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詳細介紹

四、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平均投保金額。 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投保單位二次以書面通知應投保之被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被保險 人仍拒不辦理,並通知保險人。 二、應投保之眷屬,被保險人未向其投保單位申報。

二、與戶長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及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所稱接受保安處分之執行者,指經法院裁 判,且經檢察機關指揮執行,容留於矯正機關、矯正機關附設醫院、醫療 機構、教養機構等處所,施以強制工作、強制戒治、強制治療、觀察勒戒 、監護及禁戒者。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所稱接受管訓處分之執行者,指經法院裁 定,且指揮執行於矯正機關,施以感化教育之保護處分者。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指依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或其他法規取得執業資格之人員。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目所稱無謀生能力,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二、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且不能自謀生活。

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 相關檔案

已辦理停業之投保單位復業時,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並檢附 相關證件,辦理所屬保險對象之異動申報手續。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以訓練機構(關)為投保單位之第六類保險對 象,其保險費仍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計算。 前項保險對象接受訓練未逾三個月者,得在原投保單位繼續投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以被保險人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之規定,於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指其所屬之公會。

保險對象停保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失蹤未滿六個月者,於六個月內尋獲時,應自尋獲之日註銷停保,並 補繳保險費。 逾六個月未尋獲者,應溯自停保之日起終止保險,辦理 退保手續。 二、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者,應自返國之日復保。 但出國期間未滿六個月 即提前返國者,應自返國之日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

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 投保單位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勞保、就保、職保、健保及勞退合一表格)

三、第二類、第三類或第六類保險對象未向其投保單位申報。 保險對象重複投保者,應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計繳 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 保險費。 其重複繳納之保險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得於發生重複繳納保 險費之日起五年內向保險人申請退還,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申請退還重複繳納之保險費,經保險人審查屬實後,於計算次月保險 費時,一併結算。

  • 無職業之鄰長,得準用前項公職人員規定參加本保險。
  • 投保單位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應按月繳納之補充保險費,應自行計算後 填具繳款書,於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如有溢、短繳時,保險人得自依 法應繳或已繳之保險費中逕予互為抵扣。
  • 二、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所收保險費、保險費滯納金、利息及因此所承受行 政執行標的物之收入,保險資金運用之收益、其他收入,免納營業稅 及所得稅。
  • 前項所稱每人平均國民所得,由主管機關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最近 一年每人平均國民所得定之。
  • 符合本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如無職業且無法以眷屬資格隨同被保險人投 保者,應以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被保險人身分參加本保險。
  • ~自111年1月1日起,保險對象領取的兼職所得未達25,250元,利息所得、股利所得、租金收入及執行業務收入未達20,000元者,無需扣取補充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111年4月30日(含當日)前遭遇職業傷病,如欲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規定請領職災保險給付,請下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申請書填寫使用。 依本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免課之稅捐如下: 一、保險人、投保單位及扣費義務人辦理本保險所用之帳冊契據,及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請領保險給付與其收取保險對象屬本保險給付範圍而應 自行負擔費用所出具之收據,免徵印花稅。 二、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所收保險費、保險費滯納金、利息及因此所承受行 政執行標的物之收入,保險資金運用之收益、其他收入,免納營業稅 及所得稅。 保險人每年應公告之事項如下: 一、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第三類保險對象適用之投保金額。

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 投保金額分級表

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105年5月1日起為45,800元)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 投保單位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應按月繳納之補充保險費,應自行計算後 填具繳款書,於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如有溢、短繳時,保險人得自依 法應繳或已繳之保險費中逕予互為抵扣。 投保單位未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足額繳納補充保險費時,保險人得依查 得之薪資所得,核定應繳納之補充保險費,並開具繳款單交投保單位依限 繳納。 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繳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及政府補助金額尾數均為五角時,以政府補助金 額進位。 投保單位有停業、歇業、解散或裁撤情事時,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保 險人,並檢附相關證件,辦理所屬保險對象之異動申報手續。

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

三、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政府補助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徵得 原投保單位之同意,得以原投保單位為投保單位。 但其保險費仍應依本法 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分別計算: 一、為退休人員。 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三、原隨同投保之被保險人因工作派駐國外而遷出戶籍。 保險人應按月將下列書表及於年終時編具總報告,報主管機關,分送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 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 健康保險會(以下稱健保會)備查,並公開於網際網路: 一、投保單位、投保人數、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統計表。

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 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退保申請表

二、服義務役兵役或替代役退伍(役)或結訓者,自退伍(役)或結訓之 日起一年內。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 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三款第二目所稱無一定雇主者,指經 常於三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之二個以上不 同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或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之非本保險保險對象,自繼續在臺灣地區設籍或居留 滿四個月時起,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地區醫院、區域醫院及醫學中心,指經主管機 關辦理醫院評鑑評定為地區醫院、區域醫院及醫學中心之醫院。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第五類被保險人,指以下成員: 一、戶長。

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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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 資訊專區

本法第九條第一款所稱在臺居留滿六個月,指進入臺灣地區居留後,連續 居住達六個月或曾出境一次未逾三十日,其實際居住期間扣除出境日數後 ,併計達六個月。 符合本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如無職業且無法以眷屬資格隨同被保險人投 保者,應以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被保險人身分參加本保險。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眷屬,指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第一類至第三類及 第六類被保險人之眷屬;第六類被保險人為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時,其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之眷屬規定如下: 一、榮民之配偶,且無職業者。 三、榮民之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成年且無職業,或成年無謀生能 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 符合健保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保險對象 1.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及其眷屬。

引用資料時,請註明資料來源,請確保資料之完整性,不得任意增刪,亦不得作為商業使用。 第五類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九條定期撥付保險人。 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 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得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定期撥付保險人 。

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 全民健康保險門診醫療費用申報診斷碼編碼指引(106.10.11新增)

三、僱用被保險人數五人以上之事業負責人或會計師、律師、建築師、醫 師、牙醫師、中醫師自行執業者,除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者外, 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 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 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 投保金額。 四、僱用被保險人數未滿五人之事業負責人、前款以外之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自行執業者或屬於第一類被保險人之自營業主,除自行舉證申報 其投保金額者外,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

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

二、取得前款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資格及本法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時,均以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於該類職業工會參加本保險。 保險對象於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所定之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接 受門診、急診或居家照護服務,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得予減免百分之二 十。 本法第十五條第六項所稱退保原因,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轉換投保單位。

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 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以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 所為投保單位之規定,於本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之保險對象,指其居留證 明文件記載居留地(住)址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符合本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之第六類保險對象,經徵得保險人認可之機關 、學校或團體同意者,得以該機關、學校或團體為投保單位。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所定被保險人,依戶籍法規定設籍於政府 登記立案之宗教機構者,得以該宗教機構或所屬當地宗教團體為投保單位 。 保險對象分屬二位以上被保險人之眷屬,且無本法第十二條規定難以隨同 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之情形者,應依下列順序,擇一被保險人依附投 保: 一、配偶或一親等直系血親。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難以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之情形如下: 一、父母離婚、分居、行蹤不明或未盡扶養義務,由祖父母扶養。 二、子女行蹤不明或未盡扶養義務,由孫子女扶養。

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

前二項資料,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退保之日起保存五年。 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國民身分證之規定,於本法第九條規定之保險對象, 以居留證明文件為之。 保險對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辦理停保,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一 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失蹤或出國期間,暫時停止繳納保險費,保險人亦相 對暫時停止保險給付: 一、失蹤未滿六個月者。

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 查詢事項

投保單位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扣繳或收繳被保險人 及其眷屬負擔之保險費時,應於被保險人之薪資單(袋)註明或掣發收據 。 被保險人辦理停保時,其眷屬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保險人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停保時,其眷屬應改按其他身分投 保。 二、被保險人因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停保時,其眷屬應改按其他身分投 保。 但經徵得原投保單位同意或原依附第六類被保險人投保者,得於 原投保單位繼續參加本保險。 保險對象有前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投保單位應於三日內填具保險對象退保 申報表,送交保險人辦理退保手續,同時提供予保險對象。 3.僱用被保險人數5人以上之事業單位負責人或會計師、律師、建築師、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自行執業者除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者外,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

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 健保承保專用表格

四、持有保護令或出示警政、社政機關介入處理及其他經保險人認定證明 文件之家庭暴力被害人。 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 保險對象有前項情形且無其他應隨同投保之被保險人時,應以第六類被保 險人身分投保。 各機關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應負擔或補助之保險 費,由保險人核計,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及七月十五日前,送請各機關於當 年一月底及七月底前預撥。 中央社政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補助之保險費,由 保險人核計,於前月十五日前送請該機關於當月五日前撥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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