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79條7大好處
但能證明其
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
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 如有第六百三十三條、第六百五十條、第六百五十一條之情形,或其他情
形足以妨礙或遲延運送,或危害運送物之安全者,運送人應為必要之注意
及處置。 運送人怠於前項之注意及處置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責任。 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 提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運送人簽名:
一、前條第二項所列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 二、運費之數額及其支付人為託運人或為受貨人。
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負賠償責任。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 但租賃物為房屋者,
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
民法第179條: 法律知識庫
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 但自時效期間屆滿後,經過一年者,其請求權消滅。 如於時效期間屆滿前,由第三人提示該項證券者,發行人應將不為給付之
情事,告知該第三人。 並於該第三人與為通知之人合意前,或於法院為確 民法第179條
定判決前,應不為給付。 合夥人之債權人,於合夥存續期間內,就該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不得
代位行使。 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
。
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
賠償。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
償權。 民法第179條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但受
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
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民法第179條: 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返還不當得利)
前項情形,行紀人仍得行使第五百八十二條所定之請求權。 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買入或賣出之物,為其占有時,適用寄託之規定
。 前項占有之物,除委託人另有指示外,行紀人不負付保險之義務。 代辦商得依契約所定,請求報酬,或請求償還其費用。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 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前,就從物取得之權利,不受前項規定之影響。 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
效力所及。 但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如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準用
第八百七十七條之規定。 基於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租賃關係而使用需役不動產者,亦得為該
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
民法第179條: 第 四 款 不當得利
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
。 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
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 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屆期不提出者,抵押權人得
請求清償其債權。 抵押人為債務人時,抵押權人得不再為前項請求,逕行請求清償其債權。 抵押物之價值因不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者,抵押權人僅於抵押人
因此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提出擔保。 抵押物滅失之殘餘物,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民法第179條 抵押物之成分非依物之通常
用法而分離成為獨立之動產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 第 四 節 執行
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
償之給付物。 動產質權,因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或交付於債務人而消滅。 返還或
交付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 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
前,約定變更之。 前項確定之期日,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三十年。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
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
分擔金額之計算,準用前條之規定。
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民法第179條: 第 四 章 法律行為
警察或自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之價
金;其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 拾得人於受前項通知或公告後三個月內未領取者,其物或賣得之價金歸屬
於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
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
人拾得遺失物。 二、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
遺失物之事實。
- 第183條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 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的權利或利益,應負損害賠償的違法行為。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181條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 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
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八百七十八條規定訂立契
約者。 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 但抵押物之查封經
撤銷時,不在此限。 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準用之。 第一項第六款但書及第七款但書之規定,於原債權確定後,已有第三人受
讓擔保債權,或以該債權為標的物設定權利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179條: 返還代墊扶養費(返還不當得利)
三、有受領權之人為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接受急
難救助、災害救助,或有其他急迫情事者。 民法第179條 第七百九十九條情形,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專有部分所有人正
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 但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者,從其特約或習慣
。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
告。
民法第179條: 民法第18條(人格權受侵害時之救濟)
但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
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
起之利息。 當事人之一方,指定居間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者,居間人有
不告知之義務。 居間人不以當事人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時,應就該方當事人由契
約所生之義務,自己負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
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
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
民法第179條: 第 四 款 契約
意義:表見代理乃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對外而為法律行為。 雖其無代理權,但因具有特殊事由,足以令人相信其有代理權,因而對其所為之代理行為,本人須負授權人責任。 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因本人客觀有足以使人信為有代理權之事實,為保護交易安全,以免第三人遭受不測之損害,乃使本人對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79條: 民法債編之不當得利-要件與效力、返還請求權的例外、返還客體
債務人於動產交付後,成為無支付能力,或其無支付能力於交付後始為債
權人所知者,其動產之留置,縱有前條所定之牴觸情形,債權人仍得行使
留置權。 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有價證券
為標的物者,其所擔保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得收取證券上應
受之給付。 如有使證券清償期屆至之必要者,並有為通知或依其他方法使
其屆至之權利。 前項收取之給付,適用第九百零五條第一項或第九百零六條之規定。
檢視現行法條 第 801 條 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
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檢視現行法條 第 761 條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民法第179條 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
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
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
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
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侵權行為,意即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而受到侵害之人可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要規定在民法第184條到第198條。
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
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 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 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
喪失,應負責任。
民法第179條: 第 四 節 共有
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係金錢
或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不得向其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 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
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 但
留置物為可分者,僅得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之。 典權人應依典物之性質為使用收益,並應保持其得永續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