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詳解

中華民國民81年7月30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戡亂時 期肅清煙毒條例施行細則」為「肅清煙毒條例施行細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得請求返還原已繳納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費用;尚未繳納者,不予以繳納。 受觀察、勒戒人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或收容者,其觀察、勒戒應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 第一項但書與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檢驗機關(構)領用檢體之要件、程序、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各主管機關應研訂相關法規,以落實執行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對於所
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採驗尿液之規定。 法院對受拘提或逮捕到場之被告為不付觀察、勒戒之裁定,除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移送執行或其他事由須送還法官、檢察官處理者外,應即釋放之。 2、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須有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二、明定被告、犯罪嫌疑人及毒品之入出國境之程序(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控制下交付」係查緝毒品犯罪之偵查技術,其實施固有賴於國與國彼此合作,其間所涉及之國際義務者則端賴於國際間之雙方合作協定,惟被告、犯罪嫌疑人及毒品之入出國境,須有法源依據,查緝機關始得據以實施,爰參考日本麻藥特例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明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3﹞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一、為符合各國立法例及聯合國一九六一年「麻醉藥品單一公約」、一九七一年「影
響精神物質公約」及一九八八年「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物質公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等對於防制毒品之分類及管制,爰修正本條。 二、第二項新增所謂「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原文係:addiction
potential, abuse liability and social liability.

三、另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後行政院衛生署名稱修正為衛生福利部,修正第三項規定
。 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㈦、綜上,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準此,第20條第3 項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㈢、毒品條例於87年修訂施行後,對於施用毒品者雖肯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 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希望能藉由機構外之完整醫療體系,提供毒癮戒治者合法妥適之治療,再以事後密集之監控措施防止施用毒品者再犯,而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政院拍板毒品條例修法 檢察官林達籲立法院加速通過

﹝2﹞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一、偵查中之案件: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並就觀察、勒戒結果分別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 。 法規名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一、按原毒品列管及分級之制度,係由法務部毒品審議委員會,採單一物質逐次審議
模式決定之,此種單一物質逐次審議之模式已無法因應新興精神活性物質快速推
陳出新之情勢。 如日本在二○一三年前,受列管毒品及藥物合計僅二百三十四種
,鑒於新興精神活性物質遭大量濫用致發生多起重大死亡車禍,乃允許針對類似
化學結構之新興精神活性物質,以概括認定方式認定為列管毒藥物,二○一三年
二月至三月間,主管機關即公布「合成大麻素類型」等七百七十二種新興精神活
性物質為列管毒藥物。 爰參考日本法制,修正第三項,增列「與該等藥品、物質
或製品具有類似化學結構之物質」等文字,使該等具有類似化學結構之物質可於
一次毒品審議程序進行審議,大幅縮短新興毒品列管時程,減少列管前,該等具
有類似化學結構之物質無法律處罰之空窗期。

  • (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規定再犯之界定時點為第一次犯後經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人於出所後、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前旋即再次施用毒品,若非屬再犯,顯不合理,且現行法律適用上引發諸多爭議,爰將再犯之界定時點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杜紛爭。
  • ﹝1﹞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4條 毒品之查緝,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督導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統合各相關機關、單位協調合作,從事整體性、全面性、計畫性、持續性之查緝。
  • 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 ,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依法追訴時,自得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一切情狀決定是否依緩起訴處理。
  • ﹝1﹞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本條例所稱 …行政院會通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行政院全球 …行政院會今(21)日通過法務部擬具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將送請立法院審議。 第 11-1 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 第11-1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 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經送觀察或勒戒中之案件,原指定勒戒處所應繼續為觀察、勒戒,其期間合計不得逾一月,並就其觀察、勒戒情形出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條第一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應填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回報原移送機關,並於每月月終表報法務部。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相關連結

第23條 各毒品查緝機關應按月將緝獲毒品種類、數量之統計資料,檢送法務部及內政部;如涉及軍事審判案件,並副知國防部。 第21條 毒品、尿液之檢驗結果,應由檢驗機關 (構) 出具檢驗報告,並載明檢驗方法,交由送檢機關 (構) 依法辦理。 第11條 勒戒處所需用之戒毒藥品,其屬成癮性麻醉藥品者,由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核配。 第8條 各查緝機關、單位受理毒品案件之檢舉時,應迅即調查,依法辦理,對檢舉人之姓名應絕對保守秘密,並切實保障其安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㈠、87年5 月20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前,對於施用特定毒品或麻醉類藥品,一概處以刑罰,雖收有一定之嚇阻效果,惟因施用毒品者再犯率仍不斷攀升,顯見單以刑罰對待,無法遏止毒品施用情形。 乃於87年廢除「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相關特別法而整合修訂更名為毒品條例,對於施用毒品(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下同)者,原則改以觀察、勒戒之方式戒除其心癮,另視戒治之成效,訂有「停止戒治」、「保護管束」、「延長戒治」及「追蹤輔導」等相關規定。 為懲其再犯,另設於5 年期限,視其戒治成效,決定是否仍須執行宣告刑之規定。 即在刑事政策上,對於施用毒品者,揚棄純粹的犯罪觀,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已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修正說明:

﹝1﹞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得請求返還原已繳納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費用;尚未繳納者,不予以繳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2﹞受觀察、勒戒人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或收容者,其觀察、勒戒應於(軍事)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 ﹝2﹞受觀察、勒戒人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或收容者,其觀察、勒戒應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3﹞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1﹞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如有洩漏消息、稽延時
日或藉端敲詐徇私庇縱等情事,或檢舉人挾嫌陷害,故為栽誣者,均應依
法嚴辦。 各毒品查緝機關應按月將緝獲毒品種類、數量之統計資料,檢送法務部及內政部;如涉及軍事審判案件,並副知國防部。 各查緝機關、單位受理毒品案件之檢舉時,應迅即調查,依法辦理,對檢舉人之姓名應絕對保守秘密,並切實保障其安全。 如有洩漏消息、稽延時日或藉端敲詐徇私庇縱等情事,或檢舉人挾嫌陷害,故為栽誣者,均應依法嚴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內容

﹝1﹞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3﹞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1﹞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3﹞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審議委員會並得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虞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及與該等藥品、物質或製品具有類似化學結構之物質進行審議,並經審議通過後,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 壹拾、本 …法務部公告:預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附表3修正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附表三修正草案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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