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59條9大優點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 刑法第 48 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 定更定其刑。」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 刑法第 48 條前段規定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刑法第 48 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應即併同失效。

刑法第59條

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友邦元首或派至中華民國之外國代表,犯故意傷害罪、妨害自由罪或妨害名譽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偽造、變造、毀棄或隱匿可以證明中華民國對於外國所享權利之文書、圖畫或其他證據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受政府之委任,處理對於外國政府之事務,而違背其委任,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59條: 外遇者可否聲請離婚 憲法法庭激辯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畢竟,刑法第59條屬於類似「法外開恩」的規定,在適用上更應審慎為之呀。 刑法第59條 刑罰的目的,包括對於犯罪者所為不法行為的「懲罰」,而每種不同的不法行為,該受到何種程度的懲罰,就是當初立法者的考量。 但是,除了理性標準,法律的適用,也必須是由人去裁量、斷定的,所以,「人性標準」也很重要。

刑法第59條: 司法話題》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沒收新制非刑罰

意圖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製造違背定程之度量衡,或變更度量衡之定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上訴人意圖營利,略誘未滿二十歲之少女脫離家庭,迫令為娼,衡情殊難 認為有可憫恕之處,原判決猶復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顯屬失當 刑法第59條 。 對於刑法第59條的適用,是要「犯罪之情狀,必須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所以,刑法第59條,可以說是一種「法外開恩」的規定,也讓法官對於特殊情狀可以為特殊處理。 看倌們您看實務上對該條規定之解釋與適用,看似簡單明確,然而法官實際上應用起來,卻是隨人解讀,因人、因事而分歧。 執業律師二十餘年來,經辦採用59條減輕刑度的判決,端視被告是否為被害人所原諒,是否有悛悔之心,以及幸運的遇到具慈悲心的法官。 猶記得十餘年前曾經辦過持有土製改造手槍的案件,被告並無前科,單純購置,為警查獲後,坦承悛悔,法官適用59條減輕其刑,給予緩刑宣告的案例。

刑法第59條: 法律規定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 (一) 查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原為法定刑內科刑輕重之標準,苟無同 法第七十七條之酌減情形,及其他法律上加減之原因,則審判官處 刑自由衡量之範圍,不得超過法定最高度以上,及降至法定刑最低 度以下,否則即為違法。 (二) 禁法乃刑法第十九章之特別法,該法第二條復載明本法所未規定 者,始依刑法之規定,其第十四條既有凡查獲之鴉片及其代用品或 專供製造或吸食鴉片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焚燬之明 文,是本案查獲之鴉片膏及供吸食鴉片器具,均應依禁法第十 四條宣告沒收焚燬,即無適用刑法第六十條第一、二兩款之餘地。

  •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審酌犯罪情狀是否可憫恕之事由,在第三審法院應憑原判決所記載(包括括事實理由)及卷內可信之一切資料,加以綜合判斷,此與須經事實審調查辯論程序所認定之法定事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及法定刑罰加減之原因事實),尚有不同,前述大理院判例自行認定被告犯罪情狀可以憫恕,而自為酌減,其理由意即在此。
  • 一、將軍隊交付敵國,或將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與供中華民國軍用之軍械、彈藥、錢糧及其他軍需品,或橋樑、鐵路、車輛、電線、電機、電局及其他供轉運之器物,交付敵國或毀壞或致令不堪用者。
  • 是指犯罪另有特殊的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然過重者,才有適用。
  • 意圖供犯本章各罪之用,而持有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對他人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59條: 社會熱門新聞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全國法規資料庫之內容每週五定期更新,當週發布之法律、命令資料,將於完成法規整編作業後,於下週五更新上線。 」不過問題來了,法條所謂的「最低度刑」是否有只法定最低本刑,還是法官可在其他減刑事由減刑後,再依59條減刑一次。 然而,無可諱言,最後關鍵的最高法院輸贏,有時候學養深厚的律師道長,或能有著精闢的見地,說服最高法院的法官,讓案件發回,而有起死回生的機會,或定讞終結訴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刑法第59條

然而,在10年以後,在花蓮地院受委任辯護一件同樣持有土製改造手槍的案件,一審法官也認為情輕法重而適用59條減輕其刑。 詎料檢察官竟認為地院如此適用法律不當,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對被告提起上訴。 此案上訴至高等法院後,該院斥責古男無悔意,並認定一審以古男和被害人和解、承認犯行,就以「情堪憫恕」減刑,是誤用刑法減刑規定,後來改判三年四個月,全案可上訴。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59條: 自由共和國》姜皇池/中國軍艦並無鄰接區的航行自由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則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號刑事判決參照)。 以下,我們會先介紹刑法第59條的條文規定,再說明目前判決實務上適用刑法第59條相關條件,並點出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是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一) 刑法七十七條酌減之規定,至多僅能減本刑二分之一,乃原判對於 上訴人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竟引該條各減本刑四分之三,已屬 違法。 (二) 上訴人等所犯竊盜罪,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與刑律第三百六十八 條相較,刑法雖比刑律為輕,但依刑法施行條例第三條於遞減後比 較其刑之輕重,仍應適用刑律較輕之刑。 刑法第八十四條係為法定減刑所設之限制,同法第七十七條之酌量減輕既 與法定減刑迥然不同,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第一審援用第七十七條酌減 本刑,復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殊屬誤會。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一、將軍隊交付敵國,或將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與供中華民國軍用之軍械、彈藥、錢糧及其他軍需品,或橋樑、鐵路、車輛、電線、電機、電局及其他供轉運之器物,交付敵國或毀壞或致令不堪用者。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本網站法規資料係由政府各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或書面文字登打製作,若與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文字有所不同,仍以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資料為準。

刑法第59條: 自由開講》侯友宜會不會是「李登輝 2.0」?

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從實務面及學說面來看,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而可減刑的規定,在刑法上仍有其必要性,但應該要謹慎使用,不能做為法官恣意減刑的理由。 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59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59條: 社會與公眾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 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憲法法庭連同另外6件類似聲請案一併審理,其中4件是人民聲請、2件是法官聲請。

刑法第59條

於災害之際,關於與公務員或慈善團體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行或不照契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 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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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參照)。 被告圖姦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之 罪,惟該條項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原判決既未認定其犯罪情狀有可以憫恕之酌減原因,乃竟適用同法 第七十七條減處有期徒刑六月,顯屬違法。 懲治盜匪條例為特別刑法,其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對意圖勒贖而擄人 者,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惟依同條 例第八條之規定,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 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有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復得依刑法第三 百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足以避免過嚴之刑罰,與憲法尚無抵觸 。 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刑法第59條: 刑法除了「理性標準」外,也衡量「人性標準」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前段宣告之暫行安置執行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 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上訴人對幼齡養女因細故疊次以竹棍重毆,毫不顧惜,以致遍體鱗傷,旋 即因傷而死,足見惡性甚深,法所不容,殊難認為有可憫恕之餘地,原判 決遽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依該條減輕其刑之判決,顯屬用法失當。 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義憤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下二 月以上,原審既諭知被告有期徒刑四年,殊無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餘地 。 同法第 91 條第 3 項規定有關得併科罰金之額度部分、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3 項本文規定有關以 6 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 刑及得併科罰金之額度部分,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尚無違 背。

惟第三審審酌卷內一切資料,認為犯罪情狀可以憫恕,判決酌減其刑,而原判決則認為犯罪情狀無可憫恕之處者,在第三審判決應詳敘其理由,並說明原判決認為情無可恕如何不當,方為理由完備(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首揭 規定有關空氣槍部分,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 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 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屆滿時, 失其效力。 首揭規定有關空氣槍部分,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屆滿時,失其效力(釋字第669號解釋文參照)。 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章之罪,亦適用於地域或對象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行為人違反各條規定者,依各該條規定處斷之。 意圖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未受允准而入要塞、軍港、軍艦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留滯其內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以軍事上之利益供敵國,或以軍事上之不利益害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59條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原判決以被告智識淺薄,且因被害人派送兵役不公,認第一審判決量處死 刑失之過重,改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是其對於刑法第五十 七條第一款、第七款所定事項業加注意,予以審酌,且已說明不應量處重 刑之理由,其所量定之刑,既非顯然不當,自難認為違法。 固有批評者認為,法院審理性侵案,近年來偶有誤用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的規定,將性侵犯減刑情事,而法界認為,依最高法院多項判例,犯後與被害人和解、向被害人道歉、無前科、素行端正等事由,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的理由。 但實務上,個人也辯護過少數案件確有如此適用,而對被告減刑的情形,或承審法官認為被告罪行不及入獄吧! 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義憤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下二月以上,原審既諭知被告有期徒刑四年,殊無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餘地(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例參照)。 本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酌量減輕其刑,得宣告法定本刑以下之刑期,仍得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然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對於刑之減輕,適用刑法總則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9點)。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依照判決實務見解,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13號判決參照)。

一、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瀆職罪。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被害人由馬車跳下,橫汽車路跑過,亦屬不無過失,雖上訴人欠缺注意停 車不及,將其撞傷身死,是為被害人致死之主要原因,不能影響於上訴人 犯罪之成立,然被害人既與有過失,自應量處較輕之刑。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

以第一項之方法劫持使用中供公眾運輸之舟、車或控制其行駛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飛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於火災、水災、風災、震災、爆炸或其他相類災害發生之際,隱匿或損壞防禦之器械或以他法妨害救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使偽造、變造之郵票或印花稅票,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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