派單位應自前項派遣勞工意思表示到達之日起十日內,與其協商訂定勞
動契約。 逾期未協商或協商不成立者,視為雙方自期滿翌日成立勞動契約
,並以派遣勞工於要派單位工作期間之勞動條件為勞動契約內容。

勞動基準法第38條: 第 二 章 勞動契約

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
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
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勞動基準法第38條 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童工及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38條: 第 九 章 工作規則

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 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 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 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 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 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
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勞動基準法第38條: 勞資爭議處理專業律師

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
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特別休假期間不影響全勤獎金之發給,即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廿四日台內勞字第三一七四四九號函所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係屬勞工法定權益,勞工在特別休假期間,不應視為缺勤而影響全勤獎金之發給。 特別休假制度有助於勞工恢復工作後所產生的疲勞,亦可維護勞動力,以落實勞工休息權。 依據國際勞工組織(InternationalLabourOrganization)第132號有薪休假公約(HolidayswithPayConvention)明定有薪休假之最低服務年限資格不得超過六個月。 況且,參考亞洲鄰近國家日本,雖未簽署該公約但其勞動基準法仍賦予勞工工作滿六個月即享有有薪休假制度設計。

勞動基準法第38條: 第 四 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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