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109年版詳盡懶人包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四 建築物設有共用浴室者,每幢建築物至少應設置一處無障礙浴室。 (二)建築物在第六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供前條各款使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 一、六層以上,或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B、D、E、F、G類及H-1組用途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五○○平方公尺者,除其直通樓梯於避難層之出入口直接開向道路或避難用通路者外,應在避難層之適當位置,開設二處以上不同方向之出入口。 其中至少一處應直接通向道路,其他各處可開向寬一‧五公尺以上之避難通路,通路設有頂蓋者,其淨高不得小於三公尺,並應接通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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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應有能使設於各層機間及機廂內之昇降控制裝置暫時停止作用,並將機廂呼返避難層或其直上層、下層之特別呼返裝置,並設置於避難層或其直上層或直下層等機間內,或該大樓之集中管理室 (或防災中心) 內。 (二)鋼骨造而雙面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單面厚度在四公分以上,或雙面覆以磚、石或空心磚,其單面厚度在五公分以上者。 但用以保護鋼骨構造之鐵絲網水泥砂漿保護層應將非不燃材料部分之厚度扣除。 (二)橡膠緩衝材(厚度零點八公分以上,動態剛性五十百萬牛頓/立方公尺以下),其上再鋪設水泥砂漿及地磚厚度合計在六公分以上。

建築技術規則109年版: 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部分條文、建築構造編第12條條文、建築設備編第92條條文,除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修正條文自110年7月1日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二、前款範圍外之基地,以其他道路中心線各深進十公尺範圍內,自次寬道路境界線深進其路寬二倍且未逾三十公尺,以次寬道路視為面前道路,並依此類推。 三、基地僅部份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自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之部份,向未臨接或未面對之他側延伸相當於臨接或面對部份之長度,且未逾三十公尺範圍者,適用前二款規定。 二、基地臨接計畫圓環,以交會於圓環之最寬道路視為面前道路;基地他側同時臨接道路,其高度限制並應依本編第十六條規定。 前項設置雨水貯集滯洪設施規定,於都市計畫法令、都市計畫書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第二款廚房設置排除油煙設備規定,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法令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建築物使用用途為 A-1、A-2、B-2、D-2、D-3、F-3、G-2、H-2 組者,前項欄桿不得設有可供直徑十公分物體穿越之鏤空或可供攀爬之水平橫條。 四、各樓層進入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其開向樓梯平臺門扇之迴轉半徑不得與安全或特別安全梯內樓梯寬度之迴轉半徑相交。 五、基地面前道路中間夾有綠帶或河川,以該綠帶或河川兩側道路寬度之和,視為基地之面前道路,且以該基地直接臨接一側道路寬度之二倍為限。 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並作為主要進出道路者,該私設通路視為面前道路。 為景觀上或交通上需要,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法指定牆面線令其退縮建築;退縮部分,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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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建築物之樓面居室任一點至二座以上樓梯之步行路徑重複部分之長度不得大於本編第九十三條規定之最大容許步行距離二分之一。 (四)供前三目以外用途之使用,其樓地板面積在避難層直上層超過四○○平方公尺,其他任一層超過二四○平方公尺者。 前項第二款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應計算至直通樓梯之第一階。

  • I類危險物品類全部依危險品種類及儲藏量,另行由內政部以命令規定之。
  • 有加熱設備時,包覆或襯裡層均應在適當處所切斷,不得與加熱設備連接。
  • 一、每排相連之席位應在每八位(椅背與椅背間距離在九十五公分以上時,得為十二席)座位之兩側設置縱通道,但每排僅四席位相連者(椅背與椅背間距離在九十五公分以上時得為六席)縱通道得僅設於一側。
  • 建築物基礎應能安全支持建築物;在各種載重作用下,基礎本身及鄰接建築物應不致發生構造損壞或影響其使用功能。
  • 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1組者在避難層供公眾使用之出入口,應為外開門。
  • (四)供前三目以外用途之使用,其樓地板面積在避難層直上層超過四○○平方公尺,其他任一層超過二四○平方公尺者。

地下使用單元之任一部份或廣告物或其他類似設施,均不得突出地下通道突出物限制線。 前項建築基地位於須經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者,應先報經各該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 工程材料之堆積不得危害行人或工作人員及不得阻塞巷道,堆積在擋土設備之周圍或支撐上者,不得超過設計荷重。 二、本法第六十六條所稱之適當圍籬應為設在施工架周圍以鐵絲網或帆布或其他適當材料等設置覆蓋物以防止墜落物體所造成之傷害。 在施工場所儘量避免有燃燒設備,如在施工時確有必要者,應在其周圍以不燃材料隔離或採取防火上必要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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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樓層高度:自室內地板面至其直上層地板面之高度;最上層之高度,為至其天花板高度。 但同一樓層之高度不同者,以其室內樓地板面積除該樓層容積之商,視為樓層高度。 (二)水箱、水塔設於屋頂突出物上高度合計在六公尺以內或設於有昇降機設備通達屋頂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九公尺以內或設於屋頂面上高度在二點五公尺以內。 112 年版再度收集105~111 年「總則編&建築設計施工編」所有相關之解釋函令,除公布在營建署網站外,亦收集未被營建署收錄之解釋函令。 由於本書之圖說均係作者所重新繪製,營建署公告之公文或圖說若有誤植之處,亦一併將其更正,以求本書內容之正確完整性。 四、「建築技術規則(110年版)」將於110年2月底出版,屆時再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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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緩衝區所連接之建築物及地下建築物或地下運輸系統之中央管理室或防災中心監控,其監控項目應依本規則相關規定設置。 雙方之中央管理室或防災中心應設置,專用電話或對講裝置並連接緊急電源,供互相連絡。 一、地下建築物:主要構造物定著於地面下之建築物,包括地下使用單元、地下通道、地下通道之直通樓梯、專用直通樓梯、地下公共設施等,及附設於地面上出入口、通風採光口、機電房等類似必要之構造物。 建築基地跨越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時,空地及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之配置不予限制,但應保留空地面積應依照各分區使用規定,分別計算。 建築技術規則109年版 建築技術規則109年版 三、工作台上四周應設置扶手護欄,護欄下之垂直空間不得超過九十公分,扶手如非斜放,其斷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分。 四、挖土深度在一‧五公尺以上者,除地質良好,不致發生崩塌或其周圍狀況無安全之慮者外,應有適當之擋土設備,並符合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中有關規定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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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地除臨接第一款規定之道路外,其他兩側以上臨接寬四公尺以上之道路或廣場、公園、綠地或於基地內兩側以上留設寬四公尺且淨高三公尺以上之通路,前款規定之長度按十分之八計算。 一、觀眾席地板合計面積未達一、○○○平方公尺者,道路寬度應為十二公尺以上。 建築技術規則109年版 觀眾席樓地板合計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道路寬度應為十五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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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未規定前,得依符合調查目的之相關規範及方法辦理。 屋頂外加集中橫力係反應建築物高振態之效應,其值與建築物基本振動周期有關。 (六)計算地震總橫力時,建築物之有效重量應考慮建築物全部靜載重。 至於活動隔間之重量,倉庫、書庫之活載重百分比及水箱、水池等容器內容物重量亦應計入;其值依規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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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 建築技術規則109年版 類、D 類、B-1 組、B-2 組、B-4 組、F-1 組、H-1 組、總樓地板面積為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 B-3 組及各級政府機關建築物,其各防火區劃內之分間牆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第一項之區劃牆壁上需設開口者,其寬度及高度不得大於二. 五公尺,並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阻熱性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防火構造建築物之樓地板應為連續完整面,並應突出建築物外牆五十公分以上。 一、煙囪伸出屋面之高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並應在三公尺半徑範圍內高出任何建築物最高部分六十公分以上。

前項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超過六公尺之建築物外牆與屋頂部分,及一基地內二幢建築物間留設之防火間隔超過十二公尺之建築物外牆與屋頂部分,得不受本編第八十四條之一應以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之限制。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或深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應自基地境界線(後側及兩側)退縮留設淨寬一. 建築物在二層以上,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 建築技術規則109年版 三、昇降機道應每二部昇降機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隔開。 但連接機間之出入口部分及連接機械間之鋼索、電線等周圍,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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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牆面線)為景觀上或交通上需要,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法指定牆面線令其退縮建築;退縮部分,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二)水箱、水塔設於屋頂突出物上高度合計在六公尺以內或設於有昇降機設備通達屋頂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九公尺以內或設於屋頂面上高度在二點五公尺以內。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得指定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前項之試驗報告書及性能規格評定書,並得委託經指定之性能規格評定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前項認可。 建築基地之保水設計檢討以一宗基地為原則;如單一宗基地內之局部新建執照者,得以整宗基地綜合檢討或依基地內合理分割範圍單獨檢討。 五、外周區:指空間之熱負荷受到建築外殼熱流進出影響之空間區域,以外牆中心線五公尺深度內之空間為計算標準。 四、建築物外殼耗能量:指為維持室內熱環境之舒適性,建築物外周區之空調單位樓地板面積之全年冷房顯熱熱負荷。

各種特殊結構以結構混凝土建造者如弧拱、薄殼、摺版、水塔、水池、煙囪、散裝倉、樁及耐爆構造等之設計及施工,原則依本章規定辦理。 一、含斜撐系統構架:構架以斜撐構材、剪力牆或其他等效方法提供足夠之側向勁度者,其受壓構材之有效長度係數k應採用一‧○。 鋼結構使用之鋼材,得依設計需要,採用合適之材料,且必須確實把握產品來源。 不同類鋼材如未特別規定,得依強度及接合需要相互配合應用,以銲接為主接合之鋼結構,應選用可銲性且延展性良好之銲接結構用鋼材。 鋼結構使用之材料包括結構用鋼板、棒鋼、型鋼、結構用鋼管、鑄鋼件、螺栓、墊片、螺帽、剪力釘及銲接材料等,均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強度極限係指結構之最大承載能力,其與結構之安全性密切相關;使用性極限係指正常使用下其使用功能之極限狀態。

建築技術規則109年版: 內政部令:修正「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部分規定、「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計技術規範」第3.2.1點、第3.2.2點規定,自即日生效

廚房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另依建築設備編規定設置排除油煙設備。 五、樓梯及平臺寬度二側各十公分範圍內,得設置扶手或高度五十公分以下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昇降軌道;樓梯及平臺最小淨寬仍應為七十五公分以上。 不增加依前項及本編規定核計之建築基地允建地面層以上最大總樓地板面積及建築面積者,得增加建築物高度或層數,而免再依前項規定增加空地,但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本編第二章第三節之高度限制。 前項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未達七公尺者,以該道路中心線深進三‧五公尺範圍內,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九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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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退縮建築深度:建築物外牆面自建築線退縮之深度;外牆面退縮之深度不等,以最小之深度為退縮建築深度。 但第三款規定,免計入建築面積之陽臺、屋簷、雨遮及遮陽板,不在此限。 三十二、阻熱性:在標準耐火試驗條件下,建築構造當其一面受火時,能在一定時間內,其非加熱面溫度不超過規定值之能力。 二十六、帷幕牆:構架構造建築物之外牆,除承載本身重量及其所受之地震、風力外,不再承載或傳導其他載重之牆壁。 一、一宗土地:本法第十一條所稱一宗土地,指一幢或二幢以上有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所使用之建築基地。

建築技術規則109年版: 建築技術規則(111年版)12版

本章所稱結構混凝土,指具有結構功能之鋼筋混凝土及純混凝土。 鋼筋混凝土含預力混凝土;純混凝土為結構混凝土中鋼筋量少於鋼筋混凝土之規定最低值者,或無鋼筋者。 混凝土支承結構的設計需安全支承載重,故埋入深度需有一適當之安全因子,以確保埋置強度不會因局部或全部支承混凝土結構之破壞而折減。 鋼結構構材之長細比為其有效長(Kλ)與其迴轉半徑(r)之比(Kλ/r),並應檢核其對強度、使用性及施工性之影響。 設計接合或分析整體結構之穩定性時,如需考慮接合處之束制狀況時,其接頭之轉動特性應以分析方法或實驗決定之。 部分束制接合結構應考慮接合處可容許非彈性且能自行限制之局部變形。

建築技術規則109年版: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但建築物為平房且地盤堅實者,得使用結構純混凝土造之連續牆基礎。 磚構造建築物各層樓版及屋頂應為剛性樓版,並經由各層牆頂過梁有效傳遞其所聯絡各牆體之兩向水平地震力。 各樓層之結構牆頂,應設置有效連續之鋼筋混凝土過梁,與其上之剛性樓版連結成一體。 建築基地有全部或一部位於地質敏感區內者,除依本編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六條規定辦理地基調查外,應依地質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

(四)供前三目以外用途之使用,其樓地板面積在避難層直上層超過四○○平方公尺,其他任一層超過二四○平方公尺者。 第六十八條 高度在三公尺以上或裝置在屋頂上之廣告牌(塔),裝飾物(塔)及類似之工作物,其主要部分應使用不燃材料。 (一)垃圾導管應為耐水及不燃材料建造,其淨空不得小於六十公分見方,如為圓形,其淨空半徑不得小於三十公分。 導管內表面應保持平整,其上端突出屋頂至少六十公分,並加頂蓋及面積不小於五○○平方公分之通風口。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空氣音隔音指標Rw在五十分貝以上之隔音性能,或取得內政部綠建材標章之高性能綠建材(隔音性)。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空氣音隔音指標Rw在四十五分貝以上之隔音性能,或取得內政部綠建材標章之高性能綠建材(隔音性)。

(二)觀眾席樓地板合計面積未達二○○平方公尺者,應為十五公尺以上,超過二○○平方公尺未達六○○平方公尺每十平方公尺或其零數應增加三十四公分,超過六○○平方公尺部份每十平方公尺或其零數應增加十七公分。 二、機間在避難層之位置,自昇降機出口或昇降機間之出入口至通往戶外出入口之步行距離不得大於三十公尺。 一、應設置可開向戶外之窗戶,其面積不得小於二平方公尺,二者兼用時,不得小於三平方公尺,並應位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上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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