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九條懶人包

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公司已發行特別股者,其章程之變更如有損害特別股股東之權利時,除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為之外,並應經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 未依第一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之資料不實,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再限期通知改正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郭明宗業務登載不實以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確定後,高檢署依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函知經濟部判決結果,經濟部因而撤銷91年核准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函及後續相關登記,也就是將太流公司回復到增資前的1000萬資本額、遠東集團沒有持股的狀態。

第一項各款應於證券管理機關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加記核准文號及年、月、日公告招募之。 公司法第九條 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之二,於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準用之。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於登記後,將前項資金發還外國公司,或任由外國公司收回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控制公司有賠償責任及知有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控制公司使從屬公司為前條第一項之經營,致他從屬公司受有利益,受有利益之該他從屬公司於其所受利益限度內,就控制公司依前條規定應負之賠償,負連帶責任。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法《第九條》資本篇

資本維持原則(資本充實原則),指公司在存續期間,隨時維持至少相當於公司資本額的財產。 此原則不但保護公司債權人,也維持股東平等原則,提供公司對抗現有股東不合理盈餘分配要求之法律基礎,以免損及未來股東權益。 資本不變原則,指公司資本額一旦經章程確定,應維持不變,非經法定增資或減資程序,不得任意變動,以控制公司資本之流入與流出。 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讓刑事法院判決與經濟部的掛勾認定取代民事法院就登記內部法律行為的判斷,已讓單純公司登記制度更趨複雜,致使我國技術性財經法令之遵循、執行成本過高。

公司法第九條

依本法受理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登記、查閱、抄錄、複製及各種證明書等之各項申請,應收取費用;其費用之項目、費額及其他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分公司登記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辦事處者,應申請主管機關登記。 相互投資公司知有相互投資之事實者,其得行使之表決權,不得超過被投資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三分之一。 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四、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清算人責任解除之撤銷;但於特別清算開始起一年前已為解除,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法之資本不實罪重要參考判決@ 鄭宏輝的部落格:: 痞客邦::

又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為公司酬謝發起人辛勤所為之一種特別規定,其性質較為特殊,為維護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必須於章程訂定之初(原始章程)即行訂明,與其他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不同。 換言之,於章程登記後,不得再修改章程,增列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及受益者姓名。 公司法第九條 按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之股款,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之」,合先敘明。

縱使仍欲保留刑罰,或可考慮限縮適用於某些公司(排除無限公司、兩合公司,蓋此兩種公司形態,具人合公司色彩,係以股東個人還款能力,而非以公司資本為公司債權人債權行使之擔保),或是以行政罰鍰及民事賠償責任為主,僅在「違法情節重大」時,始考慮課予刑罰。 查目前司法實務,針對本法第9條第1項之犯行絕大多數均課處有期徒刑數月而已。 經濟刑罰重刑化原為達到嚇阻之政策目的,嚇阻方向包含刑罰嚴重程度、刑罰定罪機率、刑罰執行之迅速性等三部分。 重刑部分,與本條構成想像競合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5年以下有期徒刑)已有重刑規定,縱使於本法第9條第1項增設刑責,實務上亦看不出因此增加定罪機率或執行之迅速性。

公司法第九條: 台新彰銀案爭議:什麼是「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 2年前

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 公司不為前條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代表公司之股東,不備置前項章程於本公司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 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無從送達者,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之;仍無從送達者,得以公告代之。 第一項資訊平臺之建置或指定、資料之申報期間、格式、經理人之範圍、一定條件公司之範圍、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及其費用、指定事項之內容,前項之查核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 前項股份轉讓之限制,公司印製股票者,應於股票以明顯文字註記;不發行股票者,讓與人應於交付受讓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
  • 至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係以「董事」為前提之情形與「臨時管理人」係屬二事。
  • 按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係由不同之登記機關作成,嗣後因涉有違反法令規定,應予撤銷設立及其後續之相關變更登記時,處分機關以目前公司登記管轄機關為處分機關。
  • 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股票應編號,載明左列事項,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
  • 公司私募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應經前項董事會之決議,並經股東會決議。

只有結合實際,堅持第九版防控方案,落實20條優化措施,才能更好把「疫情要防住、經濟要穩住、發展要安全」要求落到實處,用最小的代價實現最大的防控效果。 二、至董事長不適任,可否由其他多數董事要求解職,重為董事長之推選程序,茲檢附本部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商字第五一七八七號函影本,請參考。 ●拋棄當年度盈餘配股股息之意思表示於到達公司時起發生效力 按股東向公司為拋棄當年度盈餘配股股息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於除權基準日前或除權後為之,均無不可,並自意思表示到達公司時起發生效力。 股東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者,應加算利息,一併償還;如公司受有損害,並應賠償。 本法除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第三百七十三條及第三百八十三條、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五章第十三節條文、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修正之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及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公司法第九條: 資本額之公司法第九條

本文上述的修法建議,也有助於強化我國投資環境在法律上的可預測性與登記的安定性,以利吸引我國優質公司留臺掛牌並進一步吸引FDI。 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 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 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倘有怠忽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公司法第九條

增訂第二項對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利用人頭所開立的,以提供資金轉入其客戶之帳戶,待取得存款證明,再將存款全數提領完畢,藉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之增資或設立登記,從中賺取高額利息收入及代辦登記之報酬。 ●董事長既經法院假處分執行禁止執行職務,其指定代理人行使其職務釋示 公司之董事長既經法院假處分執行禁止執行職務,則在假處分之執行命令撤銷前,自不得行使董事長職務,其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所定由董事長指定代理人行使其職務之指定權,亦不得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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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票面額,無每股金額為新臺幣壹拾元之限制,每股金額為壹元、貳元、? 另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本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維持資本充實原則及保障股東權益,併為敘明。 ●公司法明定股東會決議之事項,不得由董事會變更之 按本部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商字第0九三00五一九九00號函略以,合併為公司法明定股東會決議之事項,於未辦理公司登記前,得由其後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之,尚不得由董事會變更股東會之決議。 一、按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五款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股東會得修改或撤銷之。但不得侵及發起人既得之利益。」係指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對公司而言,顯係一種負擔,允宜有所限制,且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應為相當,不得冒濫,否則在創立會時得裁減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參照)。

公司法第九條

●董事會僅由董事一人親自出席,不具會議之基本形式要件 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係採合議制,且依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判例之意旨,會議決議應有二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商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成立之法律行為之基本形式要件。 是以董事會如僅由董事一人親自出席,即使有其他董事委託代理出席,因實質上無從進行討論,未具會議之基本形式要件,與上開判例之要旨有違,係屬無效。 ●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無事後追認之情事 一、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是以,其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議定;倘未經章程訂明或股東會議定,而由董事會議決者,自為法所不許,且章程亦不得訂定董事之報酬授權董事會或董事長決之。 又股東會係以決議為其意思表示,並於決議通過時始生效力,自無事後追認之情事,合先敘明。 公司法第九條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之責任,以其股份金額為限(本法第154條第1項),僅負有限之出資義務,債權人無法對股東個人請求履行公司債務。 為謀求公司債權人之保護,大陸法系公司法之資本制度,設有最低資本額制度,並承認資本三原則(確保資本真實流入及防止資本不當外流),以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相互配套。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法第九條判例

公司有第一百五十六條之四之情形者,專案核定之主管機關應要求參與政府專案紓困方案之公司提具自救計畫,並得限制其發給經理人報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負責人妨礙、拒絕或規避前項檢查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 三、兩合公司:指一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與一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所組織,其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本部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三七五一0號函規定之「預審制度」,僅適用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辦理之公司,其他公司尚難比照辦理。 ●條規定於章程之變更造成特別股股東權利之損害始有適用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係基於股東平等原則,依股東持股比例減少,至於股東包括普通股股東及特別股股東在內。 公司法第九條 又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已發行特別股者,其章程之變更如有損害特別股股東之權利時…應經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係指章程之變更造成特別股股東權利之損害,始有適用,至具體個案是否有損害特別股股東之權利,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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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三項通知或公告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並應責令限期辦理;期滿仍未辦理者,得責令限期辦理,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公司發行新股,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公司就前項各款事項有變更時,應即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更正;公司負責人不為申請更正者,由證券主管機關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會議之決議,應有代表公司債債權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債權人之出席,以出席債權人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並按每一公司債券最低票面金額有一表決權。

又「有限公司與他公司合併者解散」、「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第75條定有明文。 同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是有限公司因合併而解散,毋須清算,自無同法第25條:「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規定適用之餘地,則其法人格即消滅。 公司法第9條第3項但書規定:「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所稱「裁判確定前」,係指裁判尚未確定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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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倘有怠忽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章程未定公司存續期限者,除關於退股另有訂定外,股東得於每會計年度終了退股。 三、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謹慎發言:在TNL網路沙龍,除了言論自由之外,我們期待你對自己的所有發言抱持負責任的態度。 在發表觀點或評論時,能夠盡量跟基於相關的資料來源,查證後再發言,善用網路的力量,創造高品質的討論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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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不滿一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 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 董事之股份設定或解除質權者,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質權設定或解除後十五日內,將其質權變動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決議事項已為登記者,經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主管機關經法院之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應撤銷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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