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施行細則必看攻略

被保險人辦理停保時,其眷屬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保險人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停保時,其眷屬應改按其他身分投 保。 二、被保險人因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停保時,其眷屬應改按其他身分投 保。 但經徵得原投保單位同意或原依附第六類被保險人投保者,得於 原投保單位繼續參加本保險。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以被保險人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之規定,於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指其所屬之公會。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以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 所為投保單位之規定,於本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之保險對象,指其居留證 明文件記載居留地(住)址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符合本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之第六類保險對象,經徵得保險人認可之機關 、學校或團體同意者,得以該機關、學校或團體為投保單位。

保險法施行細則

失蹤津貼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於請領時應檢附
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 本條例第九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被保險人願繼續加
保時,投保單位不得拒絕。 保險法施行細則 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
並應檢附醫院或診所診斷書。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 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者。

保險法施行細則: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證明及估計損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由保險人負擔之。 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時,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依第七十七條 規定比例負擔之。 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 人知情之日起算。

保險業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不動產投資之內部處理程序、不動產之條件限制 、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基準、處理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百分之二十為法定盈餘公 積。 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其資本總額或基金總額時,不在此限。 保險法施行細則 保險業得以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或社員大會決議,另提特別盈餘公積。

保險法施行細則: 壽險 法規

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 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 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 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保險契約係為被保險人所營事業之損失賠償責任而訂立者,被保險人之代 理人、管理人或監督人所負之損失賠償責任,亦享受保險之利益,其契約 視同並為第三人之利益而訂立。

投保單位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繳滯納金者,由保險人核計應加徵之金額,通知其向指定之金融機構繳納。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稱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指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含原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依本條例第九條但書規定,投保單位對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期間之計算,以自應為通知當日起至實際通知送達保險人當日之前一日止。 二、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後,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繼續加保之被保險人,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喪失加保資格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應按申請人實際參訓起迄
時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核算發放;其訓練期間未滿三十日者,依下列方
式核算發放:
一、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三十小時者,發放半個月。

保險法施行細則: 法規異動

罹患塵肺症,初次請領職業病補償費時,並應附送塵肺症診斷書、粉塵作業職歷報告書及相關影像圖片。 但經保險人核定以塵肺症住院有案者,得免再附送。 請領各項保險給付之診斷書及出生證明書,除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另有規定外,應由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出具者,方為有效。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所定保險年資未滿一年,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計算至小數第二位,第三位四捨五入。 三、其他現金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最近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六計算;參加保險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撤銷、廢止、受破產宣告等情事或經認定已無營業事實,且未僱用勞工者,保險人得逕予註銷或廢止該投保單位。

保險對象因遭遇災難失蹤,得自該災難發生之日退保。 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成年無謀生能力,或在學就讀且無職業 者,投保單位應於其成年當月底,填具續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辦理續 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專任有給人員,指政府機關(構)、 公私立學校具有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被保險人資格者。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 列公職人員。

保險法施行細則: 法規內容

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如無故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保險人不予給付,其延長住院診療費用,由該醫療機構自行負責。 保險法施行細則 但死產者,應檢附醫療機構或領有執業執照之助產士之證明書。 已辦理出生登記者,得免附前項第二款所定出生證明書。 前項表單如於保險人寄送之當月底仍未收到時,應於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補發或上網下載繳款單,並於寬限期間三十日內繳納;其怠為通知者,視為已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達。 被保險人應於每年五月及十一月底前,將其六月至十一月及十二月至次年五月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送繳投保單位。

勞工因雇主違反本法所定應辦理加保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等規定,致影響
其保險給付所提起之訴訟,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扶助。 保險法施行細則 申請人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送就業與否回覆卡或領取失業給付
之被保險人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再就業時,得以
自行送達或掛號郵寄方式辦理;其以掛號郵寄方式辦理者,以交郵當日之
郵戳為準。 二、於大陸地區製作: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三、於香港或澳門製作: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
民間團體驗證。

保險法施行細則: 保險法施行細則

各項給付申請書、收據、診斷書及證明書,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醫院、
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人員應依式填送。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所定逾期部分應加給之利息,以各該年一月一日之
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準,按日計算,並以新臺幣元為單位
,角以下四捨五入。 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領取死亡給付後,
於被保險人死亡宣告被撤銷,並繳還所領死亡給付再參加勞工保險時,被
保險人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應徵召服兵役、留職停薪、因案停職或被羈押之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
險期間,其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仍由投保單位負擔外,由本人負擔
部分,有給與者於給與中扣繳;無給與者,由投保單位墊繳後向被保險人
收回。 投保單位對於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所載金額有異議,應先照額繳
納後,再向保險人提出異議理由,經保險人查明錯誤後,於計算次月份保
險費時一併結算。 投保單位負責人有變更者,原負責人未清繳保險費或滯納金時,新負責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保險人得視需要自設醫療機構,辦理門診或住院診療業務。
  •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但書所定請領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者,其停止或喪失領受條件,比照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
  • 若該保險業損益、 淨值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致仍有前述情事之虞者,主管 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 分。
  • 請領養老給付者經權責機關依法追溯自離職退保日停職(聘)、免職或休職而不符本法第十六條所定請領養老給付之條件時,要保機關應主動通知承保機關終止或停止撥付養老給付。

被保險人應於收到前項勞資爭議之調解紀錄、仲裁判斷書或確定判決之日
起十五日內,檢送該資料影本予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保險人審查。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應
備具下列書件:
一、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但匯款帳戶與其請領失
業給付之帳戶相同者,免附。

保險法施行細則: 勞動部修正發布「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勞工權益更有保障。

二、保險業停業日後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在保險業停業日前,對於保險業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 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清理程序而行使其權利。 但行使別 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得依清理程序申報列入清理債權。 清理人因執行清理職務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應先於清理債權,隨時由受清 理保險業財產清償之。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債權或為清理人所明知而列入清理之債權,其請 求權時效中斷,自清理完結之日起重行起算。

保險對象停保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失蹤未滿六個月者,於六個月內尋獲時,應自尋獲之日註銷停保,並 補繳保險費。 逾六個月未尋獲者,應溯自停保之日起終止保險,辦理 退保手續。 但出國期間未滿六個月 即提前返國者,應自返國之日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 政府駐外人員或其隨行之配偶及子女,辦理出國停保後,因公返國未逾三 十日且持有服務機關所出具之證明,得免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註銷停保或復 保,但在臺期間不得列入出國期間計算。 第一項保險對象於申請復保時,投保單位應填具復保申報表一份送保險人 ;於核定復保後,停保期間扣取之補充保險費,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修正前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停保者,其該次停保、註銷停保或復保,依原規定 辦理。

保險法施行細則: 法規草案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 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持 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亦同。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 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者,均應分別事先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 法持有股份者,應併計入同一關係人範圍。

保險法施行細則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 ,不問是否故意,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 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 效: 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

保險法施行細則: 保險之定義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所定逾期部分應加給之利息,以各該年一月一日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準,按日計算,並以新臺幣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撤銷、廢止、受破產宣告或其他情事,未能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提出請領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自行請領。 保險法施行細則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補助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月開具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底前送請中央政府依規定撥付。 被保險人在有同一隸屬關係之投保單位調動時,應由轉出單位填具轉保申報表轉出聯,逕送轉入單位,由轉入單位填具該表轉入聯一併送交保險人,其轉保效力自轉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之當日起算,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繳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及政府補助金額尾數均為五角時,以政府補助金 額進位。

保險法施行細則: 銓敍部全球資訊網[ 法規彙編 ]

前項申請人為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且有不能協議之情形者,保險人得通知各申請人檢附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不適用前條第四款但書得以切結書代替規定。 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對於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通知保險人、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 前項醫療機構於診斷確定為屬於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不給付之項目者,應於診斷確定之當日通知被保險人及保險人,並自診斷確定後向被保險人收取住院診療費用。 但診斷確定為法定傳染病者,其確定前之診療費用應由保險人支付。

保險代辦員(俗稱黃牛)是這樣玩的-再論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第三人直接請求權

本條例有關保險期間之計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依民法之規定。 二、保險人及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勞工保險所收保險費、滯納金,及因此所承受強制執行標的物之收入、基金運用之收支、雜項收入,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或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之非本保險保險對象,自繼續在臺灣地區設籍或居留 滿四個月時起,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保險對象於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所定之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接 受門診、急診或居家照護服務,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得予減免百分之二 十。 本法第十五條第六項所稱退保原因,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轉換投保單位。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失蹤,指經警察機關或移民主管機關受理登記為失蹤、 行方不明或查尋之人口。

保險法施行細則: 法規資訊

保險業於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前,應將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 說明,並應於各該次股東會後,將行使表決權之書面紀錄,提報董事會。 保險業及其從屬公司,不得擔任被投資公司之委託書徵求人或委託他人擔 任委託書徵求人。 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 ,記載於特設之帳簿。 前項所稱各種準備金之提存比率、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二、資本等級為資本適足,如以股票股利、移充社員增認股金以外之其他 方式分配盈餘、買回其股份或退還股金,有致其資本等級降為前款等 級之虞。 前項第一款之保險業,不得對負責人發放報酬以外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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