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62條懶人包

﹝2﹞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2﹞前項修復之聲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刑事訴訟法62條 ﹝1﹞刑法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請求乃論之罪,外國政府之請求,得經外交部長函請司法行政最高長官令知該管檢察官。 ﹝1﹞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 ﹝1﹞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

﹝5﹞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 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刑事訴訟法62條 ﹝5﹞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

刑事訴訟法62條: 第一編  總 則  第十二章  證 據  第三節  鑑定及通譯〉〉相關裁判

﹝1﹞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 ﹝1﹞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或深夜始受理聲請者,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 ﹝5﹞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應即時訊問。 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刑事訴訟法62條: 第一編  總 則  第六章  送 達〉〉相關裁判

但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十日前,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事項,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 ﹝2﹞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 ﹝1﹞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3﹞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62條

﹝1﹞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 ﹝3﹞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外,前項書面至遲應於為限制出境、出海後六個月內通知。 但於通知前已訊問被告者,應當庭告知,並付與前項之書面。 ﹝1﹞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三日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刑事訴訟法62條 ﹝3﹞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 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刑事訴訟法62條: 執行

﹝2﹞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報告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 但得不待其命令,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 ﹝2﹞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報告前條之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 但得不待其指揮,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 ﹝2﹞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偵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 ﹝1﹞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檢查身體處分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準用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2﹞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1﹞前二條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第三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 ﹝1﹞前二條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 ﹝7﹞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刑事訴訟法62條: 第二編  第一審  第一章  公 訴  第三節  審 判〉〉相關裁判

﹝3﹞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 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 ﹝2﹞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當在家中信箱或家門口發現粉紅色的「郵務送達通知書」時,究竟該不該跑一趟指定地點領取呢? 尤其,當通知書上指明「到警察機關領取訴訟文書或到郵局領取行政文書、行政訴訟文書」時,就更加緊張苦惱了!

  • 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 ﹝1﹞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 ﹝1﹞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 ﹝1﹞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
  • 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
  • ﹝1﹞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姦淫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但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62條: 第二編  第一審  第二章  自 訴〉〉相關裁判

﹝1﹞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 ﹝3﹞受訊問人及在場之辯護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3﹞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3﹞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2﹞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刑事訴訟法62條

﹝1﹞鑑定留置之預定期間,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縮短或延長之。 ﹝1﹞法院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而有傳喚證人之必要者,為聲請之人應促使證人到場。 ﹝1﹞法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或鑑定人,經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詰問之,其詰問之次序由審判長定之。 ﹝1﹞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2﹞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1﹞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62條: 第三編  上 訴  第二章  第二審〉〉相關裁判

﹝1﹞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2﹞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 ﹝2﹞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刑事訴訟法62條

﹝1﹞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辯護人或代理人於偵查中,除有妨害證據保全之虞者外,對於其聲請保全之證據,得於實施保全證據時在場。 ﹝4﹞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 ﹝1﹞法院對於前條第三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1﹞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之。 ﹝1﹞法院或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為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訊問者,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 ﹝1﹞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

刑事訴訟法62條: 訴訟主體

﹝2﹞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1﹞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得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 ﹝3﹞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1﹞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1﹞檢察官發見有前條情形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刑事訴訟法62條

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1﹞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3﹞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1﹞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2﹞執行扣押或搜索時,得封鎖現場,禁止在場人員離去,或禁止前條所定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以外之人進入該處所。

刑事訴訟法62條: 第2編 第一審

﹝1﹞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1﹞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 ﹝1﹞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刑事訴訟法62條 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62條: 第一編  總 則  第十章  被告之羈押〉〉相關裁判

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1﹞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1﹞案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之聲請顯不相當者,經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同意後,法院得免予沒收。 ﹝3﹞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62條: 第一編  總 則  第八章之一  限制出境、出海

﹝2﹞前項文書為判決、裁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受領人。 但經審判長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 刑事訴訟法62條 ﹝1﹞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 但被告之代理人於偵查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1﹞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 ﹝1﹞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刑事訴訟法62條: 第二部分

﹝1﹞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或扣押裁定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 但與辯護人往來之郵件、電報,以可認為犯罪證據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被告 已逃亡者為限。 ﹝4﹞對於第二項之處分有不服者,得於處分之日起十日內聲請撤銷或變更之。 ﹝4﹞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聲請書敘明理由及證據並備具繕本為之,且聲請延長暫行安置應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為之。 ﹝4﹞檢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4﹞檢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1﹞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或該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告訴。 ﹝4﹞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妨害自由罪,被略誘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亦得告訴。 ﹝3﹞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妨害自由罪,被略誘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亦得告訴。 刑事訴訟法62條 ﹝1﹞裁判應制作裁判書者,應於裁判宣示後,當日將原本交付書記官。

﹝2﹞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但被告具前述身分之一,而無其他前述身分之人聲請者,得由被害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之。 被害人戶籍所在地不明者,得由其住(居)所或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之。 ﹝1﹞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

刑事訴訟法62條: 第一編  總 則  第三章  法院職員之迴避(民訴§32~迴避)〉〉相關裁判

緩起訴處分書,並應送達與遵守或履行行為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 ﹝1﹞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報告之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者,得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於補足或調查後,再行移送或報告。 ﹝2﹞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 ﹝2﹞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 ﹝1﹞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刑事訴訟法62條: 第一編  總 則  第五章  文 書〉〉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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