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3449大好處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 第一項程序處理之事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並由到庭之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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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刑事訴訟法344: 第二章 第二審

偵查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 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 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間要求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轉達其要求。 刑事訴訟法344 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長或首席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 被告之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刑事訴訟法344: 第3章 訴訟能力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 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第一百一十八條 刑事訴訟法344 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首先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為,讓他陳述有罪的情節或者無罪的辯解,然後向他提出問題。 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 刑事訴訟法344 但是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刑事訴訟法344: 第六章 送達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其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法院或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十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 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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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偵查或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344: 第十二章 證據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 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 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 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 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 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
  • 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準備程序期日,應通知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到場。 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於前項參與人之傳喚及拘提準用之。 協商判決,得僅由書記官將主文、犯罪事實要旨及處罰條文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但於宣示判決之日起十日內,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判決書者,法院仍應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刑事訴訟法344: 第八章 被告之傳喚及拘提

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刑事訴訟法344 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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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 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刑事訴訟法344: 第二編 第一審

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 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法官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法官附記其事由;法官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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