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介紹

【解釋文】關於公司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之溢額所得,應否免稅及免稅之範圍如何,立法機關依租稅法律主義,得為合理之裁量。 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五條僅規定:「生產事業依公司法規定,將發行股票超過票面金額之溢價作為公積時,免予計入所得額」,行政院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臺經字第九四九四號令及財政部同年月十日臺財稅發字第一三0五五號令乃釋示,非生產事業之上述溢額所得無免稅規定,不在免稅之列,與憲法所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解釋文】稅法規定由法院裁定之罰鍰,其處理程序應以法律定之,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本院院解字第三六八五號、第四00六號解釋及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財務案件處理辦法,係法制未備前之措施,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解釋文】合作社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解散命令,乃解散合作社之處分,對於此種處分之要件及程序如何,該法未為明確之規定,宜由主管機關妥為檢討修正。

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

債權人如持拍賣抵押物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執行,請一併提供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其他約定事項書正本及債權證明文件(例如:借據、支票)正本。 2.業經登記之動產,得以登記文件例如主管機關登記資料、國稅局稅務、財產清單資料為輔佐資料,供法院參考,如無明確證據顯示非債務人所有,亦得查封。 答:意指本案有多位債權人聲請執行,最先遞狀向法院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即為主債權人,之後具狀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皆稱為併案債權人。 3.為維護金融資訊秘密,「金融帳戶開戶查系統使用管理要點」設有相關規定,民事強制執行案件,不得據以調查債務人於國內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故目前無法查詢債務人在國內的銀行存款帳戶。 答: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面載明請求聲請執行事項、執行的標的、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向執行標的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法院提出聲請。 所謂「復占有」,在其原因與時間上均應採嚴格之解釋,以免流於濫用反偏差,而失立法之原意,即應以再行移轉歸債權人占有後不久,債務人又以強力或偷偷占有該不動產,且債權人又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者,始有其適用。

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 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

若第三人遭到強制執行,第三人須向債權人另外起訴,確認債權不存在,也是很麻煩。 債權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拘束債務人自由,並聲請法院處理,經法院命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者,執行法院得依本法有關管收之規定,管收債務人或為其他限制自由之處分。 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於受通知後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 若債務人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

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

結論:採甲說,參照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第九百六十三條規定之占有保護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僅為一年之法理,本件執行法院已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債權人占有達四年之久,嗣後債務人之重行占有,已屬另一法律關係,自非原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理由:1.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並無解除占有後多長時間內復占有該不動產者,始得聲請續為執行之限制。 (二)第一項再為執行程序之實施,係因債務人受強制執行後,違反執行命令之效力而導致之另一強制執行程序。 其程序之費用自應另行徵收,並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責由該債務人負擔之。 強制執行法 八十九年修正要點- 縮減延緩執行次數:債權人聲請「再延緩執行」之次數,從二次改為一次(第十條第二項)。

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 行政函釋

【解釋文】臺北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係臺北市政府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執行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而訂定,其中有關限制每公畝種植花木數量,對超出部分不予補償之規定,乃為防止土地所有人於徵收前故為搶植或濫種,以取得不當利益而設,為達公平補償目的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但如有確切事證,證明其真實正常種植狀況與基準相差懸殊時,仍應由主管機關依據專業知識與經驗,就個案妥慎認定之,乃屬當然,併此說明。 【解釋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

  • 若第三人收到扣押命令並未異議,則法院後續會核發收取命令(讓債權人直接向第三人領取這筆錢)或支付轉給命令(命第三人把扣押的錢繳給法院,法院再分配給債權人),而第三人收到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時,同樣可於10日內向法院異議,執行命令即會失效(或一部異議,於異議範圍內失效)。
  • 惟上開法律迄未制定,現行直轄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事項,均係依據中央頒行之法規行之。
  • 【解釋文】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 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
  • 57 消費者債務清理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第81條第4項 說明債務人的財產及收入狀況的表格。

執行標的之記載應具體明確,詳記載明儒不動產的地號、建號、門牌、車輛的車牌號碼及停放地點、銀行分行等,以便執行法院能迅速確實地進行扣押、查封的程序。 雖然強制執行法第19條及第20條有執行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及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狀況的規定,但實務上甚少使用,因此實益並不大,債權人仍需指明所欲執行的標的(物)。 徒生不必要的爭議,為求保險起見,在聲請強制執行時就應確認有沒有列入聲請事項之中。 而在非金錢債權之執行(物之交付、行為及不行為請求),聲請執行之事項原則上也是與執行名義上所載相同,但在未逾越執行名義的範圍且仍可執行的情況下,債權人也可以僅就該部分聲請執行。 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來查封扣押債務人的財產取償,雖然不像訴訟程序那麼地勞心費力,但卻是攸關債權可否實現的最後一哩路,其中仍有許多需要注意的細節與眉角,若有不慎,都可能造成執行名義上所表彰的權利無法獲得滿足,尤應更加謹慎小心。

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 法律協會的建議:

答:1.若執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須提出(1)本票裁定正本;(2)裁定正本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或確定證明書;(3)本票原本。 (三)本件爭議距前次執行終結,已過7個多月,按實務見解,○○○若無重大過失,或未為妥善管理,或未怠於行使權利,則毋論採何一法律問題之正反見解,皆可歸為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一項適用之範疇,是以所提之甲案較為宜適。 定價:560元;內容簡介:表面觀之,強制執行法固僅規範執行程序,但實務處理中會涉及其他法律,故強制執行可謂一綜合法律之實現。 天秤座法律網-【對動產查封】強制執行法第45條~60條之1 -《天秤座 法律網》-個人、家庭到企業的法律守護站 … ﹝2﹞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

若債務人認為請求之金額與當初和解或調解協議之金額不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審判,或依同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以資救濟。 答:債權人如以形式上合法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處依法即應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債務人如認為並無積欠債務情事,可先向執行處聲請閱覽執行卷宗,瞭解案情。

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 一. 聲請強制執行後,是一段持續的溝通過程

答:債務人雖然已與債權人訴訟中,但仍須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由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執行。 債務人取得停止執行的裁定後,須提示給執行處的承辦人員,如果該停止裁定是以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條件時,須債務人已依裁定提供擔保,始得停止執行。 答:債務人如有多數債權人,該多數債權人均向法院聲請執行時,前述延緩執行所謂須債權人同意者,係指本案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及強制執行法第33條所定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即併案債權人),所以延緩執行須經主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同意才可以延緩。 另撤回執行,也須該多數的債權人向法院具狀撤回,法院才會撤銷已為的執行程序。 答:除法律規定不得為執行之財產(如:勞工之退休準備金、退休金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等)外,其餘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均可強制執行(如:存款、薪資、股票、動產、車輛、不動產等)。 按立法理由,為防破壞執行效果,鼓勵債務人取巧,並免債權人之訟累,故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

拍賣船舶之公告,除記載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項外,並應載明船名、船種、總噸位、船舶國籍、船籍港、停泊港及其他事項,揭示於執行法院、船舶所在地及船籍港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牌示處。 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或船舶之價額,提供擔保金額或相當物品,聲請撤銷船舶之查封。 第一項收益,執行法院得依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之聲請,酌留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命管理人支付之。 管理人於不動產之收益,扣除管理費用及其他必需之支出後,應將餘額速交債權人;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得指示其作成分配表分配之。 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 債務人應交出書據而拒絕交出時,執行法院得將書據取交債權人或買受人,並得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書據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債權人或買受人。 於必要時得請有關機關、自治團體、商業團體、工業團體或其他團體,或對於查封物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協助。

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 第一章  總 則

但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新臺幣一千元者,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 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 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政府機關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對義務人有公法上金錢債權,依行政執行法得移送執行者,得檢具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 憲法法庭

內政部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合作事業獎勵規則,關於合作事業成績考列戊等者,由縣市合作社主管機關令飭解散之規定,應配合上開法律一併檢討修正。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核發移轉命令,執行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應停止強制執行;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 答: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公司之薪水,經法院核發扣押令後核發移轉命令,經第三人公司於合法收受收取命令後10日內未異議,日後第三人拒將執行金額交付債權人時,債權人如能證明第三人陳報不實,得以訴訟方式請求第三人給付,不能逕對第三人強制執行。 如債務人確已離職,則該移轉命令失效,債權人可再查明有無其他財產後,另行具狀向法院聲請執行,勿庸再繳納執行費。 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 答:第三人公司如已就扣押令或換價之收取命令等在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異議,自得拒絕付款,債權人如認其異議不實在,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對第三人提起訴訟;第三人公司如於收到收取命令後,不為異議又不配合付款時,債權人得依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直接對第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16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聲請法院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17 聲請調查債務人財產狀 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的財產狀況。 18 聲請命查報財產狀 強制執行法第20條 聲請命令債務人報告他的財產狀況。 19 聲請追加執行狀 20 聲請拘提債務人狀 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 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 聲請法院拘提債務人。 21 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狀 強制執行法第27條 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法院發給債權憑證。 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 22 聲明參與分配狀(有執行名義債權人參與分配) 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 有執行名義的債權人聲請就拍賣標的物的價款參與分配。

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 強制執行有期限嗎?

答:可以拿執行名義或是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執行,並且載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逕行換發債權憑證即可,如債權人已繳足執行費,即無庸再繳費,如未繳足,則補足費用後換發。 答:1.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但未受清償或是未完全受償時,法院所核發記載原執行名義(不發還)、聲請執行對象、金額及執行受償情形的證明文件。 答:執行名義須對債務人合法送達後始生執行力,且執行處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業經合法送達應依職權加以審查。

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 台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發布之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則下,主管機關埋設地下設施物時,得不徵購其用地,但損壞地上物應予補償。」其中對使用該地下部分,既不徵購又未設補償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者,應不再援用。 至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之徵收或購買,應依本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 強制執行流程是?

23 聲明參與分配狀(以擔保物權或優先債權參與分配) 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 有擔保物權或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人聲請就拍賣標的物的價款參與分配。 24 分配表異議之訴狀 強制執行法第41條 對於法院分配表所記載的債權人債權或分配金額表示不同意,而對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訴訟。 25 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聲請撤回強制執行。 26 聲請狀(聲請對鑑價核定拍賣底價) 強制執行法第80條 認為鑑定價額過高(低),聲請法院酌減(增)價額。

之財產時,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 在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中,須報告足以影響強制執行結果的重要財產現況;在物的交付執行中,須報告應交付物所在的狀況。 【解釋文】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八項規定,國民大會自第三屆國民大會起設議長、副議長,由國民大會代表互選之。 國民大會議長對外代表國民大會,對內綜理會務,並於開會時主持會議,屬經常性之職位,與一般國民大會代表有異,自得由國庫支給固定報酬。 是立法院通過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中,關於議長、副議長之歲費、公費及特別費部分,與憲法尚無牴觸。 【解釋文】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 三. 關於各類資產的執行方法:

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七十三臺內營字第二一三三九二號函釋略謂:即使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已逾滿二年,如其(主要)計畫書內有「應擬定細部計畫後,始得申請建築使用,並應儘可能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之規定者,人民申請建築執照,自可據以不准等語,顯係逾越首開規定,另作法律所無之限制。 【解釋文】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 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之謂。 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

至於對營造業者所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固與上開事項有關,但究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 【解釋文】破產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時,法院得簽發押票將破產人羈押。」為保全破產財團之財產,維護全體債權人之權益,俾破產程序得以順利完成,固有此必要。 惟同條第二項「羈押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經破產管理人提出正當理由時,法院得准予展期,每次展期以一個月為限」之規定,其中但書對羈押展期之次數未加適當限制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本旨不合,應儘速加以修正,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 至破產人有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犯罪嫌疑者應移送檢察官偵查,於有必要時由檢察官依法羈押,乃另一問題,併此說明。

依前條第一項但書准許航行之船舶,在未返回指定之處所停泊者,不得拍賣。 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債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 查封之有價證券,須於其所定之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或保全行為者,執行法院應於期限之始期屆至時,代債務人為該行為。 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 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

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 強制執行懶人包-流程?費用?期限?原來強制執行法這樣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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