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解題詳解

主觀上,甲對前揭事實具有認識,故具竊盜故意;此外,甲對該物有以所有人地位自居的意思,且不具有合法權源,故符合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 在我國刑法規定中,若係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而不成立犯罪者,條文中均用「不罰」表示,此可由刑法第二一至二四條或十八第一項或第二項得知。 既然二四條但書之法律效果不用不罰,而係用減輕或免除其刑,與德國刑法對於緊急避難之規定不同,自不能依照阻卻罪責說解釋,因此不阻卻罪責說似較可採。

刑法解題

另有認為依刑法第二四條但書規定,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法條文義似認為行為人仍成立犯罪,只是得減刑或免刑。 甲成立侵入住居與違法搜索兩罪,但由於兩罪均保護居住自由,故兩罪應依法條競合論處。 刑法解題 由於違法搜索通常伴隨侵入住居之行為,故依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論以違法搜索罪。 追訴權時效期間自起訴時即停止進行,一直至對被告發布通緝日,國家之追訴權持續行使,故時效期間持續停止。

刑法解題: 刑法解題書

主觀上,甲對前揭事實具有知與欲,具構成要件故意。 刑法解題 由題意乙傷勢嚴重,可推知乙係無自救能力之人。 丙對丁之死亡結果不具知與欲,故丙不負故意殺人罪之刑責,應足確定。 但丙對丁死亡結果是否負過失之責任,容有疑問。

而若可認為下毒係勒索之手段,則上述各罪想像競合後,再與恐嚇取財未遂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1.筆者認為此點尤為重要,許多初學刑法的同學,會質疑一個案件,應該要先寫故意然後主觀不成立,再寫過失嗎? 甲洩漏招標工程底價,而獲免除債務,成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公務員收受不正利益罪、公務員受賄而為不正行為等罪。 後兩罪中,後罪是前罪之加重規定,依法條競合論以後罪。

刑法解題: 刑法基礎篇解題書

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自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本案中所涉及之竊盜罪並非繼續犯,因此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上揭規定自犯罪成立之日,即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起算。 而竊盜罪之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依第八十條第二款,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二十年。 眼尖的讀者在解答本例時,一定會發現本例是個典型的「打擊失誤」案例。

但什麼是完成脫逃行為,就沒立法定義可以比對,此時要由該罪的保護法益來指導脫逃行為的解釋。 脫逃罪是處罰破壞國家公力拘束的行為,自應以完全破壞公力拘束為脫逃行為之既遂。 第三小題的道理與第二小題類似,竊佔是處罰破壞他人對不動產的支配,而未經他人同意而將不動產予以支配,就是竊佔行為的完成。 至於是否對竊佔的不動產加以利用,與竊佔的既遂與否無關。 甲竊錄與乙之親密行為成立刑法第三一五之一第二款之竊錄罪已如上述,甲將該錄影內容分分送乙之同事、朋友,符合散布之要件,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該當。 主觀上,甲對上揭事實具有知與欲,具本罪故意,構成要件該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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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的成立以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具有預見可能性為要件,是學說上一致的看法。 本案中,不論是一般人或行為人,對於子彈將飛越數十公尺並穿越鐵窗,而擊中身在六樓之丁,並無預見可能性。 因此,丙對於丁死亡結果因不具預見可能性,故不負過失刑責。 此外,丙之行為並無它罪該當,故丙擊中丁之部分無刑責。 本文認為打擊錯誤中,對目的客體部分,行為人具有故意並無疑問,且對目的客體的此項故意,不因打中或未中,而受影響。

  • 對因果歷程如發生主觀想像與客觀不一致時,學說上稱為「因果歷程錯誤」。
  • 只要將丙對甲開槍未中,及丙開槍射中丁,分別以三階層的犯罪理論加以檢討,必可輕鬆獲得結論。
  • 因此,本題只要再耐著性子,仔細地把正當防衛的要件一一檢驗,必可輕而易舉得到高分。
  • 本案中,由於乙童僅有五歲,可能處於其母親說什麼都會應允的年齡,難認其具有意思能力,故應認其不具意思能力,而不能承諾。
  • 而依上述兩種學說的看法,本案中店員對手錶並未有緊密的持有,且甲對未使用對店員身體攻擊的方式而取物,均不符合學說上搶奪的定義。
  • 另有值得注意的少數見解認為:以A欲射殺B,卻誤中B身旁的C並造成C死亡為例(以下簡稱本例為【例A】)。

又甲為行竊之前有破壞車窗之行為,若對車窗造成毀損,另論以第三五四條毀損罪,由於犯意各別,與上述之罪依五十條併罰。 再者,甲於竊得衛星定位器後,另欲行竊音響,後因遭乙發現,並未得逞,係與行竊衛星定位器出於同一之意思決定,不再另論一竊盜罪。 刑法解題 依此標準,本案中題意「依…所拍攝之錄影帶,鎖定乙為嫌犯」可認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發覺犯罪,因此乙投案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刑法解題: 刑法總則解題書

又土地登記簿上之登記依土地法之規定具有公示效力,一切不動產權利歸屬以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 甲乙明知無所有權移轉之事實卻使公務員為移轉登記,已足以影響土地登記之正確性,故亦符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 乙係於行竊之際被甲發現、逮捕,屬於刑訴法第八八條第二項所稱「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被發覺者」。 依刑訴法該條第一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均得逮捕。 甲將逮捕乙符合刑訴法第八八條第一、二項之要件,係依法令之行為。 多數見解認為於正當防衛時,不需考慮法益均衡;只有在緊急避難時,由於實施避難行為的對象是無辜第三人,為對避難行為之範圍加以控制,才須符合法益均衡之要件。

由於戶籍登記具有公示性,甲持不實資料使戶政機關為登載,將影響戶政資料之公示性,結論亦同。 本案中,乙持開山刀前往甲住處,並已進入屋內,係實施侵害甲之生命、身體法益之行為,且該侵害正在進行中,甲對之並無忍受義務,此要件符合。 再者,甲主觀上認識上揭客觀事實而為保護自己之法益而實施防衛行為,故具有防衛意思,。 此外,甲對乙之頭部重擊係有效排除乙侵害之方法,具有適當性;而考量當時情況緊急,甲似乎並無其他排除危難的方法,故其防衛行為具有必要性。 綜上,甲之行為符合正當防衛之主客觀要件,行為不具違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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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他人動產,解釋上包括他人持有之動產。 本案中,該車係屬他人持有之動產;甲違反持有人(保管場人員)之意思,破壞保管人對該車之持有支配,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符合竊盜罪之客觀要件。 主觀上,甲對前揭事實具有知與欲,故具有竊盜故意;此外,甲主觀上具有排除持有人支配之目的,且主觀上亦認知自己並無排除停車場持有之合法權源。 上述實務認為搶奪係趁人不備或不及抗拒的見解,太過空泛,容易造成竊盜與搶奪罪界線模糊。 例如:甲趁乙出國旅遊時到乙的家中闖空門、大搬家,也符合趁人不備的要件,難道就應論以搶奪嗎? 而依上述兩種學說的看法,本案中店員對手錶並未有緊密的持有,且甲對未使用對店員身體攻擊的方式而取物,均不符合學說上搶奪的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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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疑義者係,由於甲已於美國對該行為受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 換言之,我國法院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甲的行為進行論罪科刑。 甲在行為當時,既已因飲酒醉極,可見其對外界事物全然欠缺知覺理會的程度;縱認其尚有知覺能力,但已較常人為弱,故可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主張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無罪責或減輕其刑。 乙女踢傷丙男下體致丙受傷,乙女不成立犯罪。 乙女持刀砍傷丙男成重傷,並致丙男死亡,乙女成立刑法第二七九條義憤重傷致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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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甲係屬本條之公務員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而丙將甲釋放符合本罪之客觀要件。 主觀上,丙對其釋放職務逮捕之甲具有知與欲,具本罪故意;構成要件該當。 刑法解題 丙之行為不具阻卻違法、罪責事由,丙成立本罪。 乙之行為無阻卻違法、罪責事由,乙成立本罪。 但甲欲行竊甫打開房屋後門,是否已至加重竊盜罪之著手階段?

  • (三) 假設甲另案犯毀損、傷害、侵占、竊盜,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五月、六月後,因均得科罰金,惟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是否仍得易科罰金?
  • 如果依照上述學說上的少數見解,D有殺人故意,而在【例B】中也有F死亡結果,因此,D對F的死亡應負故意殺人既遂的刑責。
  • 乙闖越紅燈撞及救護車致A死亡,符合過失致死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主觀上,乙闖越紅燈對其行為可能撞及他車致人死亡有預見可能性,且闖越紅燈可認其具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因此乙具有過失。
  • 依此說,本案中甲仍係本罪之適格行為主體,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主觀上,甲對其違法搜索行為具有知與欲,主觀要件該當。
  • 由於重傷罪是在保護身體之機能,而非保護個人之職業、工作,故重傷之判斷,不應依被害人之職業而異;而應依身體功能是響受影響來判斷。

依實務見解(28上字2708)認為教唆行竊而收受所竊之贓,其受贓行為當然包括於教唆竊盜行為之中,不另成收受贓物罪名。 由於小指對手之抓握能力影響不大,因此斷人小指,尚未到達嚴重減損之程度。 有疑義者係乙本係鋼琴師,因失去小指後不能正常工作,而須改行,是否可依此認定為重傷? 由於重傷罪是在保護身體之機能,而非保護個人之職業、工作,故重傷之判斷,不應依被害人之職業而異;而應依身體功能是響受影響來判斷。 小指既對人之手部工能影響不大,因此,甲斷乙右手小指,不屬於第十條第四項各款之重傷範圍,應屬輕傷。 甲竊取乙存摺及印鑑章,成立刑法第三二0條第一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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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教唆犯必以所教唆之正犯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並已著手於犯罪行為,教唆犯始能成立。 故按新法,本案中由於被教唆之正犯乙,就殺人行為尚未至著手階段,故無法為教唆犯所從屬,因此,甲並不成立殺人罪之教唆犯。 按犯罪之成立,當前刑法理論咸認行為應具備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後,始足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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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且跟同學們強調一九一之一從修法增訂之後一直未考過請務必注意。 後來,社會上果真發生這種類似日本千面人案件,並真的鬧出人命來。 我當時的回答是社會上發生這種事情,並不是我們所樂見,等到考題出現後再來歡呼也不遲。 現在,真的出現在考題上了,而且今年在調查局考試中就曾出現過這樣的題目,相隔不到一個月之後,司法特考再次出現,現在同學們可以盡情歡呼,恭喜同學可以從容且完整的答對本題。 甲傷乙左眼致乙視力僅為正常人之三分之一,雖非至達使左眼完全喪失效能的毀敗程度,但視力已減少三分之二,應屬對左眼之效力嚴重減損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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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本案依主觀危險說與重大無知說,結論並無不同,因此甲、乙之行為並無不能未遂之適用。 又在刑法修正案中,將未遂犯之處罰基礎改採客觀說,並將不能未遂之法律效果修正為不罰,但對於不能未遂與普通未遂之區別標準並無影響。 本案中,由於甲、乙行為當時丙已死亡,故絕無可能達到既遂的危險,依本說甲、乙之行為有不能未遂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三三0條之加重強盜罪,係以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成立要件。 其中所稱「犯強盜罪」,實務見解認為包括第三二九條之準強盜罪(42台上523)。

由題意「甲思要毒死乙」可知甲具有殺人故意。 此外,客觀上甲已完成下毒的行為,無論依何種理論均可認為已達殺人罪之著手階段。 主觀上,甲對上揭事實具有知與欲,故具竊盜故意;但甲主觀上係以自己具有合法權源之意思,取走該物,欠缺不法意圖。 丙可否主張為防衛乙之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而主張正當防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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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半題考另一個更簡單的阻卻違法事由──依法令之行為中的現行犯逮捕,相信只要對刑法刑訴有點簡單的概念的同學,都可輕易答對。 甲以水果刀在乙面前搖晃可認係以惡害通知對方,題意中亦可知造成「乙因害怕未將甲逮捕送警」,符合恐嚇罪之主、客觀要件,故甲成立本罪。 (三) 假設甲另案犯毀損、傷害、侵占、竊盜,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五月、六月後,因均得科罰金,惟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是否仍得易科罰金? 現行刑法與預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在適用上有無不同,請分別說明之。 甲向丙男宣稱該車係其所有,係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即行使詐術。 並使丙信以為真而交付價金,即使丙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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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主觀上對於行使詐欺行為具有知與欲,並對於依基詐欺行為而獲致利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但管理人員並未陷於錯誤,可否認為已達詐欺行為之著手階段? 學說及實務均認為本罪以行為人著手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施詐行為,即可成立本罪著手。 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的施詐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本罪未遂犯的成立。 (林山田,各罪上四版,456;甘添貴,各論二卷,初版,301;實務見解參28上3912;30院2219)。 學說上多數見解認竊盜罪不只保護所有權,尚包括所有權與持有分屬兩人時的持有人對物之持有狀態。

丙對甲之手臂開槍,但未造成甲受傷之結果,傷害既遂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該當,故丙不成立傷害罪。 又主觀上,丙對其開槍行為可能致甲受傷有知與欲,具傷害故意,且客觀上已完成開槍行為,無論依何種著手理論均可認已達傷害罪之著手階段,故丙可能成立傷害罪未遂。 但因未遂犯之處罰以刑法有特別定者為限,刑法第二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傷害罪並不處罰未遂,故丙對甲持棍之右手上臂開槍未中亦不成立傷害未遂。 縱使刑法設有處罰傷害未遂之規定,但因丙正對甲實施現在不法侵害,甲得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行為之違法性,故甲亦無刑責。 此外,丙對甲之行為亦無它罪該當,故丙對甲持棍之右手上臂開槍未中,無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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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尚未到達既遂之程度者。 又刑法第二五條第二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可知現行法並未處罰所有之未遂行為,未遂行為之成為「未遂犯」,必須現行法有處罰未遂犯之明文。 其中竊錄罪與散布竊錄內容兩罪均係保護個人隱私權,應依法條競合論以散布竊錄內容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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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觀上,戊雖同意與乙性交,但由於戊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現行為認其欠缺完全性自主的判斷能力。 刑法解題 主觀上,乙對與未滿十六歲之戊性交有知與欲。 因規定於殺人罪章的犯罪行為,自刑法第二七一條至第二七四條,學者間對於該四條之犯罪以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為既遂,並無異見。 因之,同屬於保護生命法益的第二七五條,解釋上應無不同;換言之,仍以對生命產生實害,即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出現,方告既遂,實務見解亦採此說。 丙成立刑法第一六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係因甲之教唆而起,則甲是否成立湮滅刑事證據罪之教唆犯? 蓋因若甲自行湮滅自己之犯罪證據,則甲因構成要件不該當而不成立湮滅刑事證據罪之「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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