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編詳細懶人包

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債編

運送物如有不能寄存於倉庫之情形,或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費用時,運送人得拍賣之。 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除其中有能證明無第六百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責任者外,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連帶負責。

債編: 民法約定利率上限降為16% 超過無效

以貨物或有價證券折算金錢而為借貸者,縱有反對之約定,仍應以該貨物或有價證券按照交付時交付地之市價所應有之價值,為其借貸金額。 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 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債編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債編 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係金錢或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不得向其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 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 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債編: 法律系書單與使用方式(for司律國考or台大法研所)

要構成無因管理,必須符合三要件「無法律上義務」、「管理他人事務」及「管理意思」,就要件之內涵將詳為剖析,案例分析:道路交通上之自我犧牲行為。 等等諸多債之發生原因,其基本思想、構成要件,均有所不同,不足作為債之關係形成的共同基礎,構成債之概念形成的共同基礎乃是法律效果之統一性,即「特定人得向特定人請求為特定行為」之法律關係。 那是因為我的教學體系是架構在--基於「債權行為(負擔行為)」及「物權行為(處分行為)」所形成的「整體法律關係」。 基本上契約只要意思互相表示一致(要約與承諾),契約即成立。

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債編: 債編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 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者,拾得人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 其有第八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亦得依該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債編 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債編: 「債編」商品搜尋結果共 1,099 筆

部分科目免試者,以外國語科目成績為考試總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 張律師自2001年起,在高點文教機構擔任律師司法官班民法講師,超過20年教學生涯中,培育無數司法人員及律師。 張律師著作等身,除了有《民法債編I》、《民法債編II》、《民法物權》、《財產法精要》等再版超過20版的經典著作,亦集結本身承辦案件經驗出版《營業秘密訴訟贏的策略》、《娛樂法-影視音樂IP與合約爭議》等書。 本課程並隨章節解答考題,即使非法律人也能輕易上手,並掌握考試脈動,而法律人也得以迅速複習民法基本概念,掌握國家考試民法概要題型,聽完本課程可清晰建立民法體系觀念,並培養解題應有的法學實力。

一般情形,若是已開課課程,首次寄送教材會於完成付款後約4個工作天出貨(不含例假日),並且依當時的課程進度寄送相關教材;若是尚未開課科目,將依照開課時間寄送相關教材。 一般情形下,我們於確認訂單並收到款項後3-4個工作天(不含例假日)內為您辦理出貨事宜,出貨依照付款時間順序,並配合物流公司運送安排,無法由會員指定包裹的寄送日期及物流公司。 2、依照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凡消費者於網站購物均享有7天商品鑑賞期,但是在門市取貨則不在此規範內,因為門市取貨可當場檢視商品,所以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7日猶豫期規定。 唯需注意辦理退貨商品需保留完整外包裝、附件、外盒等等,才可辦理退貨。 勞動法的部分很詳盡,學說、法院實務以及行政機關實務見解應有盡有,且有足夠的分析、解題,而不是只有臚列爭點像剪貼簿。

債編: 民法債編通則(下):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債編 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

  • 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債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 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
  • 而互易及交互計算之後,緊接著也是債編各論有名契約中相當常見的「贈與」,雖然不若其他常見的有名契約複雜,但也是須要了解其法律效力的。

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應於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之一年分地租。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

債編: 商品運送說明:

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 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其所擔保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得收取證券上應受之給付。 如有使證券清償期屆至之必要者,並有為通知或依其他方法使其屆至之權利。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移轉為給付內容者,於其清償期屆至時,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將該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於出質人,並對該不動產物權有抵押權。

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債編 二、金錢借貸,約定折合通用貨幣計算者,不問借用人所受領貨幣價格之增減,均應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 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之消費借貸有利息或其他報償,當事人之一方於預約成立後,成為無支付能力者,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預約。 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

債編: 贈與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債編

債法規範任務,除財貨自由移轉之促進,實現當事人之意思自主,貫徹私法自治外,外尚有法益靜態之保護,此觀諸民法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至少,侵害他人權益之不當得利)之規定自明。 ,亦屬於解決學說關於某行為法律性質之爭議,諸此修正,是否有其必要,諒係見仁見智。 然而,無論現行法之解釋適用,乃至於立法或修法,對學說之機能,應念玆在玆,亦即某學說如就其所欲解決之實際問題,無法提供更公平妥適之解決方案,至少應具有認識與理解之功能。

債編: 民法債編總論(2版)

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於施行後其效力依民法債編之規定。 前項契約,訂有期限者,依其期限,但其殘餘期限,自施行日起算,較民
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規定之期限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第四百
四十九條之規定。 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前所負債務,亦適用之。 修正之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所負債務
,並適用之。 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
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 修正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至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四之規定,於民法債
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優等懸賞廣告,亦適用之。

先提出意思表示的一方,也就是發出要約的一方,在民法上就稱為「要約人」。 從上面的分類很容易可以推知,契約的「要素」就是「必要之點」,而「常素」跟「偶素」就是「非必要之點」。 原則上,只要契約必要之點達成一致,即使非必要之點並未為表示,但契約仍然會推定為成立,這也是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 而「偶素」則是通常不會約定在契約當中,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只要不要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當事人仍然可以自由加入,例如附了條件或期限。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一、第一項未修正。

李貴敏表示,原先目標是將約定利率下修到10%,這項調降並非無的放矢,各國利息上限都是10%以下,國外信用卡利息也遠低於台灣,未來還有很多努力空間,希望共同努力,維持社會正義。 本法採取歐陸法系的立法方式,共分為總則編、債編、物權編、親屬編及繼承編五編;其中總則、債編及物權編由於規範了人民最基本的財產關係而被合稱為財產法,親屬編和繼承編則被稱為家族法或身分法。 民法總則編於1929年5月23日公佈,自10月10日施行。 債編於1929年11月22日公佈,1930年5月5日施行。 物權編於1929年11月30日公佈,自1930年5月5日施行。 親屬編及繼承編於1930年12月26日公佈,自1931年5月5日施行。

如需獲取法律相關的幫助或意見,請諮詢所在司法管轄區的法律從業人士。 若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則仍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債編各論就是把各種契約的態樣做整體性的規範,而各論中有規範的契約類型,又稱為「有名契約」,如果不是各論裡的有名契約,則稱為「無名契約」。 雖然契約的類型千變萬化,但考試仍是以各論中的「有名契約」為主。

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債編 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五條、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無效。

債編: 民法債編總論(下冊)109年4月修訂版

「一方受有利益」,其利益有「客觀性」、「中性」、「個別性」及「直接性」的探討說明。 另外混合契約中要說明的是糾紛發生時所採之解決手段「吸收說」、「結合說」及「類推適用說」,並以「混合贈與」、「包膳宿契約」及「製作物供給契約」詳加說明之。 民法為萬法之母,而債法為財產法之基礎法,其內容浩繁,涵蓋範圍甚廣,故如何掌握民法債編總論規範之重點,正確解釋及適用法律,將債法理論應用於實際之民事事件,誠屬重要。 作者從事民事審判多年,本於教學及實務之經驗,本諸國學說、實務見解及審判經驗,將民法債編總論為總括及系統化之解說,並以例題之方式,說明及分析債法之原則,使實務與理論相互印證,將債法理論轉化成實用之學。

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 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 如有第六百三十三條、第六百五十條、第六百五十一條之情形,或其他情形足以妨礙或遲延運送,或危害運送物之安全者,運送人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 寄託物為代替物,如未約定其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者,受寄人得經寄託人同意,就其所受寄託之物與其自己或他寄託人同一種類、品質之寄託物混合保管,各寄託人依其所寄託之數量與混合保管數量之比例,共有混合保管物。 經理權之限制,除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五十六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債編: 民法債編總論(5版) (10折)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

債編: 債編各論-1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受不利益之確定判決者,如其判決非基於該債權人之個人關係時,對於他債權人,亦生效力。 因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已受領清償、代物清償、或經提存、抵銷、混同而債權消滅者,他債權人之權利,亦同消滅。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 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求償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債務人請求其分擔。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債編: 商品類型

典物為土地,出典人同意典權人在其上營造建築物者,除另有約定外,於典物回贖時,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補償之。 典權人因支付有益費用,使典物價值增加,或依第九百二十一條規定,重建或修繕者,於典物回贖時,得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 依第一項設定典權者,於典權人依第九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四條規定取得典物所有權,致土地與建築物各異其所有人時,準用第八百三十八條之一規定。 經轉典之典物,出典人向典權人為回贖之意思表示時,典權人不於相當期間向轉典權人回贖並塗銷轉典權登記者,出典人得於原典價範圍內,以最後轉典價逕向最後轉典權人回贖典物。

香港SEO服務由 featured.com.hk 提供

Similar Pos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