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保險法規定人身保險合作社之預定社員人數不得低於10大著數

保險業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 派員檢查時,怠於提供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相關交易資料者,處新臺 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一千八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外匯存款。 三、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 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 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 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 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 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並 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 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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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保險法規定人身保險合作社之預定社員人數不得低於: 第一章  總 則  第六節  再保險

最大誠信原則: 保險契約簽定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將被保險人有關的重要事實告知保險人,若導致保險人減少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七條之一、第一 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 五條第二項,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 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 第一項所定存款,其存放於每一金融機構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 百分之十。
  • 保險業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料,由主管機關視各種保險之發展狀況,分別規定銷售前應採行之程序、審核及內容有錯誤、不實或違反規定之處置等事項之準則。
  • ﹝2﹞前項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或其他個人及法人,不得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經營或介紹保險業務。
  • 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2年停效後超過6個月之復效,如被保險人之.
  • 其他財產保險為不屬於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及責任保險之範圍而以財產或無形 利益為保險標的之各種保險。

但有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特別清算之原因者,均應準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特別清算之程序為之。 第147條保險業辦理再保險之分出、分入或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業務之方式、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46-9條保險業因持有有價證券行使股東權利時,不得與被投資公司或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進行股權交換或利益輸送,並不得損及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利益。

依保險法規定人身保險合作社之預定社員人數不得低於: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除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外,其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何者為限?【1】現金或銀行存款;【2】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3】公債或金融債券;【4】短期票券。

保險人及保險業務員、保險代理人及保險經紀人經營、執行本保險業務,
應依本辦法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規定。 ﹝1﹞保險公司股東持股違反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股份者,處該股東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1﹞保險業辦理再保險業務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再保險之分出、分入、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業務之方式或限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1﹞保險業辦理再保險業務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再保險之分出、分入、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業務之方式或限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1﹞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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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限期內為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依保險法規定人身保險合作社之預定社員人數不得低於 (三)考量其他法律可能對未成年人等投保死亡保險另有規定,為利各部會 …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 條復效規定之敘述何者為非 停效後超過6 個月之復效,如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之情形者,保險人得拒絕其復效保險契約約定復效之期限, … 有關保險法第105條規定之敘述何者為非下列何者為保險契約構成部分延伸文章資訊1.

依保險法規定人身保險合作社之預定社員人數不得低於: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第二項或前項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適格條件、應 檢附之書件、擬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持有股票之出質情形 、持股數與其他重要事項變動之申報、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未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保險公 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主管機關命其於 限期內處分。 同一人或本人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 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應由本人通知保險公司。 保險公司股東持股違反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股份者,處該股東新臺幣四十萬元以 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公司股東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持股數與其他重要事項變動之申報或公告規定,或未於主管機關依同條第 六項所定期限內處分股份者,處該股東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 罰鍰。 保險公司股東違反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七項規定未為通知者,處該股東 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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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至非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商業登記之合夥人或依法委任之經理人,如係實際從事勞動者,為保障其工作及生活之安全,得比照同條例第8條規定,以該公司或單位為投保單位辦理加保,並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申報月投保薪資。 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受僱從事2份以上工作之勞工,並符合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者,應由所屬雇主分別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並自即日生效。 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之中華民國73年7月26日73台內社字第244832號函、75年6月27日台 依保險法規定人身保險合作社之預定社員人數不得低於 內勞字第418142號函及本會81年8月8日台81勞保2字第24745號函等3則函釋,自即日廢止。

依保險法規定人身保險合作社之預定社員人數不得低於: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復效規定之敘述何者為非在130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 條復效規定之敘述何者為非(A)停效 …的討論與評價

﹝3﹞安定基金由各保險業者提撥;其提撥比率,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金融發展情形及保險業承擔能力定之,並不得低於各保險業者總保險費收入之千分之一。 ﹝3﹞保險業非因給付鉅額保險金之週轉需要,不得向外借款,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以其財產提供為債務之擔保;其因週轉需要所生之債務,應於五個月內清償。 ﹝3﹞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法持有股份者,應併計入同一關係人範圍。

  • 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 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廢止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 登記。
  • 前項繳存保證金非俟宣告停業依法完成清算,不予發還。
  • 依前項結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未達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平均收
    益率時,保險人應先予補足。
  • 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
  • 勞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將年金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移轉至個人退休金專戶,或依第四十二條規定請領年金保險之退休金,其
    工作年資以雇主實際提繳年金保險費之月數計算之。
  •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 價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2﹞專業再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或財務管理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同一法人及前目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七條之一、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依保險法規定人身保險合作社之預定社員人數不得低於 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依保險法規定人身保險合作社之預定社員人數不得低於: 保險人破產時,人壽保險的受益人對於保險人得請求的保險金額之債權,如何計算?

不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之價值,須至危險發生後估計而訂之保險契約。 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一定價值之保險契約。 依保險法規定人身保險合作社之預定社員人數不得低於 保險人得約定保險標的物之一部份,應由要保人自行負擔由危險而生之損失。 有前項約定時,要保人不得將未經保險之部份,另向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

要保人對於另定保險費不同意者,其契約即為終止;但因前條第二項情形終止契約時,保險人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 依保險法第116 條之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 依保險法規定人身保險合作社之預定社員人數不得低於 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者,保險契約之效.

依保險法規定人身保險合作社之預定社員人數不得低於: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多少,自持有之日起10日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二、載有勞工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死亡診斷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
明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 三、請領人與勞工非同一戶籍者,其證明身分關係之相關戶籍謄本。 雇主得為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百
分之六範圍內提繳年金保險費。

第167-1條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予以勒令停業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第165-3條同業公會之業務、財務規範與監督、章程應記載事項、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領有執業證照之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保險;屆期未辦理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第153條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其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對公司之債權人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 第149-4條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為解散之處分者,其清算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為公司組織者,準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其為合作社組織者,準用合作社法關於清算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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