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10條詳盡懶人包

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勞動基準法第10條 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 要派單位應自前項派遣勞工意思表示到達之日起十日內,與其協商訂定勞動契約。

(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勞工於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取得特別休假之權利;其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 勞工工作時間每日少於八小時者,除工作規則、勞動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法令規定者外,其基本工資得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勞動基準法第10條: 勞資爭議處理專業律師

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 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雇主依前項但書規定變更休息時間者,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

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 勞動基準法第10條 揆其立法理由係因勞工特別休假、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與,均與勞工年資有關,為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等語。 參照勞基法第10條立法理由:「勞工特別休假、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與,均與勞工年資有關,為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特明文予以限制」。 又所謂因故停止履行並無明文例示,故為保障勞工權益,應採擴張解釋,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離職事由,於未滿3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均應認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 上訴人辯稱兩造之勞動契約於97年6月24日終止,再於97年6月27日重新訂立勞動契約,已終止之前勞動契約之年資,不應併計云云,顯不符上開法律規定意旨,自不足採。 揆其立法意旨,係勞工特別休假、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與,均與勞工年資有關,為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特明文予以限制,此與雇主因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於終止契約之外,採取適當之方式替代資遣勞工,係屬二事。

勞動基準法第10條: 以近年實務判決觀察勞動基準法第10條「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之適用

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派遣勞工因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與要派單位成立勞動契約者,其與派遣事業單位之勞動契約視為終止,且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A並非不能工作,卻於B催告A履行勞務給付義務時,拒絕復職,自不受勞基法第13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之保護,則B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無違反同法第13條前段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之情事。 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係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抑或勞工未能從事原定工作,且未經僱主合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工作者。

  • 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 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
    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
  • 本案臺中市○○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與勞工黃○○雙方研議訂下備忘錄,應屬雙方契約之內容。
  • 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
    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

本條立法理由為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爰增訂本條文,明訂雇主調動勞工職務不得違反之五原則。 勞動基準法第10條 職務調動其實就是勞動契約內容的變更,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的規定,勞動契約內容包含了工作內容、工作時間、休假方式、工作地點、工資與計算方式及員工福利項目等,只要牽涉到這些勞動條件的調整,就算是廣義的職務調動。 查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並無離職給與之規定,且不定期勞動契終止後,重新僱用,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依法年資得不予併計。

勞動基準法第10條: 勞動基準法第十條規定註釋-工作年資之合併計算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
施行。 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
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
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技術生訓練期滿,雇主得留用之,並應與同等工作之勞工享受同等之待遇。

勞動基準法第10條

八、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
。 九、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 十、要派契約: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
。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勞動基準法第10條: 第 九 章 工作規則

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
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第三條所列事業,除製造業及礦業外,因公眾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
,有調整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必
要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就必要之限度內
以命令調整之。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2.本則案例中,公司已經先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預告資遣勞工,但後來又另外表示要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僱勞工,看起來好像是事後變更解僱事由,違反上述最高法院見解。 之限制,惟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之工作時間等,仍應參考該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其特別約定,應以書面並經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備,始生效力。 至勞工縱使屬於經核定為該條規定工作者,惟雇主未曾將勞雇間之約定以書面報送該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或當地主管機關未予核備者,仍不得主張排除前開各該條文之限制。

勞動基準法第10條: 第 四 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第二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五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
墊償基金依第二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
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 基金之收繳有
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 基金墊償程序、
收繳與管理辦法、第三項之一定金額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勞動基準法第10條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基準法第10條 但雇
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
,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
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勞動基準法第10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之內涵

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但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八小時。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

勞動基準法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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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第10條: 第 二 章 勞動契約

另前開約定之效力,並無因關係企業為認許之外國公司而有所不同。 (二)另外,亦有法院判決採與主管機關不同見解,認為站在保護勞工之立場,「因故停止履行」之定義應採取擴張解釋,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離職事由,於未滿3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前後工作年資均應合併計算。 而立法理由所謂「換約」,包含雇主與勞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再成立新的勞雇關係在內。 本案中華工程公司與勞工所訂勞動契約尚未屆滿即行資遣並已具領資遣費,自與上開規定不符,有關勞工之工作年資,僱主得不予併計。

  •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
    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
    一、前項第一款積欠之工資數額。
  • 勞工工作時間每日少於八小時者,除工作規則、勞動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法令規定者外,其基本工資得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 勞動基準法第10條
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 勞動基準法第10條
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勞動基準法第10條: 勞資Q&A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第一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基準法第10條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

勞動基準法第10條: 勞動基準法第十之一條規定註釋-調職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
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
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派遣事業單位積欠派遣勞工工資,經主管機關處罰或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限
期令其給付而屆期未給付者,派遣勞工得請求要派單位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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