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保險法7大好處

多數人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共同提起復審時,得選定三人以下之代表人;其未選定代表人者,保訓會得限期通知其選定代表人;逾期不選定者,保訓會得依職權指定之。 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 如未告知復審期間,或告知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受處分人遲誤者,如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提起復審,視為復審期間內所為。

  • 三、殘廢給付、生育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計算。
  • 復審委任之解除,由復審代理人提出者,自為解除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維護復審人權利或利益之必要行為。
  •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停職(聘)或休職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2﹞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而保留原職時,在服役期間,其應自付部分保險費,由政府負擔。

被保險人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選擇不請領且於第三十八條所定期限內死亡者,原未請領之養老給付得由其遺屬比照第二十二條第七項規定,請領一次養老給付或改領遺屬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後之保險年資,應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並受第十六條所定養老年金給付最高採計三十五年或一次養老給付最高給付四十二個月之給付月數上限(以下簡稱養老給付上限)之限制。 前項屬於本法修正生效前保險年資之一次養老給付,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其未滿五年者,每滿一年給付一個月,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屬於修正生效後之保險年資,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計算。 被保險人發生依法停職(聘)、休職或失蹤之事故時,除失蹤者應予退保外,其餘人員得比照前條留職停薪人員,由其選擇於停職(聘)、休職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公務人員保險法 第一項選擇繼續加保而於繼續加保期間離職或達屆齡退休條件者,應予退保。 依法停職(聘)並選擇於停職(聘)期間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且經復職(聘)並補薪者,其服務機關(構)學校、政府應按第九條第一項所定負擔繳交保險費比率,計算停職(聘)期間應負擔之保險費並由要保機關發還被保險人。

公務人員保險法: 第三章  保險給付  第六節  眷屬喪葬津貼、生育給付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1﹞被保險人發生依法停職(聘)、休職或失蹤之事故時,除失蹤者應予退保外,其餘人員得比照前條留職停薪人員,由其選擇於停職(聘)、休職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2﹞前項保險費應按月繳付;當月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於當月十五日前,彙繳承保機關;逾期未繳者,承保機關得俟其繳清後,始予辦理各項給付。 其因而致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蒙受損失時,由服務機關(構)學校負責。 ﹝1﹞本保險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

公務人員保險法

第十三條所定確定成殘日之認定,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手術切除器官,存活一個月以上者,以該手術日期為準。 二、醫療或手術後,仍需施行復健治療者,須以復健治療期滿六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其他需經治療觀察始能確定成殘廢者,經主治醫師敘明理由,以治療觀察期滿六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 三、殘廢標準已明定治療最低期限者,以期限屆滿仍無法改善時為準。 四、殘廢標準明定治療最低期限屆滿前即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退保,且於治療達規定期限以上仍無法矯治者,以退保前一日為準。

公務人員保險法: 公務人員保險法 (民國84年)

根據條文對照表說明,以實際從事相當的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5年或9年以上,且具執業經歷及實績有證明文件,作為以薦任第7職等或薦任第8職等任用的條件。 復審人、再申訴人,或其代表人、經特別委任之代理人及有關機關,無正當理由,於指定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處不成立。 公務人員保險法 保訓會進行調處時,應以書面通知復審人、再申訴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及有關機關,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行之。 一、申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服務機關、職稱、官職等。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選擇繼續加保之被保險人,要保機關於辦理其續保時,應於相關表件載明其法定屆齡退休之日或任期屆滿之日。 被保險人擔任定有任期職務並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選擇繼續加保者,自任期屆滿次日起,應予退保並比照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前項逾期辦理加保者,其逾期部分之保險費應自逾期之日起加計利息,並由要保機關負擔;其利息之計算,比照第九條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保險法: 第三章  保險給付  第四節  死亡給付

本保險準備金應按期上網公布有關保險準備金運用規模與資產配置、收益率、投資股票類別比率、持股成本及買賣資訊。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並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且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再加保者,其保險費應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六十七點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二點五應由服務機關(構)學校補助。 殘廢給付應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一、在加入本保險前已殘廢者,不得請領本保險殘廢給付。 二、同一部位之殘廢,同時適用二種以上殘廢程度者,依最高標準給付,不得合併或分別請領。 三、不同部位之殘廢,無論同時或先後發生者,其合計給付月數,以三十個月為限;因公致殘者,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四、原已殘廢部位復因再次發生疾病或傷害,致加重其殘廢程度者,按二種標準之差額給付。 被保險人確定成殘日係於死亡前一個月內,或彌留狀態期間,不得據以請領殘廢給付。

公務人員保險法: 公務人員保險法 (民國47年)

﹝2﹞為監督本保險業務,由銓敘部邀請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及被保險人代表組織監理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2﹞前項被保險人應按退出本保險當時之平均保俸額,依基本年金率計給養老年金給付;該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給付。 ﹝5﹞第一項被保險人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之保險費率,應依第八條所定精算機制,按年金所需費率覈實釐定之。

﹝5﹞具有任期之公職被保險人於任期屆滿,依法退職時,其加保年資未達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加保年資條件者,得併計退職前曾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或得領取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保險年資,以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之條件。 ﹝1﹞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而屆齡退休者,其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可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不受第十六條第三項各款年齡之限制。 ﹝2﹞前項費率應由承保機關委託精算機構,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精算,每次精算五十年;精算時,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不計入本保險之保險費率。 前項費率應由承保機關委託精算機構,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精算,每次精算五十年;精算時,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不計入本保險之保險費率。 前項人員依規定得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或遺屬年金給付者,應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併同承保機關審核所需相關證明文件,由原要保機關向承保機關申請發給。

公務人員保險法: 第三章  保險給付  第五節  養老年金給付之請領及因公條件認定

﹝4﹞被保險人已領養老給付最高月數後,重行參加本保險,日後退休或離職退保時,不再發給養老給付。 ﹝3﹞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後,如再重行參加本保險時,原領養老給付無庸繳回,其原有保險年資,不得合併計算,各次所領養老給付合計月數,最高仍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6﹞被保險人已領養老給付最高月數後,重行參加本保險,日後退休或離職退保時,不再發給養老給付。 但重行加保期間未領取本保險其他給付者,其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加計利息發還。 ﹝5﹞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後,如再重行參加本保險時,原領養老給付無庸繳回,其原有保險年資,不得合併計算,各次所領養老給付合計月數,最高仍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 民進黨在九合一選舉大敗,創史上最糟成績,蔡英文總統前天辭黨主席,民進黨面臨重組。
  • ﹝1﹞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資遣,或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而離職退保時,給與養老給付。
  • 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喪失領受養老年金給付權利者,改給與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已無餘額者,不再計給。
  • ﹝3﹞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後,如再重行參加本保險時,原領養老給付無庸繳回,其原有保險年資,不得合併計算,各次所領養老給付合計月數,最高仍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 保訓會審議復審事件,應指定人員製作審議紀錄附卷,並得以錄音或錄影輔助之;其經言詞辯論者,應另行製作辯論要旨,編為審議紀錄之附件。
  • 二、依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所定未滿十五年而以十五年計給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再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本保險。
  • ﹝3﹞被保險人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應自符合條件之日起三個月內選擇請領或不請領;逾期未作選擇者,視同選擇不請領。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退休年金給與上限自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法律制定通過後,另行調整。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後再加保時,原領養老給付不得繳回;其原有保險年資不得合併計算。 其再次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合併各次計給養老給付,不得超過養老給付上限。

公務人員保險法: 第三章  保險給付  第二節 失能給付 (原:殘廢給付)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項所定子女,包含未出生之胎兒,並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其得領受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之權利應予保留。 一、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依序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順序之受益人領受之。 該死亡被保險人無配偶,或其配偶喪失或拋棄領受權時,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受益人,依序領受。

公務人員保險法

第一項所稱經醫治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醫治後,症狀固定,再行醫治仍無法改善,並符合前項殘廢標準。 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得施以調查、複驗、鑑定後,審核認定之。 前項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重行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或原公務人員保險之年資,得再依原各該保險法律規定,發給一次養老給付。 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已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請領養老給付,再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

公務人員保險法: 第二節 殘廢給付

對於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提起之復審,保訓會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第一項第七款情形,如屬應提起申訴、再申訴事項,公務人員誤提復審者,保訓會應移轉申訴受理機關依申訴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不得逕為不受理決定。 原處分機關未於前條第三項期間內處理者,保訓會得依職權或依復審人之申請,通知原處分機關於十五日內檢送相關卷證資料;逾期未檢送者,保訓會得逕為決定。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其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依前項規定復職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或與其原敘職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務;如仍無法回復職務時,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保險法 領受遺屬年金給付者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停止領受情事,應於停止領受原因消滅後,檢同證明文件,由原要保機關向承保機關申請繼續發給。

公務人員保險法

被保險人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命令退休者,或符合第十三條所定失能標準之全失能,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而退休(職)或資遣者,其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不受第十六條第三項各款加保年資及年齡之限制;其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 前項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又同時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應自重複加保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保,並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退出後不得再選擇加保。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額,係以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額為準。

公務人員保險法: 第三章  保險給付  第一節  通 則

繳費未滿一年者,按實際繳費各月臺灣銀行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年利率之平均數計算之。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及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未滿十五年得以十五年計算之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其屬於基本年金率計得之金額,由本保險保險準備金支付。 公務人員保險法 ﹝3﹞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給,係依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為準。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保安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 前項所稱辦公往返,指被保險人於工作日或指定加班日,為辦理公務,在合理出、退勤時間,於住(居)所與辦公場所間必經路線往返。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失能者,給付三十六個月;半失能者,給付十八個月;部分失能者,給付八個月。

前條一次死亡給付,應由亡故被保險人之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依序由下列受益人平均領受之:一、子女。 具中華民國國籍之遺屬為配偶、子女、父母或第五項但書所定領受者,得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或前條規定,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並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領受順序依前項規定。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時,須符合下列條件:一、配偶須未再婚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已存續二年以上。

﹝2﹞前項規定以外之留職停薪被保險人在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9﹞前項人員之重複加保年資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並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 公務人員保險法 ﹝1﹞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以下簡稱加保)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應自承保之日起,至退出本保險(以下簡稱退保)前一日止。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二、第一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

本保險失蹤退保之被保險人,其遺屬得於其死亡或受死亡宣告之日起,按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依死亡或受死亡宣告當時之規定,請領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 請領本保險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再加保期間死亡者,其遺屬不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不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就本條所定一次死亡給付或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擇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於再加保期間死亡,其遺屬不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不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就一次死亡給付或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擇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定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包含已領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 第一項人員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退保而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時,符合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者,得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並自申請之日起發給。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選擇退保或繼續加保者,其因不同事由或適用法規不同而連續停職(聘)或休職時,不得重作選擇。 公務人員保險法 要保機關應於新進人員到職日起四十五日內,將應繳保險費連同要保表件,送承保機關核處,並自到職起薪之日起承保生效。 本法第八條第四項所定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額,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定支給俸(薪)額為準。 ﹝1﹞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學校於每月發薪時代扣,連同補助之保險費,一併彙繳承保機關。 ﹝1﹞本保險業務由中央信託局(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並負承保盈虧責任;如有虧損,其屬於本法修正前之虧損及潛藏負債部分,由財政部審核撥補;其屬於本法修正後之虧損部分,應調整費率挹注。

公務人員保險法: 退休金制度

(一)被保險人之保險俸(薪)額(以下簡稱保俸),係依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額為準。 彼此間的監管機制及退休制度雖互有差異,但實質上退休基金管理的相關理論與實務經驗是相通的,除退休基金監管單位的努力提昇專業知能之外,更需要各界專家學者提供寶貴的學識與經驗,透過意見交換,藉以不斷提升基金經營管理能力。 產官學界的意見交流需透過一個組織作為中間溝通的橋樑,而協會所扮演的角色即是這中間的溝通橋樑。 年金:(私校教職員、未受月退休(職、伍)給與及優惠存款制度保障之被保險人先行,公教人員俟退撫制度修法完成後施行) 投保年資滿15年,且年滿65歲;投保年資滿20年,且年滿60歲;投保年資滿30年且年滿55歲。 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但書所定請領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者,其停止或喪失領受條件,比照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

原處分機關應於復審決定確定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保訓會。 一、復審人或再申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機關及職稱、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服務機關對申訴事件,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就請求事項詳備理由函復,必要時得延長二十日,並通知申訴人。 如未附記救濟期間,或附記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復審人遲誤者,如於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請求救濟,視為於第一項之期間內所為。

公務人員保險法: 第二章 保險費

本保險各項給付如因要保機關未予核實轉送應附文件或作不實之證明陳述而領得者,承保機關除通知要保機關負責於三十日內,將其領得保險給付之本息退還外,並得請其主管機關議處有關人員。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未滿法定年齡而請領給付者,應會同其法定代理人辦理,並附足資證明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文件。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因僑居國外而委託國內親友代領給付時,應附有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之委託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被保險人為外國人者,應附有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送由要保機關核轉承保機關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支領一次養老給付為限:一、未符合第三項養老年金給付條件。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犯刑法瀆職罪,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具有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且符合第三項各款條件之一者,可選擇依本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亦得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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