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工資5大優點

又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工資係指第2條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故工資非以底薪為限,不論雇主以任何名義之給與,如系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均屬「工資」之範疇。 勞動基準法工資 另外發給工資的期限,必須在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或至遲於年度終結後30日內發給。 至於遞延至次一年度之日數,於次年度終結時如仍未休畢,雇主也必須按照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工資。 勞工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雇主所屬不同事業場所工作時,應將在各該場
所之工作時間合併計算,並加計往來於事業場所間所必要之交通時間。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施
行。

勞動基準法工資

勞工事先排定之特別休假期日,或排定後依本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協商調整之特別休假期日,倘經雇主依本法第39條規定徵得勞工同意出勤並發給加倍工資,該等期日適於平均工資計算期間者,其加給之工資,當予列計。 A: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第37條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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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
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 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三、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
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 四、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 前項合理補償,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 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下列各款期日或期間均不計入:
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 三、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減半發給工資者。 四、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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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查員對事業單位實施檢查時,得通知事業單位之雇主、雇主代理人、勞
工或有關人員提供必要文件或作必要之說明。 本法第五十九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
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
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

  • 勞工因終止勞動契約或發生職業災害所生爭議,提起給付工資、資遣費、
    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或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扶助。
  • 在未給與前雇主仍應繼續為同款前段規定之補償。
  •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
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 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
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勞動基準法工資: 第九章  工作規則

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
利、加班費等而言。 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所定雇主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分期給付勞工退休金
之情形如下:
一、依法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不敷支付。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所定每三個月,以每連續三個月為一週期,依
曆計算,以勞雇雙方約定之起迄日期認定之。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但書所定坑內監視為主之工作範圍如下:
一、從事排水機之監視工作。 四、從事生產或營建施工之紀錄及監視工作。 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約定未逾合理範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競業禁止之期間,不得逾越雇主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
週期,且最長不得逾二年。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
者減半發給。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
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勞動基準法工資 簡言之,工資即勞工勞務之對價,又由於工資乃維持勞工生活之必須,故比起其他種類契約之對價而言,工資在於法令上有相對較高的保護性,也因為對其有較高的保護性,故工資亦是勞資爭議產生的主要原因。

勞動基準法工資: 第七章  職業災害補償

但其他所定勞動
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 事業單位拒絕檢
查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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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09年9月7日發布,自110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4,0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60元。 民國108年8月19日發布,自109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3,8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58元。 民國107年9月5日發布,自108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3,1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50元。 民國103年9月15日發布,自104年7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0,008元,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20元。 ﹝1﹞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工資: 第 四 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
作者,亦同。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 勞工工作時間每日少於八小時者,除工作規則、勞動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法令規定者外,其基本工資得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

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基本工資,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 不
包括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與休息日、休假日及例假工作加給之工資。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
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
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事業單位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
,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
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第三條所列事業,除製造業及礦業外,因公眾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
,有調整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必
要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就必要之限度內
以命令調整之。

勞動基準法工資: 法令宣導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派遣事業單位積欠派遣勞工工資,經主管機關處罰或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限期令其給付而屆期未給付者,派遣勞工得請求要派單位給付。 A: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 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 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

勞動基準法工資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身心障礙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勞動基準法工資: 工資

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
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
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
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1﹞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 ﹝3﹞勞工或其遺屬依本法規定受領職業災害補償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職業災害補償金之用。 ﹝4﹞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 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基準法工資: 勞工加班費須以「工資總額」為基礎,僅計算本薪恐給付不足,最重罰100萬

職災工資補償,應已罹災前「一日工資」為給付依據;惟該日工資,倘低於「日平均工資」者,則應以「日平均工資」作為給付依據。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

本章規定,於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
術生性質相類之人,準用之。 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 勞動基準法工資
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
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分散各地者,雇主得訂立適用於其事業單位全部勞工之工作規則或適用於該事業場所之工作規則。

勞動基準法工資: 第五章  童工、女工

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
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
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指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七、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 八、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
。 勞動基準法工資 九、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

勞動基準法工資: 基本工資的意義

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勞動基準法工資 ﹝3﹞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新修正之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標準自83年4月11日起適用,原內政部74年12月21日(74)台內勞字第371678號釋示,同時停止援用。 凡83年4月11日以後退休或資遣者,雇主應以新規定之月平均工資計算勞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惟在83年4月10日以前退休或資遣者,仍依內政部74年12月21日台內勞字第371678號之函規定辦理。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

勞動基準法工資: 第 九 章 工作規則

第一項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之認定基準、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工年齡、工作性質及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時間等因素定之。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將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 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勞動基準法工資 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 要派單位應自前項派遣勞工意思表示到達之日起十日內,與其協商訂定勞動契約。

(問:與訴願人的承攬關係為何?工款款如何給付?)答:訴願人負責本工地鋼筋綁紮工作,以每日的出工人數計算工程款金額,並補貼車資。 每15天由訴願人提出請款單,再由合O公司確認無誤,便由合O公司匯款至訴願人配偶黃君帳戶,再由訴願人給付工資給其他勞工。 至訴願人如何發放工資給其他勞工,合O公司並不清楚。 (問:邱君至工地的頻率及執行的職務?)答:因為邱君本身負責工地有3個,每天就是巡視這些工地。 只要工地有出工,邱君就一定會到現場指揮監督,並分派工作,也會巡視工地安全設備是否有妥善,並注意勞工有沒有不安全行為,適時提醒。

前項技術生如為未成年人,其訓練契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
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
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
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
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 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
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勞動基準法工資: 常見勞資爭議問題 -「工資之定義」

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
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 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
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 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
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之認定基準、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工年齡、工作性質及受國民義務教育
之時間等因素定之。 未滿十五歲之人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
勞務取得報酬未具勞僱關係者,準用前項及童工保護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工資: 第二章  勞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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